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 告 陳婉貞被 告 邱聖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5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非凡娛樂-教父」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擔任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取取款金額1%之報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在FACEBOOK刊登投資訊息,以「謝哲青」名義招攬投資會員,原告閱覽後遂加入「福星高照」投資群組,其後該群組中有一名暱稱「賀小敏」之人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新永恆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之時間、地點,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偽造「現金付款單據」(上有偽造印文3枚)電子檔予被告,由被告依指示在超商列印後復在收款人欄偽造「廖舜銘」署名1枚,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嗣於112年11月18日9時9分許,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溫煜平」指示在臺北市○○區○○○道○段000號前,佯稱係名為「廖舜銘」之新永恆投資公司外派專員,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7,530,000元,待原告將7,530,000元現金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即給予原告前開偽造「現金付款單據」而行使之。被告取款完成後,再將該詐得之贓款轉交予負責收水之上游成員,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嗣原告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原告因被告上開參與詐欺集團行為,致受有7,53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3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因另案羈押中,無法給付,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但量刑太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另案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0號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刑案)電子卷全卷查明屬實,復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經本院於114年4月1日以系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復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原告詐欺取得7,53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7,530,000元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25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偽造「現金付款單據」(112年11月18日)1張 上有偽造「廖舜銘」署名1枚、偽造印文3枚 刑案偵12773卷第45頁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