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被 告 永裕鐵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建志被 告 廖曼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7,02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4,26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84,80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約定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再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即為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永裕鐵鍊有限公司(下稱永裕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經授商字第1143035118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經選任被告郭建志為清算人,且尚未清算完結,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永裕公司變更登記表、永裕公司股東同意書、本院114年4月7日嘉院弘民理114司司6字第114900346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司司卷第17至21、55頁)。又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永裕公司解散前,核屬該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項,故永裕公司之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即郭建志為其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永裕公司於111年4月25日邀同被告郭建志、廖曼伶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額度100萬元,借款利率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16年4月25日止,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83%浮動計息,目前為4.545%,並訂立借據1份,依約定被告應將所欠金額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1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1次清償,惟被告自114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息,尚積欠本金477,02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其本訴。
㈡被告永裕公司於112年1月6日邀同被告郭建志、廖曼伶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貸款額度250萬元,借款利率自112年1月9日起至117年1月9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78%浮動計息,目前為4.5%,並訂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紓困振興貸款契約1份,依約定被告應將所欠金額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1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1次清償,惟被告自114年2月9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息,尚積欠本金1,514,26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其本訴。
㈢被告永裕公司於111年4月22日邀同被告郭建志、廖曼伶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500萬元,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由立約人出具借據或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8月;於112年12月27日,被告即向原告簽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動用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2日起至113年5月27日止;於113年4月29日,被告再向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到期日1年,利息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695%浮動計息,目前為4.655%,依約定被告應將所欠金額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1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1次清償,惟被告自114年2月2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息,尚積欠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其本訴。
㈣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借據、受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紓困振興貸款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本院卷第19至54頁),經核閱無誤。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參照)。
㈢如前所述,被告永裕公司向原告借款,邀同被告郭建志、廖
曼伶為連帶保證人,但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前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