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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 告 呂芷誼訴訟代理人 陳家汶律師被 告 欣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介文追加被告 蔡德謙

黃瓈嬅黃琤敦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宜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所為之和解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二點關於「原告願於114年9月29日前將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3184及其上同段381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號10樓之3)(含共用部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所有權予被告欣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房屋)及追加被告蔡德謙、黃瓈嬅、黃琤敦(土地)。上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由原告交付相關資料予被告指定之地政士林庭輝(設嘉義市○區○○○路00號)辦理。」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願於114年9月29日前將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3184及其上同段381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號10樓之3)(含共用部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所有權予被告欣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房屋)及追加被告黃琤敦(土地)。上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由原告交付相關資料予被告指定之地政士林庭輝(設嘉義市○區○○○路00號)辦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次按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然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是和解筆錄只須具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即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而為更正。

二、查本院和解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