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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51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趙英傑訴訟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趙淯喆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並非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則相對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得裁定停止訴訟之要件不符,應無理由,不應准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抗告人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法院所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抗告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相對人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無須以系爭土地分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則另案訴訟自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之建物無權占有兩造共有之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法院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相對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無須以土地分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判斷之準據;縱另案判決之共有物分割方案或會影響本件訴訟判決結果爾後之執行,惟另案仍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依上開說明,分割共有物訴訟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件並無停止訴訟程序必要,原裁定所為准許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自為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