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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 告 林光甫被 告 李安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8、9月間某日,以每個帳戶每日新台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以寄送方式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俊傑」之成年男子,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張俊傑」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此方式實際獲得6,000元之報酬;「張俊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原告於112年9月15日10時48分許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匯豐陳卉敏」、群組「VIP會員操作班21」向原告推薦虛設之「匯豐」APP,謊稱可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5日11時19分許,匯款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提供被告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原告並因遭

詐騙集團詐欺而受有4,550萬元之財產損害,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理由與證據,且被告因本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業經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亦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其匯款至不同人頭帳戶之金額共計4,550萬元,故被告應賠償4,550萬元等語。然查,原告所匯款項僅20萬元至被告帳戶,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就其遭詐騙之其餘款項在客觀上與本案詐騙集團有何分工。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20萬元為限,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5日(重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胤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