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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6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被 告 張育瑋律師即陳采絜即世絜能原企業社之遺產管理

人劉學政

潘俊安潘柏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育瑋律師即陳采絜即世絜能原企業社之遺產管理人就陳采絜即世絜能原企業社之遺產範圍内,與被告潘俊安、潘柏賢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63,56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2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被告張育瑋律師即陳采絜即世絜能原企業社之遺產管理人就陳采絜即世絜能原企業社之遺產範圍内,與被告潘俊安、劉學政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97,29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6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被告張育瑋律師即陳采絜即世絜能原企業社之遺產管理人就陳采絜即世絜能原企業社之遺產範圍内,與被告潘俊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8,84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被告張育瑋律師即陳采絜即世絜能原企業社之遺產管理人就陳采絜即世絜能原企業社之遺產範圍内,與被告潘俊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34,27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育瑋律師即陳采絜即世絜能原企業社之遺產管理人就陳采絜即世絜能原企業社之遺產範圍内、與被告潘俊安、潘柏賢連帶負擔百分之32,由被告張育瑋律師即陳采絜即世絜能原企業社之遺產管理人就陳采絜即世絜能原企業社之遺產範圍内、與被告潘俊安、劉學政連帶負擔百分之31,其餘由被告張育瑋律師即陳采絜即世絜能原企業社之遺產管理人就陳采絜即世絜能原企業社之遺產範圍内與被告潘俊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吳宥騏、陳紫柔分別在陳采絜即世

絜能源企業社之遺產範圍內,與各連帶保證人潘俊安、潘柏賢、劉學政連帶清償借款。因該借款人陳采絜於起訴前已死亡,且被告吳宥騏、陳紫柔亦已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79頁),而陳采絜死亡後無人繼承,經本院選任張育瑋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239至241、243頁),乃於訴訟中具狀撤回對吳宥騏、陳紫柔之起訴,及追加陳采絜之遺產管理人張育瑋律師為本件訴訟之被告(見本院卷第235至243頁),就追加被告張育瑋律師即陳采絜即世絜能原企業社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與原請求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相符,其訴之追加,為法之所許。

㈡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及第4項之利息均分別記載為百

分之3.225,嗣於民國114年7月25日具狀變更其利息分別為百分之1.72及百分之2.22,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潘俊安、潘柏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陳采絜即世絜能原企業社於111年12月7日邀同被告潘俊安、

潘柏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6年12月8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505%機動計息(目前年利率1.72%+1.505%=3.225%),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借款餘額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因前開本息僅繳納至114年6月8日止,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㈠約定,於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主張所有債務應立即到期,故原告主張前開債務全部到期,依約陳采絜即世絜能原企業社與被告潘俊安、潘柏賢應連帶清償前開借款剩餘之本金2,563,563元暨利息及違約金。

㈡陳采絜即世絜能原企業社於112年12月7日邀同被告潘俊安、

劉學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借據」,借款3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8日起至117年12月8日止,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91%機動計息(目前年利率1.715%+0.91%=2.625%),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餘額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前開本息僅繳納至114年6月8日止,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㈠約定,原告主張所有債務全部到期,依約陳采絜即世絜能原企業社、被告潘俊安、劉學政應連帶清償前開借款本金2,497,299元暨利息及違約金。

㈢陳采絜即世絜能原企業社於112年12月8日邀同被告潘俊安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有利息補貼)契約書」及「借據」,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8日起至117年12月8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機動計息(目前年利率1.72%+0%=1.72%),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餘額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前開本息僅繳納至114年6月8日止,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㈠約定,原告主張所有債務全部到期,依約陳采絜及被告潘俊安應連帶清償前開借款本金708,844元暨利息及違約金。

㈣陳采絜即世絜能原企業社於112年12月8日邀同被告潘俊安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有利息補貼)契約書」及「借據」,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8日起至117年12月8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機動計息(目前年利率1.72%+0.5%=2.22%),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餘額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前開本息僅繳納至114年6月8日止,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㈠約定,原告主張所有債務全部到期,依約陳采絜及被告潘俊安應連帶清償前開借款本金2,134,276元暨利息及違約金。

㈤又陳采絜已死亡,其遺產管理人為張育瑋律師。綜上,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潘柏賢:我收入無法償還,希望能與原告協商每期還款

金額,希望法院能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定分期給付等語。

㈡被告張育瑋律師即陳采絜即世絜能原企業社之遺產管理人:

沒有意見。

㈢被告劉學政:原告主張之借款我承認,我知道有這筆債務,

我是保證人,借款人陳采絜突然死亡,我無能為力償還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潘俊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含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此為民法第1

17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是被繼承人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遺產管理人僅於所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負有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義務,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電腦帳目、放款利率歷史資

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據、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有利息補貼)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03、108、110、12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19、

21、23、27至62、239至241、243頁)。且為被告張育瑋律師即陳采絜即世絜能原企業社之遺產管理人、潘柏賢所不爭執;被告潘俊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潘柏賢雖稱希望原告同意分期清償,惟按債務人無為一

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然被告潘柏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且本件原告未同意被告潘柏賢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本院尚難逕依其請求准許分期給付。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至4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