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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 告 林素美訴訟代理人 李宜謹被 告 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明通

吳鑑桓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5月8日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1月18日嘉林地測字第1140007832號)所示編號A(面積716.96平方公尺)之廢棄物(含廢棄木材、廢塑膠、廢布料等)清除,並將編號A所示範圍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07.15平方公尺)之廢棄物(含廢棄木材、廢塑膠、廢布料等)清除,並將編號B所示範圍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履行期間共為1年。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告原為李清華及林素美,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將堆置於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基礎原列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嗣原告李清華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及撤回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96頁),並均經被告同意撤回,而聲明迭經變更,最終聲明訴之聲明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追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經核原告更正聲明第一項及追加聲明第二項,係於同一傾倒廢棄物侵害土地所有、使用收益之侵權行為基礎事實,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明通、被告吳鑑桓(原名吳俊賢)為父子,被告吳明通並為被告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等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明知其等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竟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向訴外人李清華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租用原告所有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及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以作為堆置、處理廢棄物之用,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1、被告吳鑑桓於107年6月2日前某日,委託不知情之司機林志璋於附表編號1所示「清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車主為和泰企業行),至附表編號1所示「清運地點」,將附表編號1所示「清運重量」之廢布、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系爭2筆土地傾倒,並支付3,500元予林志璋作為報酬,再由被告吳明通、被告吳鑑桓在現場管理。

2、被告吳明通於107年間,以每公斤3元價格,向不知情之同慶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慶纖維公司)負責人張陳美勤收購該公司生產剩餘之廢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張陳美勤復指派司機於附表編號2所示「清運時間」,駕駛同慶纖維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附表編號2所示「清運地點」,將附表編號2所示「清運重量」之上開廢棄物載往系爭2筆土地傾倒、堆置,再由被告吳明通、被告吳鑑桓在現場管理。

3、被告吳明通於107年1月間,委託不知情之如意企業社負責人高梅貴將其民雄廠房內之PE材質廢塑膠代工製成廢塑膠粒,高梅貴遂於附表編號3所示「清運時間」,指派其不知情之父親高登信駕駛如意企業社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去民雄廠房,過程中由吳鑑桓帶路並駕駛堆高機將附表編號3所示「清運重量」之上開廢棄物裝載至前開車輛之車斗,由高登信載回如意企業社加工完成後,被告吳明通再於107年2月12日帶同不詳貨車司機前去如意企業社將廢塑膠粒成品載至系爭2筆土地堆置。

4、被告吳明通、被告吳鑑桓於106年至108年間,以每公斤3.5元代價,向不知情之富迪公司生產管理人員蔡素芬承攬清運該公司生產剩餘之廢包裝塑膠膜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吳明通復以每車次5,000元代價,委託不知情之司機張皓傑、陳村農於附表編號4所示「清運時間」,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KLC-5082號營業大貨曳引車(登記車主均為豪金交通有限公司)、KEC-7055號營業大貨車(登記車主為雄貿貨運有限公司)搭載被告吳鑑桓至附表編號4所示「清運地點」,由被告吳鑑桓駕駛堆高機將附表編號4所示「清運重量」之上開廢棄物裝載至前開車輛之車斗後,由張皓傑、陳村農載往系爭2筆土地傾倒、堆置,再由被告吳明通、被告吳鑑桓在現場管理。

5、被告吳明通於106年間,以每車次5,000元代價,委託不知情之司機張皓傑於附表編號5所示「清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至附表編號5所示「清運地點」,將附表號5所示「清運重量」之廢布、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系爭2筆土地傾倒、堆置,再由被告吳明通、被告吳鑑桓在現場管理。

(二)被告吳明通、被告吳鑑桓、被告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上開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目前仍有附圖編號A及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之廢棄物(含廢棄木材、廢塑膠、廢布料等)約450噸尚未清除,造成原告無法使用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編號A及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告清除廢棄物及騰空返還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編號A及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予原告。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聲明、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沒有意見並為認諾(見本院卷二第19頁)。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表示對於對於原告之聲明、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沒有意見並為認諾(見本院卷二第19頁),依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如附圖編號A及編號B範圍所示之廢棄物須由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專門清理人方可處理,且依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之剩餘數量尚有450噸,確需相當時間始能履行,然自刑事一審判決之114年3月28日至本件言詞辯論之日止已經過1年有餘,被告等人已有相當期間可供清理,是被告希望能有3年半的時間清理,顯然過長,是應以原告同意給予1年的履行期間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酌定被告應就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履行期間共為1年。又定履行期間之判決,未經宣告假執行者,其履行期間自該判決確定時起算,反之,如經宣告假執行者,其履行期間應自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正本送達於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193 號裁判參照)。故本件所定之履行期間,應自宣告假執行判決正本送達被告時起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然因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因原告追加如主文第二項之聲明而有裁判費之支出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諭知此部分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5年5月8日複丈成果圖附表編號 清運地點 清運時間 清運重量 1 竹山廠房 107年6月12日 4740公斤 2 同慶纖維公司(雲林縣○○鄉○○村○○路00號) 107年2月28日 4210公斤 107年4月21日 5130公斤 107年9月5日 5910公斤 3 民雄廠房 107年1月24日 5000公斤 4 富迪公司(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 106年4月11日 6475公斤 106年7月2日 9315公斤 106年12月29日 6630公斤 107年1月30日 7950公斤 107年3月28日 10760公斤 107年6月28日 16550公斤 107年8月2日 13040公斤 108年11月22日 11750公斤 5 竹山廠房 107年11月16日 3140公斤 106年至107年間(約10次) 每車次約5000公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