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被 告 鉅宸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巧珠被 告 張清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03,65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鉅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鉅宸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17日邀同被告陳巧珠、張清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1日起至117年3月21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1.72%+2.5%=4.22%),嗣後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餘額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因被告鉅宸公司本息僅繳納至114年3月21日止,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㈠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債務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上開借款本金6,203,659元暨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腦帳務資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