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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 告 益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敬圓訴訟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被 告 秝秝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何俊利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何俊利於民國103年2月19日以前為原告益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並同時為被告秝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詎被告何俊利竟利用其時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而持有原告公司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益壽彰銀帳戶)之機會,指示或夥同與其具親戚關係之會計黃美嘉,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下列行為:

1、於99年7月7日,自益壽彰銀帳戶先取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以被告公司名義存入訴外人林榮淙同行帳戶,以清償被告公司對林榮淙之債務。

2、於100年6月15日,自益壽彰銀帳戶先取款500萬元,存入被告何俊利同行帳戶。

3、於100年9月16日,自益壽彰銀帳戶先取款430萬元,旋存入被告何俊利同行帳戶。

4、於102年2月25日,自益壽彰銀帳戶先取款2,242,153元後,旋以被告公司名義匯款至訴外人裕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帳戶,以清償被告公司對裕利公司之債務。

5、於102年2月25日,自益壽彰銀帳戶先取款4,063,125元後,旋以被告公司名義匯款至訴外人輝瑞動物藥品股份有限轉公司(下稱輝瑞公司;該公司現已更名為臺灣碩騰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戶,以清償被告公司對輝瑞公司之債務。

(二)經查,被告公司、被告何俊利擅自益壽彰銀帳戶取款,而自己取得金錢或用以清償對他人所負債務,除被告何俊利另涉刑法業務侵占或背信罪嫌,且此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應由被告公司、被告何俊利就渠等取得原告公司財產具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人林榮淙僅證稱:「(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問:益壽公司是否曾向股東借款的情況?)有。」根本無從證明附表編號3、4金流係原告清償對被告何俊利所負借款債務,證人林榮淙之其餘證述内容均與被告何俊利無涉。被告何俊利亦無舉證證明「兩造合意了結簽訂借款約定書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結論,遑論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80號判決對本件生何既判力或爭點效可言。被告何俊利未能提出附表編號

3、4前之金流,足認被告何俊利確擅自轉存原告存款,構成不當得利甚明。

(四)訴之聲明:

1、被告秝秝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305,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何俊利應給付原告9,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何俊利、原告法定代理人方敬圓、訴外人林榮淙、訴外人何榮心本為商業合作夥伴,分別於94年2月24日及98年3月10日,共同出資成立「秝秝公司」及「益壽公司」,股份與出資比例均為何俊利及方敬圓各佔30%,林榮淙、何榮心各佔20%,二家公司因股東組成和佔比皆相同,98年至102年間股東成員完全相同,彼此間基於公司治理之需求而有資金往來,尚屬公司自治之範圍,二者相互轉匯現款使用之情形亦乃一般公司行號常見資金流通相互支應之慣習。

(二)原告經營飼料批發需向國外進口原物料,惟斯時原告資金缺乏故向被告公司借款,被告公司遂於下列時間點,分別自被告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新台幣匯兌為外幣後,存入「益壽國際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外幣綜存戶」(帳號:0000-00-000000-00),以利原告進口原物料:

且被告自98年6月11日至99年9月28日,確實有多筆匯款予原告。可知被告公司自98年起即與原告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所有股東均知悉兩造間有多筆借款,且合意將前開款項以被告公司名義存入訴外人蔡隆基、林榮淙、裕利公司、輝瑞公司,支付被告公司對蔡隆基、裕利公司、輝瑞公司之貨款與林称公司積欠林榮淙之債務,被告並無取得金錢或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

(三)原告與被告何俊利金流往來眾多且頻繁發生,遂將過往款項結算後原告尚欠何俊利1,800萬元,經何俊利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重上字第180號判決原告應給付1,800萬元本金及若干利息予何俊利在案,顯見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早已明確釐清。

(四)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附表1至5匯款事實真正。

(二)爭執事項:

1、兩造間之金流法律性質為何?

2、被告是否不當得利?若是,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之金流法律性質為何?

1、原告確實有如附表1至5之匯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提款單存款單可證(本院卷第29-40、112、117頁),上開匯款之金額事證明確。

2、證人即兩造公司之原始股東證人林榮淙證稱:二間公司創立時我就擔任股東,約到100初頭年退股,這二間公司的股東都一樣,資金往來非常頻繁,二間公司本來就是同一間公司,為了營業項目不一樣,所以另成立一家原告公司,是為了節稅。當時我在這二間公司擔任股東而已,沒有參與營運業務等,我與何榮心是單純的股東,二間公司常跟我調度資金,我認為是同一家公司,二間公司的內部人員都一樣,只是登記的營業項目不同,登記處所也不同,所有的進出貨只是登記在不同公司的營業項目下。二公司的資金確實會有互相支應的狀況,在我擔任股東期間,益壽公司曾因為缺乏資金購買原物料,而向秝秝公司借款或調度,這些資金的調度或借款過程中,主要的決策者是何俊利、方敬圓。他們二位不會每一筆告知,但有時會告知。至於二間公司的金流往來究竟什麼性質我不清楚,益壽公司也曾向股東借款。我從秝秝創始擔任股東,到100多年,後來益壽要改組時退股,但那時秝秝的股份我沒有退,益壽改組時我還是秝秝的股東。當初退股時益壽公司有做結算,也有退還股費,當時益壽公司會計結算交接時,有開股東會。方敬圓對於會計結算交接的財務及帳目狀況,沒有提出任何異議或反對,方敬圓對於102年會計結算交接時,當下的財務狀況是同意的。因為益壽要換股權,所以我與何榮心的股份部分必須算清楚,公司的資產也算清楚,因為剩下的資產會轉移到秝秝公司,但結算的範圍我實際上不清楚。這二間公司資金往來,都是口頭告知股東而已,我不知道是借款或調度,資金的運用就是方敬圓、何俊利商談,大筆會告知股東,到底是資金調度或借款我不清楚,因為二間公司本來就是同一間公司。開始每個月都會給我們報表,後來是一年開一次股東會,我只有大約看過,但沒有注意兩造的金流,二間本來就是同一間公司,故不會記載,若資金不夠會向股東借款,向股東借款時不知道有沒有記在報表等語(本院卷第154-157頁)。

3、益壽公司、秝秝公司其原始之股東為何俊利、方敬元、林榮淙、何榮心,益壽公司102年7月12日之公司登記資料其股東已無林榮淙、何榮心,並增加其他人為股東,以上有上開公司之登記資料可證(本院卷第126、129、133頁)。此部分與上開證人所述該兩家公司之原始股東均為相同,林榮淙、何榮心於102年退出原告公司之股東等情相符。可見證人所述非虛。

4、由上開證人所述及益壽公司、秝秝公司之股東登記資料可證,該兩家公司之股東均相同,其本質即為同一家公司,僅是為了進貨、銷貨之節稅而成立不同之公司,其兩家公司本應負有資金之往來,且為當時兩家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所明知,雖然兩家公司之法人格不同,但兩家公司之股東,均認為該兩家公司之金流本屬同一,其為公司治理,相互融資,難認為有借貸之合意或不當得利之情事。

(二)被告是否不當得利?若是,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

1、如上所述,益壽公司於102年7月間股東成員確實有進行改組,則在原有股東退出,並由新股東加入時,該退出之股東就退股金額為多少,理應進行清算,已結算出退股股東應取回之資金。是益壽公司之原始股東林榮淙、何榮心退股,並由其他人加入股東時,該公司已進行清算,則該公司之所有債權債務,應已釐清。

2、原告所指被告如附表所示不當得利之領款金額,係99年至102年2月間,均係在益壽公司102年7月間改組重整之前,若上開金額確係被告所不當挪用,何以在益壽公司102年7月間改組時,未一併結算並主張,而於事隔12年之久始提起本件訴訟,此顯然不符合社會之經驗法則不可採。

3、益壽公司與何俊利與109年7月31日,簽立借款約定書約定「甲方(指益壽公司)向乙方(指何俊利)借款新臺幣180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3年6月」,何俊利並以該借款約定書對益壽公司提起給付借款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益壽公司應給付何俊利18,864,000元及遲延利息。以上有借款約定書、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180號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79-84、93頁)。是若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債務,何以原告會與何俊利簽立借款約定書,而非直接向被告催討債務。又何以原告公司未在該訴訟中主張抵銷或提出抗辯。且該訴訟事件益壽公司訴訟代理人表示:「當事人的說法是因為確實有為了公司需款而向被上訴人(指何俊利)週轉借款,在簽訂系爭約定書就當時還沒還掉的款項做彙整,但彙整的數額為何是1800萬元,當事人沒有很在意,所以不清楚為何是這個數字」,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80號返還借款事件之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41頁)。是若被告有積欠原告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又何以會簽立約定書而表示積欠何俊利1,800萬元之理。

4、原告公司曾對何俊利、訴外人黃美嘉,以何俊利、黃美嘉於㈠於101年6月25日某時許,自益壽公司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益壽公司彰銀帳戶),轉提600萬元至由被告何俊利擔任負責人之秝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秝秝公司)指定之帳戶。㈡於102年6月25日某時許,自益壽公司彰銀帳戶,轉匯900萬元至被告何俊利指定之帳戶。㈢於102年9月5日某時許,自益壽公司申設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益壽公司臺中帳戶),由被告黃美嘉以方敬安之名義轉帳300萬元至宇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力公司)指定之帳戶。㈣於102年10月30日某時許,自益壽公司臺中帳戶,由被告黃美嘉以方敬元名義轉帳200萬元至林榮淙指定之帳戶。㈤於102年10月30日某時許,自益壽公司彰銀帳戶,轉匯200萬元至何榮心指定之帳戶。㈥於103年1月13日某時許,自益壽公司臺中帳戶,轉匯697萬9216元至秝秝公司指定之帳戶。而提起侵占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⑴100年12月9日某時許,秝秝公司亦自其申設之彰銀帳戶提轉600萬元,由方敬圓存入益壽公司彰銀帳戶;⑵同日某時許,秝秝公司由其申設之彰銀帳戶提轉600萬元,由被告何俊利存入益壽公司彰銀帳戶;⑶同日某時許,秝秝公司由其申設之彰銀帳戶提轉400萬元,由被告林榮淙存入益壽公司彰銀帳戶;⑷同日某時許,秝秝公司由其申設之彰銀帳戶提轉400萬元,由何榮心存入益壽公司彰銀帳戶;⑸101年12月3日某時許,秝秝公司由其申設彰銀帳戶匯款150萬元至益壽公司彰銀帳戶;⑹101年12月10日某時許,秝秝公司先自其申設之彰銀帳戶提領100萬元,連同現金50萬元,匯款至益壽公司臺中帳戶;⑺101年12月10日某時許,秝秝公司自其申設之元大帳戶轉帳100萬元至益壽公司臺中帳戶;⑻103年1月20日某時許,秝秝公司自其申設之彰銀帳戶提領800萬元,並將其中400萬元匯入益壽公司彰銀帳戶,此有卷附之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及秝秝公司元大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益壽公司、秝秝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何俊利於102年6月25日10時26分許及10時27分許,收受益壽公司之匯款600萬元及300萬元後,旋即於10時27分許匯款900萬元至益壽公司臺中帳戶,此有匯款申請書及存摺支領影本在卷可稽。足見益壽公司與秝秝公司於斯時係股東組成完全相同之公司,彼此間基於公司治理之需求,彼此間有資金往來尚屬公司自治之範圍。況於該段期間內,自秝秝公司流向益壽公司之資金尤甚於告訴意旨所指款項之數額,其中部分款項且係由方敬圓匯款益壽公司,告訴意旨逕謂秝秝公司與益壽公司完全無業務往來云云,顯難採信。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出再議後,經臺南高分署駁回再議,以上有嘉義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833號不起訴處分書、台南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43號處分書可證(本院卷第177-188頁),並經調閱該件查明無誤。

依上開可證,益壽公司、秝秝公司確實互有金流之往來,故無法認定何俊利由原告公司所提領之金額,即係秝秝公司之借款或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5、原告及方敬圓以遭何俊利對其二人詐騙,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而提起詐欺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無法證明被告何俊利有詐欺之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雲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450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本院卷第189-192頁)。故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原告之事實。

6、至於被告所指⑴98年6月11日,被告公司將1,638,000元,兌換為美金5萬元(匯率32.76)予原告。⑵被告公司於98年7月20日將3,288,000元,兌換為美金10萬元(匯率32.88)予原告。

⑶於98年7月24日將1,640,800元,兌換為美金5萬元(匯率32.816)予原告。⑷於98年10月19日將1,609,750元,兌換為美金5萬元(匯率32.195)予原告。⑸於98年11月16日將3,227,600元,兌換為美金10萬元(匯率32.276)予原告。⑹於98年11月24日將2,803,021元,兌換為美金86,848.05元(匯率32.275)予原告。⑺於98年12月4日將3,696,330元,兌換為美金115,000元(匯率32.142)予原告。⑻於99年1月6日將3,190,200元,兌換為美金10萬元(匯率31.902)予原告。⑼於99年6月11日將1,366,406元,兌換為歐元 34,884元(匯率39.17)予原告。⑽於99年9月28日將2,109,500元,兌換為歐元5萬元(匯率42.19)予原告。關於原告公司彰化銀行之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1-106頁),並無看出上開匯款之金額係由被告公司所匯入。故被告公司之上開主張,無法採信。

7、綜上所述,益壽公司於102年7月間股東成員改組時,該公司已進行清算,該公司之所有債權債務,應已釐清,始有原告簽立約定書而表示積欠何俊利1,800萬元之事。且原告多次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亦查無任何犯罪事證而為不起訴處分。故難以認定原告對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不當得利之債權。從而原告為如聲明所示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依附,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裁判,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取款金額 轉存匯金額 去向 備註 1 99.7.7 0000000 0000000 林榮淙 1.以被告公司名義給付。 2.取款僅0000000元,存款憑條卻為 0000000元,應係再補0000000元現金轉出 2 100.6.15 0000000 0000000 被告何俊利 3 100.9.16 0000000 0000000 被告何俊利 4 102.2.25 0000000 0000000 欲利股份有限公司 以被告公司名義給付 5 102.2.25 0000000 0000000 輝瑞動物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以被告公司名義給付 合計 00000000 00000000附表二編號 匯出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被告受款之本案帳戶 1 益壽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3年12月29日 250萬元 秝秝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方敬圓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4年12月31日 150萬元 3 益壽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3年3月31日 400萬元 雲偉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3年5月31日 203萬5,000元 雲偉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3年7月31日 202萬3,333元 雲偉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3年9月30日 201萬1,667元 雲偉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06年9月30日 100萬元 何俊利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07年3月31日 100萬元 9 107年9月30日 100萬元 10 108年3月31日 100萬元 11 108年6月30日 100萬元 12 108年9月30日 100萬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