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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 告 楊○丘法定代理人 楊○婷原 告 徐○涵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凱芫律師被 告 吳○宸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楊○丘新臺幣(以下同)17,184,494元,及自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涵500,000元,及自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楊○丘以1,7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3年9月10日下午2時41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分監療養舍(下稱療養舍)1房內,因見原告楊○丘拿取曬衣處不詳人員所晾掛衣服及在該舍房內來回走動,並站立於床位間走道上,被告為讓原告楊○丘回到床位躺好,先以左手指向原告楊○丘床位,並拉住其右肩衣角處後向後拉扯,被告應注意拉扯時可能造成原告楊○丘跌倒受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原告楊○丘跌倒在地,頭部撞擊後方牆壁(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左額頂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原告楊○丘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分院治療後仍處於深度昏迷、昏迷指數8分,已達嚴重減損身體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楊○丘請求之項目及金額:⒈醫藥費(含必要之醫療輔具、耗材)68,527元:原告楊○丘因

受傷就醫,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及輔具、耗材費用,此屬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⒉已支出看護費(含家屬看護)221,895元:原告楊○丘受傷後

成為植物人,自有看護必要,原告楊○丘在一般病房期間為114年1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114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共計10日,期間均由家屬照護,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計10,000元;另原告楊○丘自114年2月26日入住富林護理之家,迄今已支出費用211,895元。上開金額合計221,895元(計算式:10,000+211,895=221,895),均屬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⒊將來看護費(含富林護理之家代購必要耗材與醫療用品)12,

036,643元:原告楊○丘於114年2月26日至114年6月30日共計125日期間支出看護費用211,895元,平均每月支出看護費用50,855元(計算式:211,895÷125×30≒50,855,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於114年7月1日時,原告楊○丘為46歲,依113年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33.55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036,643元,此亦屬增加原告楊○丘生活上必要支出。⒋勞動能力減損3,857,429元:原告楊○丘因系爭傷害成為植物

人,足認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00%。⑴以原告楊○丘出監時即113年9月21日起算至113年12月31日止,並以113年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計算,此段期間損害為91,567元【計算式:(27,470×3)+(27,470×10/30)≒91,567,元以下四捨五入】。⑵以114年1月1日起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14年10月15日止,並以114年基本工資每月28,590元計算,此段期間損害為271,144元【計算式:(28,590×9)+(28,590×15/31)≒271,144,元以下四捨五入】。⑶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翌日114年10月16日起算至原告楊○丘年滿65歲即128年1月18日止,並以114年基本工資每月28,59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494,718元。綜上,原告楊○丘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857,429元(計算式:91,567+271,144+3,494,718=3,857,429)。

⒌精神慰撫金1,776,856元:原告楊○丘因遭被告無端攻擊,致

成為植物人,終身臥床生不如死,生活無法自理,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776,856元。

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楊○丘17,961,350元(計算式:68,527+221,895+12,036,643+3,857,429+1,776,856=17,961,350)。

(三)原告徐○涵為原告楊○丘之母親,親眼目睹愛子植物人現況,內心創傷永難平復,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徐○涵基於身為原告楊○丘母親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500,000元。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楊○丘17,961,3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涵l,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第一項聲明,原告楊○丘願以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⒌第二項聲明,原告徐○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相關費用、已支出看護費每日1,000元、將來看護費計算基準以護理之家4個多月收費平均值來計算每月的看護費用,以及原告已經成為植物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百分之百均不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楊○丘主張因被告於前開時地疏未注意拉扯時可能造成原告楊○丘跌倒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為讓原告楊○丘回到療養舍床位躺好,率然拉住原告楊○丘右肩衣角處後向後拉扯,致發生系爭事故使原告楊○丘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被告自認在卷。而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判處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就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⒈原告楊○丘部分:⑴醫療費用(含必要之醫療輔具、耗材)68,527元部分:

原告楊○丘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住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54,829元,及如附表醫療輔具、耗材費用共13,698元,已據原告楊○丘提出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等件在卷(見附民卷第29至4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68,527元(計算式:54,829元+13,698元=68,527元)。

⑵已支出看護費用(含家屬看護)221,895元部分:

原告楊○丘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楊○丘在113年10月17日至114年2月26日住院期間,除入住呼吸照護病房、加護病房外,114年1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114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在一般病房共計10日期間,均需由專人全日照護。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基此,原告楊○丘雖由其家屬負責照護,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楊○丘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本院審酌,依目前市場行情,全日看護每日收費約落在2,200元至3,000元之間,原告楊○丘此部分僅請求以每日1,000元計算,10日共10,000元,應屬適當。另原告楊○丘自114年2月26日入住富林護理之家,到114年6月30日為止,已經支出費用211,895元,亦有原告楊○丘所提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富林護理之家收據在卷以佐(見附民卷第43至51頁),可以認定。故原告楊○丘得請求之已支出看護費用應為221,895元(計算式:10,000元+211,895元=221,895元),其此部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將來看護費用12,036,643元部分:

原告楊○丘因系爭事故導致意識狀態呈現深度昏迷,昏迷指數8分,終身需人看護,已如前述。原告楊○丘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至114年7月1日年滿46歲,參照卷附全國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第76頁)尚有餘命33.55年。原告楊○丘主張以其於114年2月26日至同年6月30日共計125日期間支出看護費用211,895元為基準,平均每月支出看護費用50,855元(計算式:211,895元÷125日×30日=50,8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乃屬合理。據此,原告楊○丘以每月50,855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213,362元【計算方式為:610,260×19.00000000+(610,26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12,213,361.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1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此部僅請求12,036,643元,應予准許。

⑷勞動力減損3,857,429元部分: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

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認定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關於原告楊○丘此部請求,被告不爭執其因系爭事故受傷

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事實,以原告楊○丘出監時即113年9月21日起算至113年12月31日止,並以113年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計算,此段期間損害為91,567元【計算式:(27,470×3)+(27,470×10/30)≒91,56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114年1月1日起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14年10月15日止,並以114年基本工資每月28,590元計算,此段期間損害為271,144元【計算式:(28,590×9)+(28,590×15/31)≒271,144,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翌日114年10月16日起算至原告楊○丘年滿65歲即133年1月18日止,並以114年基本工資每月28,59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532,809元【計算方式為:343,080×13.00000000+(343,08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4,532,809.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4/366=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據上,原告楊○丘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損害金額應為4,895,520元(計算式:91,567元+271,144元+4,532,809元=4,895,520元),原告楊○丘此部分僅請求3,857,429元,亦應全部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1,776,856元部分:

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本院審酌,原告楊○丘因腦傷曾開過刀(腦部),語言表達能(力)差,行動遲緩,走路常重心不穩,在113年7月18日因在四工場走路不穩、常跌倒轉入療養舍療養,盛飯、洗澡均需同舍收容人黃○銘、鍾○晉、鍾○慶協助,有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分監前開3名收容人之訪談紀錄、○○監獄○○分監戒護科113年9月12日報告等件附於刑事案卷可憑。系爭事故發生緣由,為被告看見原告楊○丘起身拿取他人東西,要帶其回自己床位坐下,拉扯其衣服所致,原告楊○丘為高中(職)畢業、入監前無業;被告為大學肄業、入監執行前從事油漆工作,有原告楊○丘之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在卷,及據被告於刑案審理時自陳,與其等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狀況(見個人資料卷,因涉及個人隱私,不在此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楊○丘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⑹綜上,原告楊○丘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184,494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68,527元+已支出看護費221,895元+將來看護費12,036,643元+勞動能力減損3,857,429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7,184,494元)。⒉原告徐○涵部分:

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須侵權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外,尚應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情節重大,實務上通常必須達到被害人死亡、成為植物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類植物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受監護宣告(傷及大腦,語言中樞受損,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無自由決定意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半身不遂(如雙下肢肢體癱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等嚴重程度。

原告楊○丘因系爭事故導致治療後仍處於意識狀態深度昏迷,昏迷指數8分,終生生活起居需專人照護,有如前述。原告徐○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亦有理由。本院審酌楊○丘為徐○涵之子,依訴訟代理人陳稱:徐○涵學歷為不識字、已退休無收入、經濟來源為子女扶養等情,及其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狀況(見個人資料卷,因涉及個人隱私,不在此揭露),與被告如前所述之學歷、職業、財產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徐○涵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2人請求被告併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8日(送達日為114年6月7日,參侵附民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楊○丘17,184,494元、給付原告徐○涵50萬元,及均自114年6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2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茲就原告楊○丘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之;惟本件原告徐○涵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徐○涵此部分聲請,僅係促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2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表:醫療及輔具、耗材費用(54,829元+13,698元=68,527元)項目:醫療費用 編號 醫療院所名稱 就診日期 科別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114年5月12日至114年5月21日 神經外科 54,829元 附民卷第29頁 合計 54,829元項目:醫療輔具、耗材 編號 商家 品名 購買日期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杏一藥局 看護墊、紙尿褲、舒適輕便刀、漱口水、護唇膏等 113年10月19日 1,514元 附民卷第31頁 2 杏一藥局 紙尿褲 113年10月23日 145元 附民卷第31頁 3 杏一藥局 柔濕巾、海綿牙刷、衛生紙、凡士林等 113年10月29日 900元 附民卷第31頁 4 杏一藥局 紙尿褲 113年10月31日 690元 附民卷第31頁 5 杏一藥局 乾洗潔膚液、棉棒 113年11月6日 206元 附民卷第31頁 6 杏一藥局 看護墊、紙尿褲、柔濕巾 113年11月27日 1,375元 附民卷第33頁 7 杏一藥局 棉棒 113年12月1日 30元 附民卷第33頁 8 杏一藥局 棉棒 113年12月7日 18元 附民卷第33頁 9 杏一藥局 棉棒、護唇膏 113年12月22日 115元 附民卷第33頁 10 杏一藥局 紙尿褲等 113年12月28日 1,422元 附民卷第33頁 11 杏一藥局 乾洗潔膚液 114年1月12日 299元 附民卷第35頁 12 杏一藥局 棉棒、海綿牙刷 114年1月21日 150元 附民卷第35頁 13 杏一藥局 看護墊、紙尿褲 114年1月25日 1,099元 附民卷第35頁 14 杏一藥局 乾洗潔膚液、棉棒、海綿牙刷 114年2月1日 246元 附民卷第35頁 15 杏一藥局 看護墊 114年2月7日 149元 附民卷第35頁 16 杏一藥局 紙尿褲 114年2月5日 801元 附民卷第37頁 17 杏一藥局 乾洗潔膚液、棉棒 114年2月11日 192元 附民卷第37頁 18 杏一藥局 柔濕巾 114年2月17日 98元 附民卷第37頁 19 杏一藥局 柔濕巾、漱口水、棉棒 114年2月22日 359元 附民卷第37頁 20 杏一藥局 看護墊、紙尿褲 114年3月2日 1,144元 附民卷第37頁 21 杏一藥局 看護墊、紙尿褲 114年3月30日 995元 附民卷第39頁 22 杏一藥局 棉棒、看護墊 114年4月5日 134元 附民卷第39頁 23 杏一藥局 看護墊、洗臉巾 114年5月2日 233元 附民卷第39頁 24 杏一藥局 紙尿褲、不織布、棉棒 114年5月14日 924元 附民卷第39頁 25 杏一藥局 棉棒、紙膠、生理食鹽水 114年5月18日 160元 附民卷第39頁 26 暘光藥局 快篩試劑 114年5月21日 300元 附民卷第41頁 合計 13,698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