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 告 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恩堂法定代理人 辛懷陸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法定代理人 苗其華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金芃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之團體,係指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財產之團體。倘具備上述要件,即應認有當事人能力。查原告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恩堂以傳授基督教教義,維持聖工,發展教育、推廣社會福利等為目的,定有組織章程,以嘉義市○區○○路00000號5樓之2之教堂會所宣傳教義,且於民國111年1月23日召開111年會友大會選任辛懷陸為執事會主席,即設有執事會主席辛懷陸為代表人及管理者,並有辦公桌椅、鐵櫃、書櫃、通訊及資訊設備、空調設備,與室內家具、聖袍及宗教物品、音響設備、鋼琴、聖壇桌、講台3座(教堂2座、會議室1座)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5,199元、銀行存款32,842元及提存金133,650元等獨立財產,此有組織章程、辦公室照片、活動記錄、財產清冊明細表(動產、不動產、存款)及標示有「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恩堂:趙建」及「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恩堂趙世煇」活期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等文件附卷為證(見112年度嘉簡字第174號卷一第183至305、307至309頁、卷二第257至
261、267至285頁),足認原告屬於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被告抗辯原告不屬非法人團體云云,難認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7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李雯苑即嘉義市私立恩光幼兒園遷讓房屋,遷讓範圍為坐落嘉義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號、39-1號、嘉義市○區○○街00000號4樓之1房屋、140-1號2樓、140-2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就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下稱總會)之組織章程觀之,
總會係由區會及大會接受之佈道所組成,以代表大會為決策機構,代表大會之職責在於監護區會佈道所持守純正道理,研議各區會、佈道所所提交具有建設性之重大議案、聽取執行委員會及所屬各機構年度工作報告及會計報告、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委員、所屬有關董事會董事及選舉有關財團法人董事候選人,總會設執行委員會,執行委員會於大會休會期間執行大會之決議,並處理行政、財務、人事暨教義問題事宜,對區會、佈道所有輔導並指派教牧人員,聽取各機構之工作報告等職責,另財務管理總會與各堂所應建立雙向溝通制度最少每三月互有報表徴信。且依中華福音道路德會55年第一屆大會之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組織系統,中華福音道路德會設有大會,其下有執行委員會、神學院董事會、中學董事會及財團法人董事會,而執行委員會下有佈道委員會(含大眾傳播部、聾啞佈道部、臺語佈道團)、管家委員會(同時負責擴建委員會工作)、教育委員會、福利委員會(路德會社會服務中心),另依第一屆大會會議紀錄,最後決議:「改為省級財團法人」。「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原始組織暨捐助章程規定嗣經董事李壽林、葛模理、賀照光、梅筱峰於75年間向鈞院聲請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經以75年度法字第3號裁定准予變更;中華福音道路徳會75年9月7日第十一屆第一次代表大會因此決議接受變更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組織暨捐助章程之內容,是被告之前身「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成立後,總會並未因此消滅,前者尚應接受後者之指導及監督,並於代表大會提出相關報告,故被告之法人登記證書既未為分事務所之登記,組織暨捐助章程既未表明其前身即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亦無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各地區教會、真理會係其內部組織之規定,被告應隸屬於總會,而非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前身。
(三)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被告前身)係因各地區教會及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所屬協同中學需依法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為節省稅賦支出,遂暫將各地區會堂所財產捐助而成。嘉義施恩堂於53年經嘉南震災影響致房屋破損不堪,嗣經區會向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擴建委員會申請協助重建,擴建費用由區會自行向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擴建委員會貸款支付。被告董事會在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第十一屆第二次代表大會上工作報告上提及在被告76年1月27日董事會議就受託責任之宣示曾為決議:「履行大會決議:七十五年九月七日第十一屆第一次大會『完成組織後,半年內依法輔導堂所財團登記』之決議,積極推動」;又在中華福音道路德會56年8月25至27日第十五屆第三次代表大會,提案由被告名義發起之各區會財產過戶原所有權人(各區會)案,嗣決議:依據說明第六項所列十一個區會,各自成立財團法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自動在一個月內辦理房地產過戶完畢,一切費用由財團法人負責,是被告就系爭房屋只形式上登記為所有權人,事實上並無所有權能,被告並於84年10月30日出具協議書。系爭房屋原即屬原告所有,兩造之協議亦足證在被告尚未輔導原告成立財團法人前,交由原告代表人(即執事會主席)管理租賃使用,嗣由訴外人李雯苑租用經營「嘉義市私立恩光幼兒園」,被告竟請求將系爭房屋點交被告,排除原告之管理使用,縱在被告故意遲延不依決議輔導原告成立財團法人,並將原屬原告之所有不動產歸還前,原告依前述理由有足以排除被告系爭強制執行行為之管理使用權及實質所有權,被告請求點交並排除原告之管理使用,殊屬無據。
(四)鈞院108年度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雖誤認被告與趙世煇牧師間有委任關係,主張已終止委任關係而判決趙世煇應遷讓返還嘉義市○區○○街00000號3樓、4樓之1、5樓之1 、5樓之2房屋(實則當時被告委任趙世煇時,趙世煇尚不具牧師資格,是委任為教師);惟該判決仍審認:1.中華福音道路德會86年8月25至27日第15屆第3次代表大會「會議確有決議被告應將原捐贈之財產,歸還予各區會」。2.原告所提84年10月30日之協議書應屬真正。3.嘉義市○○段0○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現戶房舍登記於被告,但原屬施恩堂所有。4.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00號3樓、4樓之1、5樓之1、5樓之2)確屬座落於嘉義市○○段0○段00地號上,原屬施恩堂所有。5.依中華福音道路德會86年8月25至27日第15屆第3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顯見該會議決議被告應將原捐贈之財產,過戶予各區會。6.依前述代表大會,第一提案,說明欄載述:「……(4)桃園仁愛堂、台南頌恩堂、板橋和平堂及台北永生堂、真光堂已由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過戶成立財團法人並自行管理之,可證被告確有將財產過戶已成立法人之區會。」7.系爭房屋現屬施恩堂所有。8.依系爭協議書所示,「可證被告於84年10月30日協議時,已將系爭房屋交予施恩堂當時之代表人趙健,並由施恩堂為管理使用。」
(五)被告提出被證8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被告更名前名稱)組織暨捐助章程對照表第四條規定,顯然各地區教會為節稅將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將來要返還給各地區教會成立財團法人,故不屬於被告之財產。被告提出被證10、11證明被告不得向救主堂牧師施正雄主張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地區教會救主堂為傳揚基督教教義,推廣教育,服務社會人群為宗旨自立自養有管理使用地區教會所在地不動產之權利。前述已經被告依決議輔導成立之5個區會堂所(桃園仁愛堂、台南頌恩堂、板橋和平堂、台北永生堂、真光堂)均由被告捐贈原初由該區會堂所所捐贈之財產,而成立財團法人,而被告雖經原告請求卻遲不捐贈財產輔導原告成立財團法人,甚未經原告授權而私自訴請經原告執事會主席辛懷陸、聘任之牧師趙世煇及經原告同意租用之私立恩光幼兒園遷讓,並誆稱計劃提供不具法人人格之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為南部神學中心,意圖侵占入己,消滅地區教會施恩堂。系爭房屋原即屬原告所有,為被告所認知而不爭,甚依兩造間之協議,亦足證在被告尚未輔導原告成立財團法人前,交由原告代表人自主管理租賃使用,不得干涉。被告竟請求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且表示排除原告之管理使用,而原告就系爭房屋,縱然在被告故意遲延不依決議輔導原告成立財團法人,並將原屬原告之所有不動產歸還前,依前述各項理由,有足以排除被告系爭強制執行行為之管理使用權,被告請求點交並排除原告之管理使用,殊屬無據。綜上,原告就執行標的物之系爭房屋為團體權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亟為灼然。
(六)並聲明: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722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出原證3至8以主張有足以排除被告強制執行行為之管理使用權云云,被告雖不否認該等證據之內容曾同意於原告成立財團法人後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迄未有合法登記之法人格,且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7號民事判決亦認原告未成立財團法人,被告自無履行移轉房地所有權予原告義務,因此,縱有該等證據內容,仍無法變更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非僅名義上登記人之事實,況系爭房屋於83年11月24日第一次登記為被告名下,為原始取得非繼受取得,原告所主張證據僅為債權關係,非物權關係,鈞院113年度嘉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亦採取相同見解;又細繹協議書內容,可知被告委任之代表人之委任範圍僅為管理租賃使用之債權權能,並非有「處分之物權權能」,是姑不論原告之代表人為牧師或執事會主席,協議書僅具有管理租賃使用之債權權能,並未有「處分之物權權能」,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1101號民事判決可知,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包括債權權利,是本件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適用,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嗣被告對趙世煇訴請遷讓系爭房屋勝訴後,趙世煇向鈞院執行處陳報稱其已於109年11月11日搬離住居4樓之1外,復未管理占用施恩堂云云,然實際上,趙世煇至今一直在施恩堂內,未曾離開施恩堂,趙世煇、林中一將教會視為個人資產,拒不受監督,此已悖離教會運作目的,今又改推出辛懷陸為原告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玩弄司法破壞制度,趙世煇、辛懷陸在玩兩面手法,讓被告疲於應訴,若被告仍不得收回自行管理,恐情理難平,被告不僅無從建立制度,教會將一直紛亂下去,請鈞院能體察被告整頓教會之不易。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於形式上登記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以訴外人李雯苑即嘉義市私立恩光幼兒園無權占有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000號及延平街140-1號2樓、4樓之1、140-2號房屋為由,向法院訴請返還前開房屋,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認定李雯苑即嘉義市私立恩光幼兒園應返還前開房屋予被告確定。
(三)被告對李雯苑即嘉義市私立恩光幼兒園提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722號進行執行程序在案。
(四)嘉義縣福音道路德會為被告之前身,被告於54年12月27日許可設立,54年12月31日設立登記,75年聲請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經法院於75年7月10日以75年度法字第3號裁定准予變更並經核准登記在案。
(五)被告與原告於84年10月3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一、本法人協助施恩堂改建會堂已落成,本法人依據75年9月7日第
11屆第1次大會決議『完成組織後半年內應依法輔導各堂所之財團登記』承諾及79年6月13日第13屆第1次大會決議通過『各區會無條件成立自屬財團法人』案,積極輔導施恩堂成立財團法人以落實地方教會自治。二、本法人承諾施恩堂未成立財團法人組織之前,為保障該堂權益自獻堂日(84年11月26日)起將改建後登記於法人名下原屬施恩堂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玖戶房舍,交由該堂代表人管理租賃使用,以自立自養方式維持聖工、發展教育、推展社會福利暨他項管理需用。特立此書為證。」等語。
(六)中華福音道路德會56年8月25至27日第十五屆第三次代表大會,提案由被告名義發起之各區會財產過戶原所有權人(各區會)案,說明欄第一次係載述:(1)美國米蘇里路德會根據台灣路德會各區會申請,直接贈款給各區會購地,地上物由各區會自行籌建興建,所有土地房屋所有權均屬各區會,後來因為免稅,各區會聯合成立財團法人,各區會財產過戶法人統一管理。(5)第四屆財團法人董事長林阿連於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致函甘露堂稱:「茲依據第十屆第一次大會決議,各區會佈道所之土地所有權自行保管,嗣後由貴堂自行辦理財團法人事務」;(7)請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今將土地所有權狀拿到這次會場交給各區會,財團法人自動將土地房屋過戶,歸還原所有權人各區會。嗣決議:依據說明第六項所列十一個區會,各自成立財團法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自動在一個月內辦理房地產過戶完畢,一切費用由財團法人負責。
(七)被告董事會在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第十一屆第二次代表大會上工作報告上提及在被告76年1月27日董事會議就受託責任之宣示曾為決議:「履行大會決議:七十五年九月七日第十一屆第一次大會『完成組織後,半年內依法輔導堂所財團登記』之決議,積極推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訂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形式上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與訴外人李雯苑即嘉義市私立恩光幼兒園間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認定李雯苑即嘉義市私立恩光幼兒園應返還前開房屋予被告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執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722號受理並進行執行程序中,業經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管理使用權及實質的所有權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亦有明文。系爭房屋係於83年12月30日(原因發生日為83年11月24日)第一次登記為被告名下,有系爭房屋之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1至65、189至207頁),足認系爭房屋形式上確為被告原始取得所有權人之地位,並非繼受他人而取得。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之成員組成、財產管理等均受總會指導、監督等語,惟觀諸本院75年度法字第3號裁定,被告之捐助章程經法院裁定准予變更,有上開裁定及被告所提捐助章程(對照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21頁),而依捐助章程對照表所示:
1.原章程第5條:「財產管理:本會財產由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管理之,其不動產須經會議提請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之議決,不得為物權轉移或設定。
」;變更後章程第5條:「財產管理:本法人以董事會為管理機構,運用及管理由董事會議議決行之。」。
2.原章程第6條:「處分財產:須經財團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議決通過,并呈請路德會大會會員三分之二以上贊同始得處分。」;變更後章程第6條:「處分財產,本法人管理處分或變更財產之目的,必須符第三條之宗旨,非經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議決,不得為之。但物權轉移或設定,並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3.原章程第7條:「本會之經營及管理應受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之指導及監督。」;變更後章程將原第7條刪除。
4.原章程第8條:「董事之產生及任期:本會置董事七人,由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會員選舉信徒二人,宣教士二人,本國牧師三人組成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每次改選須保留原有董事三分之二人數)。」;變更章程後為第7條:「董事名額及任期:本法人設董事九人,其中三人由信徒中選任,另六人由教牧人員中(包括宣教師、牧師、教師)選任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但對本法人有債務者,不得擔任。」。
5.原章程第15條:「本章程經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通過後,呈請主管官署核准施行。」;變更後為章程第17條:「本章程於中華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廿七日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施行。」。
6.從上開變更前後章程對照所示,於被告原始章程第5、6、7、8、15條之內容均載被告處分財產需經總會大會會員同意,經營、管理應受總會指導、監督,董事由總會會員選舉組成,章程並須經總會通過,嗣於變更後之組織章程除刪除原第7條條文外,另變更後章程第5、6、7(原第8條)、17條(原第15條)均摒除總會同意、指導、監督之字樣,足認於75年變更章程後,被告有意擺脫總會之指導、監督。且依被告目前之組織暨捐助章程,亦未見經營、管理應受總會指導及監督等規定(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5頁)。另參酌內政部以89年4月7日台(89)內民字第8903898號函所函覆臺灣高等法院內容之說明欄第2點記載:被告係宗教性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於54年12月31日,另路德會總會係教會系統內部組織機構,並未向本部申請財團法人設立,本部並無其立案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25頁),則總會未申請財團法人設立,並無法人格,依法無從對被告進行指導、監督。是以,被告既為依法成立財團法人,有獨立法人之身分,且於變更後之組織章程明白排除受總會之干涉,原告以被告係經總會及教友捐贈成立,應受總會之指導、監督,自屬無據。
(四)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上訴人 (道教會團體) 主張訟爭房屋係伊所屬眾信徒捐款購地興建,因伊尚未辦妥法人登記,乃暫以住持王某名義建屋並辦理所有權登記,由王某出其字據,承諾俟伊辦妥法人登記後,再以捐助方式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各節,就令非虛,上訴人亦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王某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訟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王某,上訴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之成立登記僅為免稅用,而被告應積極輔導各區會堂所成立財團法人,再將原屬於各區會堂所之財產辦理過戶移轉登記贈與各區會堂所等語。惟查,被告對於兩造間訂有如不爭執事項(五)之84年10月30日協議書,以及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代表大會有做成如不爭執事項(六)(七)之決議等情並不爭執。然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成立財團法人一節,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22頁),準此,縱然被告簽立84年10月30日協議書及自願受上開決議拘束,原告亦僅得於成立財團法人後,本於84年10月30日協議書,享有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原告並不因此成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故原告主張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顯屬無據,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遷讓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至於本件原告114年9月17日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均不能證明原告就系爭房屋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難認有調查之必要,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遷讓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就本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