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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6號原 告 大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豐裕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複 代理 人 徐旻律師被 告 鉅松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澤閎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83,662元,及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9%,由原告負擔31%。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3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7,083,6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訂立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簽訂「嘉義市○○段00000○00000地號廠房及辦公室新建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及契約),承攬價金為114,232,710元(含稅)簽約後,被告遂開始進行假設工程及申報開工之作業,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給付被告總承攬報酬之5%簽約金7,211,636元及1%之行政費用1,442,327元,並依該契約第3條第1項扣除行政費用3%之43,270元作為保留款,於113年1月4日共給付8,610,693元。

(二)被告於113年5月下旬向原告稱已完成「基礎工程止水排樁」,向原告請求「基礎工程止水排樁」承攬報酬(總承攬報酬之3%)4,326,981元。原告基於信任而未詳加查證,遂依依係爭契約第3條第1項扣除4,326,981元之3%保留款後,給付其4,197,172元。詎料,被告領款後棄工地現場不顧,原告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於文到20日内履行瑕疵修繕責任,始悉被告簽約所留之地址為虛假之地址,原告遂聲請公示送達,並依係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及第9款,向被告終止契約。是系爭契約於113年10月5日送達而終止。

又被證3係原告公司員工「老王」,並未經原告授權,其與第三人之對話,亦非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原告已於113年5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款之約定,定作人仍有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之權利。是系爭契約於113年10月5日終止後,被告即不得再向原告請求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又報償單中「工程利潤及管理費7%」並非被告之預期利益,不得據以計算承攬人預期利益之損失。

(三)被告並未退款1,718,902元、837,857元予原告,又原告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建築物價值鑑估,認被告有多項工程品質嚴重瑕疵、循環基樁因直徑嚴重不足、無土方運棄廢棄物清運等,故不予計價,經鑑定為被告實作金額僅2,717,444元。故被告溢領10,090,421元(8,610,693+4,197,172-2,717,444)。另鑑定費用為24萬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溢領10,090,421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鑑定費用24萬元,共計請求被告返還10,330,421元。

(四)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330,421元,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於113年5月22日惡意片面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非原告主張係於113年10月5日終止。原告於113年5月7日匯款4,197,172元予被告,而原告並未通知被告改正,反而於被告請領款項後積極主動匯款予被告,可證原告已確認被告所施作之工程項目符合契約約定,並無瑕疵,亦無待履行事項。又被告已依原告之要求,由證人林舜文以現金交付退還予原告1,718,902元、837,857元。

(二)被告實際施作之項目及金額有施工中臨時性設施3,734,460元、土方及安全支撐工程3,474,000元、結構體工程5,052,760元、建築基礎反循環基樁3,525,741元、工安衛生及環保費(1.5%)236,804元、工程品質管理費(0.6%)94,722元、營造綜合保險(0.4%)502,082元、工程利潤及管理費(9%)、加值營業稅(5%)789,348元,共18,830,743元。是被告實際施作之工程價值已逾其領取之金額即10,251,106元,而無溢領工程款之情形。

(三)原告自行委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但技師公會於113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7日進行會勘時,距原告113年5月22日終止契約已相隔數月之久,工地現場恐未保持原貌,是系爭報告鑑定之依據、過程、項目及結果,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所得獲取之利潤為11,342,022元,而原告終止契約前,被告已完成工作之利潤為1,420,826元,則兩者間之差額,屬被告因原告終止契約而受有無法取得利潤損失計9,921,196元(11,342,022-1,420,826)。被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中第13條、中止或解除合約之約定請求上開金額。被告於原告終止契約前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18,830,743元外,尚有因契約終止而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9,921,196元,共計28,751,939元,而原告僅給付共10,251,106元予被告,並無溢付工程款。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委託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之費用24萬元部分,乃其於起訴前為舉證而自行委託鑑定,並未經被告合意選任,亦非法院因審理而囑託鑑定。技師公會係原告自行委任之鑑定機構,原告與技師公會成立委託鑑定契約,則原告係依契約關係給付鑑定費用,被告並無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六)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

2、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工程款為144,232,710元。

3、原告已給付被告之金額為8,160,693、4,197,172元。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契約原告係於113年5月22日或113年10月5日終止?

2、系爭契約其終止之事由為何?係被告具可歸責事由或係原告任意終止?

3、被告是否已退還款項?若是,其退還之金額各為何?

4、被告已完成之工程項目,其工程價額為何?

5、若原告終止契約,被告因承攬契約終止後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原告係於113年5月22日或113年10月5日終止?

1、兩造於112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承攬價金為144,232,710元(含稅)簽約後,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給付被告總承攬報酬之5%簽約金7,211,636元及1%之行政費用1,442,327元,並依該契約第3條第1項扣除行政費用3%之43,270元作為保留款,於113年1月4日共給付8,610,693元。原告於113年5月下旬給付被告「基礎工程止水排樁」承攬報酬(總承攬報酬之3%)4,326,981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契約書、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一第17-33、396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2、本院卷一第367-375頁之LINE對話紀錄中「林總」是被告公司,林舜文是被告公司總經理,在系爭工程負責進度的安排及施作,本件工程都是林舜文與原告接洽。鄧化錫是兩造訂約的中間人,「謝總」是原告公司負責人謝豐裕,LINE對話紀錄提到兩位長官是指林舜文及鄧化錫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Line對話可證,並與證人林舜文證述:「我們有一個LINE群組,成員有謝豐裕、有一個叫老王的女生,老王是代表原告大醫生技的對口窗口,原告對口窗口有三個即老王、建匡、謝豐裕,還有一個原告公司的男性助理。被告方除了我、還有一些協力廠商鄧化錫是介紹人等語之情況相符(本院卷一第367-375頁、本院卷二第21-23頁)。可見上述Line對話群組係兩造及本件工程之相關人員,就系爭工程相關之事宜所為之對話討論。是兩造在Line群組中之對話人員,係為兩造之代表無誤。從而原告主張「老王」並未經原告授權,並非原告之代理人,並不可採。

3、原告之代表「老王」於Line群組中表示「林總、鄧化鍚慈雲寶塔名義副董事長,兩位長官好,因我司另有規劃,於今年

(113)5/22由謝總口頭告知與兩位長官終止營建合約,為避免兩位長官重工,5/22以後的工程進度及相關採購請暫停,在此以訊息告知,造成困難還請海涵。也要麻煩兩位長官先退出大醫綠建築群組,直接在這個營建群組討論起來會比較集中。也要麻煩鄧化鍚慈雲寶塔名義副董事長鄧大哥於6/5移駕來大醫討論後續解約細項」。以上有Line對話可證(本院卷一第373頁)。依上開原告之代表在群組上所為之表示,已明確表示原告之謝總已終止系爭合約,並要討論後續解約細項。

4、證人林舜文證稱:「本件工程我沒有在被告公司任職,我是受被告公司專任委託,在工地負責統籌所有廠商的安排進出,在本案工程上我全權代表被告公司。6月3日的Line對話紀錄謝總是謝豐裕,謝豐裕說當時在5月22日已經終止合約,叫我們後續都不要進行工程,當時並沒說任何原因,他說因為公司要重新內部設計,符合鑽石級的立標章要變更設計,我有把這些事情回報給被告公司,後續也沒有再提到為何5月22日要被告公司不再進場,當時確實表示終止合約,且原告把大門上鎖,我們也無法進入」等語,核證人之證述,與上述Line對話資內容相符合。

5、由上述Line對話之內容,與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之代表已表示「謝總在5月22日口頭終止合約,並要討論後續解約之細項」,依此可證明原告於5月22日口頭向被告表示終止合約。

6、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5條)。查,如前所述,兩造在Line群組中之對話人員係兩造之代表,則原告之代表「老王」在Line群組中表示「謝總在5月22日口頭終止合約」,「老王」此意思表示是在傳達「謝總在5月22日口頭終止合約」,並非由「老王」此以原告代表人之身分,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5/22以後的工程進度及相關採購請暫停。據上可證,系爭契約於5/22由謝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項通知之意思表示已由相對人知悉,故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力。從而原告主張上述Line對話,並非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是通知被告先行暫停施作工程等情,並不可採。

7、原告主張於113年10月5日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提出彰化地院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9號、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41-45頁),而主張系爭契約於113年10月5日由原告終止。但系爭契約既於113年5月22日由謝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並已生效力,自無法再於113年10月5日為第2次終止,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8、綜上所述,原告於113年5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

(二)系爭契約其終止之事由為何?係被告具可歸責事由或係原告任意終止?

1、如前所述,原告於113年5月22日口頭向被告表示終止合約,並無表示任何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又其在Line對話中表示「因我司另有規劃,於今年(113)5/22由謝總口頭告知與兩位長官終止營建合約」。可見原告於終止契約時,是表示原告另有規劃而終止契約,並非主張被告履行合約有瑕疵之事由。

2、原告雖主張被告因工程瑕疵而於113年10月5日5由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但系爭契約既於113年5月22日經原告終止,自無法再於113年10月5日為第2次終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被告施工之工程瑕疵,而於113年10月5日,由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可採。

3、原告於113年5月22日口頭向被告表示終止合約時,並未主張被告施作之工程有任何瑕疵之事由,顯見是原告任意主張終止契約。

(三)被告是否已退還款項?若是,其退還之金額各為何?

1、證人林舜文證稱「被告有退錢給原告公司,於112年12月29日被告送請款單給原告,退款金額為1,718,902元,銀行的貸款是按進度撥款,當時我們的合約及付款比例表都要提報的銀行,銀行看我們的施工進度撥款,謝豐裕跟我說,用我的土地質押有多貸行政作業費,故要將行政作業費退還給他,謝豐裕跟我說以後就按這樣退款,另一筆837,857元是113年4月30日退款,理由跟前面一樣,比例為3%,以上二筆金額都是扣掉金額的9%(即發票),原先製作的工程價金、工程款其中基樁的部分還沒有給工程款,排樁工程款已經給了,其他的假設工程款已經付了,現在工程款只剩下九支基樁沒有結算工程款,九支基樁的工程款為2,765,111元(庭呈)。被告就本件工程尚有2,765,111元沒有拿到,其餘都已經結算完畢,也已經給付」等語(本院卷二第23頁)。

2、依Line對話所示:林總鉅松營造:週一下午回帳1,718,902元,PM:2:00開會前送達。林總,下午好,關於這部分,以後你私下跟我說就好,再麻煩你。

謝豐裕:(傳送乾杯之貼圖)。

以上有Line對話可證(本院卷一第375頁)。

而依上開Line對話表示,被告有表示要回帳1,718,902元,原告並未爭執。

3、互核證人與上述Line對話之表示情節相符,可證證人所述非虛。可見被告確有退還錢予原告公司1,718,902元、837,857元。

(四)被告已完成之工程項目,其工程價額為何?

1、系爭契約由被告施作之工程經鑑定其工程結算總金額為2,717,444元,此部分有財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證(本院卷一第47-295頁)。

2、上開鑑定之技師黃敏修證稱:「初勘是113年10月30日之前,因為要先判定有關鑑定的工作內容、範圍、如何進行鑑定。於113年10月30日、113年11月17日會勘時,現場已經停工雜草叢生,我去初勘特別要求無法進行實際鑑定工作,必須請聲請單位僱工除草才能進行鑑定,才有辦法完整的量測、目視判斷及透地雷達等相關鑑定工作。現場已經停工,我要鑑定的工作內容是屬於隱蔽的部分,必須用儀器透地雷達,甚至申請單位提供的圖說,在進行透地雷達掃瞄時,並無發現地底下有預估要進行研判的塊狀物或巨積混凝土,於是我們繼續擇期進行開挖的工作,尋找已經完成的工作內容,讓我們的鑑定結論能夠更有依據,更貼近已完成工作的事實。我們鑑定的邏輯是針對工程款部分結算,來確認已完成的工作項目,故在基地範圍內即便是隱蔽部分,盡可能只要找得到結構物我都會紀錄並盤點計算數量或體積或長度。本院卷一第295頁這張表最後二欄分別是清算數量等,我有計算的原則,已經完工的部分一定要計價,這些項目必須在合約範圍,未完工的部分例如建照執照,我的計價是給50%,若有施作但完全沒效果,本來就不予計價,因無法發揮功能或損耗,另小工程部分是按照施工完成的比例計價。同頁項次1-

4、1-7、1-8之工項現場沒有看到,我的認知是當初應沒有設,即便有設應留下讓下一個承包商繼續使用,而不會撤走,一旦計價就是聲請人買斷。反循環基樁在鑑定時知道系爭工程原始的設計就沒有設計基樁,進行鑑定工作時,已確認原圖說沒有設計反循環基樁,但被告有向聲請人建議製作反循環基樁會增加建築物的安全性及承載力,故鑑定當時我嘗試把已完成的反循環基樁藉由透地雷達或開挖工作找出已完成的數量,來協助計價工作的公平,但經過透地雷達及開挖工作後,我們比對原來建築物的設計圖說,發現有幾個問題。第一、已經完成的基樁位置,並無座落在設計建築物的柱基礎下方,即便有基樁也無法發揮基樁的效果。第二、現場的基樁樁徑為30公分,聲請單位提供的圖說及合約記載為45公分,並且透過樁頭局部打除(空打),並無發現鋼筋籠,故樁裡面根本沒有鋼筋。第三、依據基樁的驗收標準,除了樁徑、基樁長度、混凝土強度、基樁的完整性(不能斷樁)必須符合相關法規或設計圖說,才能予以計價。第四、基於前述理由,我在進行鑑定工作時,既判定這些已完成的基樁是不符合計價的工作項目,若在公共工程施作時基樁位置錯位是會被要求補樁,基樁沒有鋼筋或完整性不足,也會被判定為廢樁,也必須在柱基礎範圍內下方,進行補樁工程,故我判定這些樁屬於無效的廢樁不予計價。這份鑑定報告是我親自到現場會勘後製作,我去的時候是停工的狀況」等語(本院卷二第88-90頁)。而上開證述可知,鑑定人親自到現場會勘、利用科學儀器、比對設計圖說、本其專業知識,所作出之專業鑑定報告,且證人與兩造並無任何故舊恩怨,與本案訴訟結果亦無利害關係,當不致有偏頗一方之動機,而且證人的高度專業知識,及所為鑑定之結論,應屬客觀公正而具可信性。故上開鑑定之結論應屬可採。

3、被告抗辯「被告已完成工務所設置設備費的工項,原告終止契約前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為18,830,743元。然原告所提出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竟未就被告所施作之上三項工項進行計價,原告所提出之上揭鑑定報告顯有與事實不符,則該鑑定報告所載工程價額為2,717,444元,與已完成工項之實際價值不符,而無可採」等情。然此與上開證人實地到現場鑑定,所見現場工地工程有施作部分之情形不同。且被告抗辯報酬18,830,743元,係其所自行製作之工程結算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77頁),但此為原告所否認,並與上開鑑定由鑑定人實地到場履勘施作完成之工項不同,難以據此認定,被告已完成工項之報酬為18,830,743元。

4、系爭循環基樁因直徑嚴重不足,根本不具使用效益,此有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認定:「但現場丈量開挖出之2支基樁樁徑規格皆未能符合合約工程估價單第7-1項樁徑之規格要求#=45cm(D=45cm),工程品質上在屬於嚴重瑕疵應不予計價,故第7項基樁工程(建築基礎反循環基播)施工完成數量計為『0』」被告縱有施作系爭循環基樁,仍不得據之請領工程款。

5、觀諸附表,該工項名稱明確載為「土方運棄和申報四聯單」,而非單純之「四聯單製作費」或「行政規費」。由文義與編列金額觀之,該項目之給付對價高達400萬元,顯係包含實際運送土方至合法收容場所之處理費用,而顯然不可能僅止於製作、送交系爭土方四聯單至嘉義市政府都發局之費用,甚為明灼。況嘉義市政府都發局之回函已明確表示:「本案尚無申報出土月報之記錄」被告亦未提出其餘砂石車出車紀錄、土資場繳費發票等證據證明確實於工程期間有運送土方之事實,足見被告根本未完成系爭工項,本不得請領工程款,系爭鑑定報告所認鑑定清算金額為「0」並無錯誤。

6、系爭工程報價單中,廢棄物清運之單價與總價均屬高昂。即「廢棄物清運」一項之重要部份在於實際進行廢棄物處理,除運費外,尚包含高額之處理費用,而非僅止於單純提出廢棄物清運計畫書。被告雖主張已提送廢棄物清運計畫書並經嘉義市政府環保局審核等語,原告固不爭執被告已提送廢棄物清運計畫書予嘉義市政府環保局,然觀該工項之總金額亦達42萬元,施作内容除提交廢棄物清運計畫書外,理應同時包含實際清運營造廢棄物之行為。然被告並未實際進行廢棄物清運工程,自屬未完成該項工項而不得請款,顯屬無據。

7、綜上所述,系爭之鑑定報告係根據現場施作之工項、完成工項之效用、進度,並比對系爭契約應給付之工程金額,以專業判斷,由被告施作之工程結算總金額為2,717,444元,應屬可採。被告抗辯該鑑定報告並不實在,並不可採。

(五)若原告終止契約,被告因承攬契約終止後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被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中第13條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因原告終止契約而受有無法取得利潤損失計9,921,196元(11,342,022-1,420,826)。經查:

⑴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查,工程合約上所載僅係合理之利潤,該工程獲利之取得,必須起日後工程施作得宜,並合於工程合約、品質、期限等要求,始有合理利潤。如工程施作不良、品質瑕疵、延宕工期、原物料波動上漲,也可能虧損,故有施工不一定會有利潤。況且,證人黃敏修已證述被告所施作之反循環基樁存有上述3項瑕疵,而經證人認定為屬於無效的廢樁不予計價。可見被告所施作已完成之工項,其本身即存有瑕疵,該項瑕疵若依照合約尚須拆除、補強,其所增加之工期、工項、工程費用之數額等,尚不得而知,而此工程瑕疵所衍生之費用,亦應由被告承擔。從而被告是否因系爭工程合約即可獲取契約書上所記載之利益,尚不得而知。故被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因終止契約而受有無法取得利潤損失9,921,196元,並無理由。

⑵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3款約定,因不可歸責於乙方(指

被告)之事由終止或解除:契約因甲方需求變更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與乙方(指被告)協議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也包含管理費勞安、保險費。甲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仍須與乙方溝通協調獲得共識,並依完工項目比例支付之利潤及管理費。此有合約書可證(本院卷一第23頁)。是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於原告終止契約時,尚需由兩方溝通協調獲得共識,始得請求給付。但本件兩造並未就此原告終止契約請被告已施作之工項,所應給付之報酬、利潤,獲得共識,故被告難依此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利潤損失9,921,196元。

⑶綜上所述,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因終止契約而受有無法取得利潤損失9,921,196元,並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委託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之費用24萬元部分,乃其於起訴前為舉證而自行委託鑑定,並未經被告合意選任,亦非本院因審理而囑託鑑定。縱使由本院委託鑑定,此項鑑定之費用,實屬訴訟程序中所必須支付之費用,應於案件確定後由確認訴訟費用額中所確認。是此部分認為是被告受有利益,從而原告請求依此部分依不當得利請求,並無理由。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如上所述,原告已給付被告8,160,693、4,197,172元,合計12,357,865元。又系爭契約由被告施作之工程結算總金額為2,717,444元,被告已退還原告1,718,902元、837,857元,合計被告溢領7,083,662元(12,357,865-2,717,444-1,718,902-837,857)。被告溢領7,083,662元,是受有利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7,083,662元,自屬有據。

(八)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在原告催告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而被告未為給付時,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7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7頁)。故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83,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2項)。查,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