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0號原 告 歐淑娟被 告 林偉順

鄭宇豐簡永得陳聖章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偉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宇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 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簡永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聖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 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等人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48萬元整(含金條1公斤,市價27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0月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66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偉順、陳聖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偉順為求抵償債務,因而於113年5月初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鐵牛」、「超超」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其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假冒為投資公司人員向受騙之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指定之人。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8時前某時,在社群平臺FACEBOOK發布投資股票相關貼文,誘使原告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吳品蓉」之人設為LINE好友,並加入名為「蒸蒸日上」之LINE投資群組。「吳品蓉」進而陸續向原告佯稱:可下載「英倫」APP(網址:https://app.ylslia.com/)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為求投資,而陸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給英倫公司之外務人員。林偉順與「鐵牛」、「超超」及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林偉順知悉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用詐術)、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派員以上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再由被告林偉順利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Telegram群組「胖胖要起飛」,與該群組中的「鐵牛」、「超超」聯絡,並於113年5月23日接收「鐵牛」所傳送之QR CODE,前往統一超商列印出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並持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印章,在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李開雄」之簽名及印文。被告林偉順嗣依「鐵牛」指示,於113年5月24日10時14分許,抵達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假冒為「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人員「李開雄」,向原告出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於收取原告所交付之現金20萬元後,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文書與原告收執,而行使之。其得手後,隨即在上址麥當勞附近,將前述贓款轉交給「鐵牛」指定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將現金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原告因被告林偉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法行為,受有20萬元之金錢損害。

(二)被告鄭宇豐於113年4月中旬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瀚人生」、「順其自然」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其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假冒為投資公司人員向受騙之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指定之人,並取得「浩瀚人生」所交付之偽造「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偽造「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本。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8時前某時,在社群平臺FACEBOOK發布投資股票相關貼文,誘使原告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吳品蓉」之人設為LINE好友,並加入名為「蒸蒸日上」之LINE投資群組。「吳品蓉」進而陸續向原告佯稱:可下載「英倫」APP(網址:https://app.ylslia.com/)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為求投資,而陸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給英倫公司之外務人員。被告鄭宇豐與「浩瀚人生」及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鄭宇豐知悉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用詐術)、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派員以上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再由被告鄭宇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利用LINE與「浩瀚人生」聯絡,依指示分別於113年5月27日13時57分許、同年月29日10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之麥當勞速食店外,假冒為「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人員,向原告出示前述偽造工作證後,各向原告收取現金350萬元、280萬元,並分別在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造收據上簽名後,將各該收據交與原告收執,而行使之。被告鄭宇豐每次得手後,均在嘉義市將所得贓款轉交給「浩瀚人生」指定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將現金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原告因被告鄭宇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法行為,受有630萬元之金錢損害。

(三)被告簡永得、被告陳聖章於113年6月間,加入由多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包含LINE暱稱為「濃煙伴酒」之人【下稱「濃煙伴酒」】、LINE暱稱為「順其自然」之人【下稱「順其自然」】、負責收水上繳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其等均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假冒為投資公司人員向受騙之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指定之人。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8時前某時,在社群平臺FACEBOOK發布投資股票相關貼文,誘使原告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吳品蓉」之人設為LINE好友,並加入名為「蒸蒸日上」之LINE投資群組。「吳品蓉」進而陸續向原告佯稱:可下載「英倫」APP(網址:https://app.ylslia.com/)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為求投資,而陸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給英倫公司之外務人員(無證據證明被告簡永得、被告陳聖章知悉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用詐術)。被告簡永得與「濃煙伴酒」、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派員以上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再由被告簡永得依「濃煙伴酒」指示,於113年6月14日,接收「濃煙伴酒」所傳送之電子檔案,並前往超商列印出如附表四所示之文書,再依「濃煙伴酒」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6月14日10時許,抵達上址之麥當勞速食店外,假冒為「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人員,向原告出示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於收取原告所交付之現金60萬元後,交付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與原告收執,而行使之。其得手後,隨即將前述贓款持往嘉義市某公園廁所內,轉交給「濃煙伴酒」所指定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將現金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原告因被告簡永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法行為,受有60萬元之金錢損害。

(四)被告陳聖章與「順其自然」、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派員以上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再由被告陳聖章依「順其自然」指示,於113年6月22日10時許,接收「順其自然」所傳送之電子檔案,並前往超商列印出如附表五所示之文書,嗣再依「順其自然」指示,於113年6月22日17時45分許,在上址之麥當勞速食店外,假冒為「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人員,向原告出示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於收取原告所交付之現金260萬元後,交付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與原告收執,而行使之。其得手後,隨即將前述贓款持往臺灣高鐵嘉義站附近某處,轉交給「順其自然」所指定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將現金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原告因被告陳聖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法行為,受有260萬元之金錢損害。

(五)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偉順、陳聖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三、被告鄭宇豐則以:

(一)對於本院刑事113年度金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之時間、地點、過程沒有意見,我沒有實際去詐騙,而是依照上面指示去跟原告收款630萬後轉交,我願意賠償但沒有辦法賠償630萬元。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簡永得則以:

(一)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目前在執行,沒有辦法賠償,要等出監才賠償。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吳品蓉」之人誘使,將其設為LINE好友,並加入名為「蒸蒸日上」之LINE投資群組而遭詐騙之事實及被告等人均為取款車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71號、113年度偵字第11763號起訴書為證(見重附民卷第7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金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8頁)及上開刑事案件資料即被告林偉順、鄭宇豐、簡永得、陳聖章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審判筆錄、收據、原告警詢筆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等(見本院卷二第1頁至第194頁),且為到庭被告鄭宇豐、簡永得所不爭執及被告林偉順、陳聖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已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面交款項給被告等人,致原告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林偉順、鄭宇豐、簡永得、陳聖章各自應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鄭宇豐雖辯稱未實際施以詐術及款項取得後轉交他人等語,然被告鄭宇豐既明知其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被告取款之行為為不法,被告鄭宇豐取款行為自係原告所損失630萬元之共同原因,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且與其取款後有無保留所取得630萬元無涉。至被告簡永得雖另辯以目前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被告林偉順,送達證證書見重附民卷第19頁)、114年2月1日(被告鄭宇豐,送達證證書見重附民卷第27頁)、114年2月1日(被告簡永得,送達證證書見重附民卷第33頁)、114年1月18日(被告陳聖章,送達證證書見重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五項至第八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一編號 另案扣押之物 1 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黑莓卡1張) 2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開雄」)1張 3 偽刻之「李開雄」印章1顆附表二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數量 1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有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鄭炳山」印文1枚、偽造之「李開雄」簽名及印文各1枚,日期:113年5月24日)1張 2 保密協議書(含有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鄭炳山」印文1枚、偽造之「李開雄」簽名及印文各1枚,日期:113年5月24日)1張附表三: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數量 1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有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炳山」印文各1枚,經辦人:鄭宇豐,日期:113年5月27日)1張 2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有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炳山」印文各1枚,經辦人:鄭宇豐,日期:113年5月29日)1張附表四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數量 1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有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鄭炳山」印文1枚,經辦人:簡永得,日期:113年6月14日)1張 2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簡永得)1張附表五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數量 1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有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鄭炳山」印文1枚,經辦人:陳聖章,日期:113年6月22日)1張 2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聖章)1張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