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2號原 告 曾千容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被 告 余仁忠訴訟代理人 余嘉玲
李鳳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殺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國審重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0,9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4%,由原告負擔56%。
本判決於原告以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2,710,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不滿鄰居時常於夜間發出聲響,擾亂其安寧,竟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5時許,持有殺傷力之土製長槍,朝向站在嘉義縣○○鄉○○街000號廚房内、洗手臺前清洗物品之鄰居殷惠琳上半身方向擊發子彈,並擊中殷惠琳右上胸,致殷惠琳受有胸部單一穿透性中距離霰彈槍傷,殷惠琳因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此經本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被告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8年。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210,900元、精神慰撫金600萬元。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21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方面:
(一)關於喪葬費用210,900元不爭執,但本件事發係因被害人長期發出噪音,被告行為亦非以極端持續凌虐之手段,且原告與被害人並未長久共同居住,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低於100萬元。
(二)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上述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8年。
2、原告支出喪葬費用210,900元。
3、原告為受害人殷惠琳之女,且為唯一繼承人。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散彈槍槍殺殷惠琳致死,被告因此經本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被告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8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9-21、53頁),復經調閱該刑事卷查明無誤,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按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0條)。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受害人殷惠琳之女,且為唯一繼承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而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臺灣地區,依上開法規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3、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被告槍殺原告之母親致死,造成原告與母親天人永隔,其悲痛之情自難以言喻,母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⑴原告已支付其母親之喪葬費用210,9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宏儒禮儀有限公司發票收據、御信禮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湖南省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衡陽市殯儀館)公證書可證(本院卷第81-83、87、88頁、114年度國審重附民字第1號卷第9-14頁)。原告請求喪葬費用210,900元,核無不合。
⑵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舞蹈老師,月收入約人民幣8,000元。被告為民國36年出生,國小肄業,沒有財產,沒有收入,以上為兩造所陳明,且互不爭執(本院卷第54、87頁)。本院審酌原告因喪母所受痛苦之程度、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250萬元,逾此部分之其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則屬無據。
⑶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210,900元、慰撫金250萬元,合計為2,710,900元。
⑷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11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114年度國審重附民字第1號卷第15頁)。從而,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10,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自不應准許。
4、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2項)。查,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5項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