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94號原 告 張宜庭
張思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複代 理 人 許洋項律師(本件言詞辯論後解除委任)被 告 戴豐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木質棧板(面積:6.72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白鐵製招牌(面積:0.17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白鐵製招牌(面積:0.16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鐵管帆布車庫(面積:38.71平方公尺)、編號F所示鋼製方型樑(面積:1.01平方公尺)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93,4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市○○段000○00000地號上如附圖(即起訴狀附圖)粉紅框内車棚、廣告燈箱等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上開土地面積約582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不得通行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等語。嗣經本院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5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114年8月5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所附附圖)編號A木質棧板(面積:6.72平方公尺)、B白鐵製招牌(面積:0.17平方公尺)、C白鐵製招牌(面積:0.16平方公尺)、D鐵管帆布車庫(面積:38.71平方公尺)、E木質棧板、廢棄椅子、黃色塑膠籃(面積:27.88平方公尺)、F鋼製方型樑(面積:1.01平方公尺)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不得通行系爭土地。㈢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並撤回就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請求,另於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附圖編號E之請求。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2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2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各96分之7
,被告無法律上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D、F部分,面積共46.77平方公尺,作為停放車輛、堆置木棧及雜物、並架設車棚、廣告燈箱等地上物,且未經原告2人同意即通行系爭土地,經原告於114年2月3日、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禁止其通行及排除占用,被告仍恣意為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系爭土地無租約存在,被告係承租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簽約當事人為原告2人之母親,原告2人並非該租約當事人。另對被告所為袋地通行權之抗辯無意見,但被告通行寬度已超過6公尺,顯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通行寬度應以3公尺為限。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木質棧板(面積
:6.72平方公尺)、B白鐵製招牌(面積:0.17平方公尺)、C白鐵製招牌(面積:0.16平方公尺)、D鐵管帆布車庫(面積:38.71平方公尺)、F鋼製方型樑(面積:1.01平方公尺)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不得通行系爭土地。
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以:被告與原告2人母親林○○就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94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91號附2房屋(下合稱594房地)簽立租賃契約,租賃契約簽訂前,系爭土地上已有林○○舖設之水泥、放置在系爭土地上之水塔及設置電表之電杆、橫拉式鐵門、鐵軌、水溝上水泥橋,以水塔及圍牆作為區隔,簽約時林○○曾告知被告包含圍牆及大門以內都是被告可使用範圍,連同廠房一併出租予被告使用,被告承租迄今已7、8年,足認被告與林○○就前述使用範圍有約定使用權。嗣林○○將594房地贈與原告2人,被告乃延續原告2人及前手林○○之占有,基於與原告2人債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不得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至於系爭土地縱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然兩造間有債權占有關係,即毋須審酌其他共有人。實則,原告2人係為調漲租金才為本件起訴請求,此將使被告使用之594房地無法通行,明顯不符公平原則,顯屬權利濫用。又被告所承租之594土地為袋地,需經過系爭土地始能與道路連接通行,依民法第787條及第800條之1之規定,自得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2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96分之7;如附圖編號A至D、F所示等物為被告所有,且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至D、F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朴簡調卷第11、15、17至23、79至87、91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朴簡調卷第59至60頁)、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檢送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朴簡調卷第61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2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2人主張如附圖編號A至D、F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前開物品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且被告應無權通行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如附圖編號A至D、F所示之物,且不得通行系爭土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2人主張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至D、F所示之物移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㈡原告2人主張被告不得通行系爭土地,有無理由?等項。經查:
㈠原告2人主張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至D、F所示之物移除,並
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爭執原告2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惟抗辯其所有如附圖編號A至D、F所示之物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則為原告2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有占用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其與原告2人之母林○○間就系爭土地有約定使用權存
有,故其為有權占用云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係與林○○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為594房地,就系爭土地沒有租賃契約存在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55頁),足見被告所承租者僅為594房地,並不包含系爭土地。被告雖抗辯林○○有另向其提及牆壁與大門裡面之範圍可使用,且水塔也放置在系爭土地上,此讓其誤會牆壁與大門裡面之系爭土地為林○○所有,而可以合法使用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55至56頁),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已容有疑。況縱使林○○果有前開行為,然林○○自始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自無權處分系爭土地,被告自無法因此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又林○○其後將594房地贈與原告2人,然原告2人並非前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僅在原告2人受讓時是否知悉林○○與被告間租賃契約存在,而在對被告主張594房地之所有權時,有無受該租賃契約之拘束,仍無法逕為認定被告已有合法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此與原告2人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無關,仍無法認定被告已有合法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前開抗辯,顯非足採。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係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是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土地係為有權占用云云,尚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等情,亦堪信為真實。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請求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2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部分,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至D、F所示之物移除,並騰空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㈡原告2人主張被告不得通行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上開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次按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所承租之594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乙情
,有地籍圖在卷可憑(見朴簡調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62頁);又594土地現況與公路聯絡,係藉由系爭土地之部分為通行等情,亦有現況照片在卷可憑(見朴簡調卷第17、21頁)。是依594土地與系爭土地之事實觀之,系爭土地上已有鋪設水泥、水泥橋以供連接公路,且594土地上之房屋現作為倉庫使用,有通行之需求,594土地使用系爭土地通行,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依據前述規定,被告為594土地之承租人,對系爭土地應有通行權存在。故原告2人請求被告不得通行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至D、F所示之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