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95號原 告 張綺晏被 告 曾茂森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急需用錢,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TELEGRAM暱稱「白月光」、「VIP交易所」、「莊主任」、「AJ薯條」、「橡皮擦」成年人士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分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被告即與「AJ薯條」、「橡皮擦」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起,在網路上散布「投資買賣虛擬貨幣」之虛偽訊息,原告閱覽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VIP交易所」聯繫,因而陷於錯誤並答應投資。嗣原告發覺受騙後與警方共同計劃逮捕車手,由原告與「VIP交易所」表示「已備妥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等語,而相約於114年2月13日在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旁面交。被告受「AJ薯條」、「橡皮擦」指示,於同年月13日14時30分許,抵達前開統一超商旁巷內,佯稱幣商欲與原告交易而著手時,隨即遭埋伏在旁之警員出面逮捕,因而未遂。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所規定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與同法第185條等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6,700,000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對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1至18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著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所規定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然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凡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即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至於原告根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存在或成立,乃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影響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又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包括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致原告之財產權及非財產權受有損害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原告所主張被告前開共同侵權行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固堪信為真實。然依前開說明,被告前開刑事犯罪行為既屬未遂,即未曾取得原告之任何財物,是原告並未受損害,應可認定;至除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外,原告是否受詐騙而受有財物之損害,因非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範圍,依前開說明,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是原告之系爭請求為無理由甚至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700,000元,及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因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