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96號原 告 羅美惠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被 告 羅文來訴訟代理人 羅焌榮被 告 羅秀蓮兼訴訟代理人 廖羅滿被 告 羅孟嬋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羅英哲
參 加 人 李來發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李成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588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羅文來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588平方公尺,分配原告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588平方公尺,分配被告廖羅滿單獨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588平方公尺,分配被告羅秀蓮單獨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587平方公尺,分配被告羅孟嬋單獨取得。
二、兩造應補償或受補償者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待地政測量後補陳。嗣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更正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嘉義地政)115年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繪製原告分割方案)所示(下稱附圖),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588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羅秀蓮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588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588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廖羅滿單獨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588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羅孟嬋單獨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587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羅文來單獨取得。兩造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1萬元即每平方公尺33,275元為補償(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係兩造分別共有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之規定,請鈞院判決分割。
(二)系爭土地僅東側臨路,故每一筆土地均以東西向之方式為分割,原告與被告羅秀蓮、廖羅滿、羅孟嬋等4人已規劃將來要一同處分系爭土地,是所獲分配位置希望緊鄰,故從北到南依序分配由被告羅秀蓮、原告、被告廖羅滿、被告羅孟嬋、被告羅文來取得(其中被告羅秀蓮、被告廖羅滿、被告羅孟嬋均同意原告方案)。另被告羅孟嬋所有之編號1建物無保留之必要,故毋庸考慮。編號7建物並非參加人李來發興建,是由之前承租人所搭建與土地共有人無關、參加人李來發是使用編號5、6建物、編號7建物目前無人使用、編號8建物是參加人李來發自己放置貨櫃屋。
(三)參加人李來發的租賃契約於113年就屆滿,目前於系爭土地並無承租關係,且兩造之前租約為不定期租賃,參加人李來發繳租至113年10月,由訴外人羅英哲代收,使用範圍為編號5至8建物,兩造已口頭終止。另雖被告羅文來目前同意編號2建物不予保留,但考量之後倘被告羅文來突反悔堅持不肯搬遷,尚需經訴訟程序為之,相較於拆除廢墟部分之編號7建物及編號8建物移動式貨櫃困難度較大。故將編號2建物坐落位置即附圖編號戊部分分歸由被告羅文來取得。後改稱參加人李來發當初承租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00坪,故其承租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大約是編號5建物延伸至馬路之位置面積,故編號7、8建物之坐落位置本即非參加人李來發之承租範圍。再訴外人陳友德係受雇於參加人,其後曾經原地主同意向參加人李來發分租部分參加人所承租土地,目前訴外人陳友德已退租,訴外人陳友德所承租之建物也放棄歸屬地主所有。又參加人李來發於80年間亦曾租賃系爭土地,亦已終止,距離本次租賃大概超過10年以上,而且10年前退租使用租賃之建築物都已拆屋還地,是編號6、7、8建物於前次租約終止後已屬前地主即羅清水所有,故參加人李來發並無非分配於編號甲部分之必要。
(四)同意以1坪11萬元,為金錢找補之基礎。
(五)並聲明:
1、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588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羅秀蓮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588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588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廖羅滿單獨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588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羅孟嬋單獨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587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羅文來單獨取得。
2、兩造以每坪11萬元即每平方公尺33,275元為補償。
3、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羅文來及參加人李來發:
(一)參加人李來發已向被告羅文來協議買賣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參加人李來發於74年間即向原所有權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羅清水承租系爭土地200坪,並於系爭土地北側興建房屋,經營「永發汽車修理廠」。
(二)系爭土地僅東側臨路,分割後均臨路且價值相當,然系爭土地所在屬圖解區,分割後僅可取至整數位,故各共有人面積無法等分,同意以附圖方式分割,但分割位置與原告主張不同,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588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羅文來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588平方公尺,分配原告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588平方公尺,分配被告廖羅滿單獨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588平方公尺,分配被告羅秀蓮單獨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587平方公尺,分配被告羅孟嬋單獨取得,並由編號甲至丁部分之取得人補償取得編號戊部分之被告羅孟嬋。
(三)另參加人是向兩造的被繼承人承租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應有優先購買權,所以其他共有人就無優先承買的問題。且與被告羅文來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也談好,也有做預告登記。系爭土地上不用保留被告羅文來之住處。附圖編號2、3、4建物為羅文來所有使用,無門牌稅牌,不用保留、編號5建物為參加人李來發所有使用,無門牌稅牌,不用保留、編號6建物為參加人李來發所有使用,門牌號碼為民生南路795巷8號,希望分割後保留、編號7、8建物為參加人李來發所有使用,無門牌稅牌,希望分割後保留。再參加人李來發之租期並非到113年10月,而是在113年10月以後原告方負責收取租金的人表示不願意繼續收取租金,但參加人李來發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故主張參加人李來發就系爭土地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
(四)同意以1坪11萬元,為金錢找補之基礎。
三、被告羅孟嬋:
(一)附圖中編號1建物為被告羅孟嬋所有使用,有門牌,沒有稅牌,編號1建物分割後不保留。
(二)參加人李來發只有使用編號1、5、6建物,編號7建物是廢屋,是之前的承租人陳友德所興建,現在無人使用,編號8建物是貨櫃屋,是參加人李來發的,參加人李來發的租金只有繳到113年10月,編號5、6建物是李來發租地時搭建,之前是訴外人陳友德使用,參加人李來發的承租範圍為編號5至8建物,訴外人羅英哲是在113年7月收租金時有告知參加人李來發因系爭土地要分割,所以租金只收到10月份,之後就不租了,請他另找地方,參加人李來發有答應,因訴外人陳友德還在現場使用,我也有跟訴外人陳友德說,訴外人陳友德說他會找時間搬。
(三)同意以1坪11萬元,為金錢找補之基礎。
四、被告廖羅滿、羅秀蓮: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及分配位置。金錢找補部分,同意以1坪11萬元做為找補基準。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協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衛星雲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又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此有歷次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面積為2,939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等情,有上開系爭土地之土地查詢資料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45頁)。又系爭土地上有8棟地上物,編號1建物為被告羅孟嬋所有、無門牌稅牌之一層樓鐵皮建築、編號2建物為被告羅文來所有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巷0號之一層樓鐵皮建築、編號3建物為被告羅文來所有使用、無門牌稅牌之一層樓鐵皮建築、編號4建物為被告羅文來所有使用、無門牌稅牌之一層樓鐵皮建築、編號5建物為一層樓鐵皮建築、編號6建物為一層樓鐵皮建築、編號7建物為一層樓鐵皮建築、編號8建物為貨櫃屋,系爭土地係藉由東側之道路即民生南路795巷進出等情,業經本院通知兩造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到場履勘及測量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嘉義地政114年9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9頁、第137頁至第144頁)為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形狀呈現長方形相當方整、道路係位於系爭土地東側、共有人僅五人且應有部分相同,另兩造對於附圖之編號2、3、4建物為被告羅文來所有使用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頁),被告羅文來並表示不用保留編號2、3、4建物、被告羅孟嬋對於其所有使用之編號1建物也表示不用保留等節,是系爭土地分割時僅需採東西向分割,使分割後之5筆土地各自鄰接東側道路即可,是原物分割並無困難。
2、自嘉義地政115年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繪製參加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83頁)觀之,此為參加人李來發所提出方案,與附圖之差異僅為分割線與系爭土地何側地籍線平行或垂直,其他並無差異,且參加人李來發及被告羅文來於言詞辯論程序亦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法,故土地共有人之意見既均係以附圖為分割,自較嘉義地政115年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繪製參加人分割方案)為佳。
3、又附圖方案,其分割方法係將系爭土地由北側至南側採東西向分割成五塊,東側均鄰接現有道路即民生南路795巷,並以分足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為原則,然因系爭土地係圖解區,面積僅能計算至整數,故附圖編號戊部分面積較其他少1平方公尺,但仍屬分割後各土地面積相當及符合土地登記規則之分割方法,為適宜之分割方法。
4、至附圖各編號由何人取得,兩造均有不同想法,本院審酌兩造及參加人對於編號乙部分由原告取得及編號丙部分由被告廖羅滿取得均屬一致,且目前對於附圖編號5建物主張權利之參加人李來發亦表示編號5建物毋庸保留,故依所有共有人之意願,編號乙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及編號丙部分由被告廖羅滿單獨取得,應無不當。另編號甲部分,其上因有編號
6、7、8建物存在,且就編號6、7、8建物之所有權,除原告主張為先前租客所搭建,嗣因終止租約而認屬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羅清水所有外,其餘被告都不爭執非土地共有人所有等情(見本院卷第259頁),且參加人李來發進一步陳稱:
編號6、7、8建物為其所租賃土地興建使用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租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另佐以上開租約影本中關於租金之113年10月為訴外人羅英哲所收受,先前租金亦為被告羅孟嬋或訴外人羅英哲所收受及被告羅孟嬋亦稱:編號5、6、7、8建物就是參加人李來發所租賃之範圍等語,已可認參加人李來發確實曾經實際使用編號6、7、8建物,是參加人李來發主張編號6、7、8建物為其租賃系爭土地所建並非全然不可信。是就編號甲部分既其上建物之所有權已有糾紛,另關於是否已合法終止參加人李來發與前地主羅清水就編號6、7、8建物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亦有爭執,顯見將來於分割後勢必需經拆屋還地之訴訟,方可使編號6、7、8建物拆除,反不利於分得編號甲部分之人即時及有效利用土地,是本院審酌目前編號甲部分僅有參加人李來發對於編號6、7、8建物主張所有權,而被告羅文來亦與參加人李來發成立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協議,並已公證且為預告登記等節,此有公證書、協議書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11頁至第13頁),況編號甲至戊之土地分割後僅有編號戊部分減少1平方公尺,而有價值之差別,且共有人亦均同意本件以1坪11萬元補償編號戊,而不鑑價,可認共有人對於編號甲至丁之土地分割後價值並無差異,故編號甲部分割由被告羅文來取得,將可大幅降低將來拆屋還地訴訟之發生。再編號丁及戊部分,本院審酌原告表示被告羅秀蓮及被告羅孟嬋將來想跟原告及被告廖羅滿一起處分土地,故希望能分在一起,故編號丁部分則由被告羅秀蓮取得、編號戊部分由其上有編號1建物之被告羅孟嬋取得為較適宜之分割方法。至原告稱編號戊部分,被告羅文來尚居住於其上之編號2建物,如被告羅文來將來反悔,將生其他拆屋還地訴訟等語,然按法院所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效力,其判決縱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之意旨,實含有互為交付並拆除地上物之意義,共有人自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其分得部分點交之,以擴大分割共有物判決之效力,俾其執行力之客觀範圍包含該項交付之權利;又共有人請求點交分得部分之土地,如有他共有人之建築物者,執行名義雖未明白命其拆卸,亦當然含有使其拆除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裁判確定後,取得編號戊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人,毋庸以訴請求編號2建物之所有人即被告羅文來拆除,可逕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請求點交,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認。
5、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採取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羅文來、原告、被告廖羅滿及被告羅秀蓮多於原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而被告羅孟嬋少於原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差距面積僅為1平方公尺,差距之系爭土地價值非鉅,倘送鑑定,則扣除各共有人負擔之鑑定費用後,受補償人之受補償金額恐所剩無幾,且兩造均同意以1坪11萬元即1平方公尺33,275元補償,是認原告主張共有人未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部分,以33,275元/平方公尺補償,應屬可採。
六、綜上,系爭土地並沒有因為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的情況,但是共有人到目前為止都不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兩造意願、本件土地性質、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的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因素,認以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至被告羅文來稱希望可以傳喚證人陳友德,欲證明編號6、7、8建物之建物所有權及參加人李來發之租賃範圍,然本件既已將附圖編號甲部分分配給被告羅文來,符合被告羅文來之請求,故認無傳喚之必要。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始符公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一共有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羅文來 1/5 1/5 廖羅滿 1/5 1/5 羅美惠(原告) 1/5 1/5 羅秀蓮 1/5 1/5 羅孟嬋 1/5 1/5 合計 1 1附表二: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表(新臺幣/元)
受補償人被告羅孟嬋 備註 應補償人被告羅文來 8,319元 各多1元部分,因係照其等意願取得分割後位置 應補償人被告廖羅滿 8,319元 應補償人羅美惠(原告) 8,319元 應補償人被告羅秀蓮 8,318元 →合計:(受補金額) 33,2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