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98號原 告 黃郁女
黃碧惠黃碧雲黃明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被 告 黃永漢
黃中良黃秀琦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如「被告應移轉登記之範圍」欄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建弘之遺產範圍內,各連帶給付原告4人新臺幣13,770,79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請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將起訴狀附表編號1-15所示土地,各依附表所示之方法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建弘之遺產範圍內,各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1月19日以民事準備狀擴張及減縮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各依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建弘之遺產範圍內,各連帶給付原告13,770,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土地原均為訴外人黃賴玉雀所有,黃賴
玉雀於93年12月10日過世後,原應由黃賴玉雀之子女即原告4人、訴外人黃建弘、黃建興等6人繼承,應繼分各1/6。惟於辦理繼承登記時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別將土地借名登記予黃建弘、黃建興。後黃建弘於101年12月24日死亡、黃建興於108年9月6日死亡,因黃建興未婚、無子女、過世時父母已死亡,是其遺產依法應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原告繼承,又原告於黃建興過世後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關於黃建興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惟就附表所示其餘借名登記予黃建弘部分,其繼承人即被告拒絕辦理配合移轉登記。甚至分別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出售予恆泰磚業股份有限公司、閎信有限公司。又黃建弘既已於101年間死亡,其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已消滅,黃建弘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權源因其死亡而不復存在,其繼承人自負有返還登記之義務,黃建弘過世後繼承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受有登記土地之所有權人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就原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就附表二已出售之土地,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各區段出售價格,以原告於各區段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核算基礎,被告就已出售之土地,各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建弘之遺產範圍內各連帶給付原告13,770,790元。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借用他方名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至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若何,悉依當事人之約定,非必一定由借名人為之。而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179條、第5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聲明書、土地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等證據資料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原告等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與黃建弘、黃建興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出名人黃建弘、黃建興既已分別於101年12月24日、108年9月6日死亡,其與借名人即原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因而消滅,被告因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將其等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就附表二所示已出售之土地所得價款,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建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按應有部分可取得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又原告於115年1月16日以民事準備狀擴張請求之金額,惟原告並未提出回證,被告至遲應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5年3月19日)知悉,自應以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加計自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翔元附表一:
編號 地號 借名登記情形 被告應移轉登記之範圍 備註 1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32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分別借名登記各1/2於黃建弘、黃建興名下 被告黃永漢、黃中良、黃秀琦應各移轉應有部分1/36予原告黃郁女。 被告黃永漢、黃中良、黃秀琦應各移轉應有部分1/36予原告黃碧惠。 被告黃永漢、黃中良、黃秀琦應各移轉應有部分1/36予原告黃碧雲。 被告黃永漢、黃中良、黃秀琦應各移轉應有部分1/36予原告黃明月。 ⒈借名登記在黃建興名下之1/2,因黃建興過世後由原告4人繼承,即由原告4人各取得1/8。 ⒉借名登記在黃建弘名下之1/2,因黃建弘原應取得1/6,超過部分2/6應返還原告4人,即應由原告4人各取得1/12。 ⒊被告3人為黃建弘之繼承人,於繼承範圍應將前開超過部分2/6應返還原告4人,故被告3人各應移轉1/36予原告4人(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移轉5/24予原告,應有誤會)。 2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22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分別借名登記各1/2於黃建弘、黃建興名下 被告黃永漢、黃中良、黃秀琦應各移轉應有部分1/36予原告黃郁女。 被告黃永漢、黃中良、黃秀琦應各移轉應有部分1/36予原告黃碧惠。 被告黃永漢、黃中良、黃秀琦應各移轉應有部分1/36予原告黃碧雲。 被告黃永漢、黃中良、黃秀琦應各移轉應有部分1/36予原告黃明月。 ⒈借名登記在黃建興名下之1/2,因黃建興過世後由原告4人繼承,即由原告4人各取得1/8。 ⒉借名登記在黃建弘名下之1/2,因黃建弘原應取得1/6,超過部分2/6應返還原告4人,即應由原告4人各取得1/12。 ⒊被告3人為黃建弘之繼承人,於繼承範圍應將前開超過部分2/6應返還原告4人,故被告3人各應移轉1/36予原告4人(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移轉5/24予原告,應有誤會)。 3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17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分別借名登記各1/2於黃建弘、黃建興名下 被告黃永漢、黃中良、黃秀琦應各移轉應有部分1/36予原告黃郁女。 被告黃永漢、黃中良、黃秀琦應各移轉應有部分1/36予原告黃碧惠。 被告黃永漢、黃中良、黃秀琦應各移轉應有部分1/36予原告黃碧雲。 被告黃永漢、黃中良、黃秀琦應各移轉應有部分1/36予原告黃明月。 ⒈借名登記在黃建興名下之1/2,因黃建興過世後由原告4人繼承,即由原告4人各取得1/8。 ⒉借名登記在黃建弘名下之1/2,因黃建弘原應取得1/6,超過部分2/6應返還原告4人,即應由原告4人各取得1/12。 ⒊被告3人為黃建弘之繼承人,於繼承範圍應將前開超過部分2/6應返還原告4人,故被告3人各應移轉1/36予原告4人(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移轉5/24予原告,應有誤會)。 4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面積17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 借名登記於黃建弘名下 被告黃永漢、黃中良、黃秀琦應各移轉應有部分5/576予原告黃郁女。 被告黃永漢、黃中良、黃秀琦應各移轉應有部分5/576予原告黃碧惠。 被告黃永漢、黃中良、黃秀琦應各移轉應有部分5/576予原告黃碧雲。 被告黃永漢、黃中良、黃秀琦應各移轉應有部分5/576予原告黃明月。 ⒈借名登記在黃建弘名下1/1,因黃建弘原應取得1/6,超過5/6部分應返還原告4人及黃建興(黃建興之應有部分於黃建興過世後由原告4人繼承),即應由原告4人各取得5/24。 ⒉因此筆土地權利範圍為1/8,故原告4人各應取得之權利範圍為5/192。 ⒊故被告3人應各移轉5/576予原告4人。 5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面積53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 借名登記於黃建弘名下 被告黃永漢、黃中良、黃秀琦應各移轉應有部分5/576予原告黃郁女。 被告黃永漢、黃中良、黃秀琦應各移轉應有部分5/576予原告黃碧惠。 被告黃永漢、黃中良、黃秀琦應各移轉應有部分5/576予原告黃碧雲。 被告黃永漢、黃中良、黃秀琦應各移轉應有部分5/576予原告黃明月。 ⒈借名登記在黃建弘名下1/1,因黃建弘原應取得1/6,超過5/6部分應返還原告4人及黃建興(黃建興之應有部分於黃建興過世後由原告4人繼承),即應由原告4人各取得5/24。 ⒉因此筆土地權利範圍為1/8,故原告4人各應取得之權利範圍為5/192。 ⒊故被告3人應各移轉5/576予原告4人。附表二:
編號 地號 借名登記情形 交易日期及對象 備註 1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面積15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 借名登記於黃建弘名下 112年1月6日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恆泰磚業股份有限公司 ⒈「黃賴玉雀」原權利範圍為 1/8,據此核算面約為190.25平方公尺(計算式:1,522x1/8=190.25)。 ⒉「黃賴玉雀」過世後原告等人因繼承「黃賴玉雀」及「黃建興」等人之應有部分,故原告等人應繼分各為5/24等情,據此核算,原告每人就59地號應有部分面積約為 39.64平方公尺(計算式:190.25x5/24=39.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該土地於112年時出售價格為17,950,000元,每平方公尺約11,794元(計算式:17,950,000÷1,522=11,7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核算,原告每人就該土地應分得之價款應為467,514元(計算式:11,794x39.64=467,5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面積118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280) 借名登記於黃建弘名下 均於114年3月20日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閎信有限公司 ⒈58地號(面積11888平方公尺,「黃賴玉雀」原權利範圍為27/280),據此核算面積約為1146.34平方公尺(計算式:11888x27/280=1146.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58-1地號(面積4,064平方公尺,「黃賴玉雀」原權利範圍為1/4),據此核算面積約為1,016平方公尺(計算式:4,064x1/4=1,016)。58-2地號(面積1,600平方公尺,「黃賴玉雀」原權利範圍為1/4),據此核算面積約為400平方公尺(計算式:1,600x1/4=400)。58-3地號(面積1,842平方公尺,「黃賴玉雀玉雀」原權利範圍為153/1228),據此核算面積約為229.5平方公尺(計算式:1,842x153/1228= 229.5)。綜上,「黃賴玉雀」就該部分土地換算面積共計為2791.84平方公尺(計算式:1146.34+1,016+400+229.5=2791.84) ⒉「黃賴玉雀」過世後原告等人因繼承「黃賴玉雀」及「黃建興之應有部分,故原告等人應繼分各為5/24等情,據此核算,原告每人就該部分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約為581.63平方公尺(計算式:2791.84x5/24=581.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該部分土地面積合計共 19,394平方公尺(計算式:11,888+4,064+1,600+1,842=19,394)。於114年時出售價格為440,000,000元,約22,687元/平方公尺(計算式:440,000,000÷19,394=22,6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核算,原告每人就該土地應分得之款應為13,195,440元(計算式:22,687x581.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面積40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借名登記於黃建弘名下 4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面積16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借名登記於黃建弘名下 5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面積18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3/1228) 借名登記於黃建弘名下 6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412地號)(面積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借名登記於黃建弘名下 ⒈412地號(面積75平方公尺,「黄賴玉雀」原權利範圍為1/4),據此核算面積約為18.75平方公尺(計算式:75x1/4=18.75)。412-2地號(面積300.20平方公尺,「黃賴玉雀」原權利範圍為1/4),據此核算面積約為75.05平方公尺(計算式:300.20x1/4=75.05)。412-4地號(面積2.86平方公尺,「黃賴玉雀」原權利範圍為1/4)據此核算面積約為0.72平方公尺(計算式:2.86x1/4=0.72,小數點以下四舍五入)。412-6地號(面積6.22平方公尺,「黃賴玉雀」原權利範圍為1/4),據此核算面積約為1.56平方公尺(計算式:6.22x1/4=1.56,小數點以下四舍五入)。413-1地號(面積306.99平方公尺,「黃賴玉雀玉雀」原權利範圍為1/4),據此核算面積約為76.75平方公尺(計算式:306.99x1/4=76.75,小數點以下四舍五入)。413-2地號(面積87.01平方公尺,「黃賴玉雀」原權利範圍為1/4),據此核算面積約為21.75平方公尺(計算式:87.01x1/4=21.75,小數點以下四舍五入)。綜上,「黃賴玉雀」就該部分土地換算面積共計為194.58平方公尺(計算式:18.75+75.05+0.72+1.56+76.75+21.75=194.58) ⒉「黃賴玉雀」過世後原告等人因繼承「黃賴玉雀」及「黃建興」等人之應有部分,故原告等人應繼分各為5/24等情,據此核算,原告每人就該部分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約為40.54平方公尺(計算式:194.58x5/24=40.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該部分土地面積合計共778.28平方公尺(計算式:75+300.20+2.86+6.22+306.99+87.01=778.28)。於114年時出售價格為2,070,225元,每平方公尺約2,660元(計算式:2,070,225÷778.28=2,6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核算,原告每人就該土地應分得之價款應為107,836元(計算式:2,660x40.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412-2地號)(面積30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借名登記於黃建弘名下 8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412-4地號)(面積2.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借名登記於黃建弘名下 9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412-6地號)(面積6.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借名登記於黃建弘名下 10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413-1地號)(面積306.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借名登記於黃建弘名下 1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413-2地號)(面積87.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借名登記於黃建弘名下 就上開編號1、編號2-5、編號6-11土地部分,原告應有部分土地經出售後之價額共計為13,770,790元(計算式:467,514+13,195,440+107,836=13,770,7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