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99號原 告 張廷光被 告 李冠霖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70萬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0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無委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轉交必要,是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轉交,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無特殊親誼之人收取款項提領轉交,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基於縱與「華」共同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華」以如附表所列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被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訛騙張廷光),經「華」層轉款項至被告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被告隨即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上午11時32分許,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臨櫃自元大帳戶提領內含張廷光被騙款項在內之120萬元後,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民生南路某公園交付「華」收受。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70萬元;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曾元企業社帳戶內,再經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款項至被告所提供本件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提領款項後,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94號、114度金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隱匿原告財物之去向,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有行為關連,為導致原告受騙之共同原因,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被告未直接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仍屬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70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胤瑜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與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與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與帳戶 (第三層帳戶) 購幣/取款時間及金額與途徑 原告張廷光 「華」於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張廷光點擊瀏覽後,「華」再以暱稱「林恩如」、「吳淡如」、「助理李梓欣」、「嘉惠」、「昌恆官方客服」、「鋐霖客服」向張廷光佯稱「經由昌恆及鋐霖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張廷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張廷光於112年3月25日上午10時20分、21分、22分許,匯款375萬元、295萬元、400萬元至曾元企業社帳戶。 「華」於①112年3月25日上午10時45分、11時2分許,自曾元企業社帳戶匯款內含張廷光被騙款項在內之572萬70元、230萬40元至欣誠公司帳戶;②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42分許,自曾元企業社帳戶匯款內含張廷光及謝宛辰被騙款項在內之160萬30元、160萬30元至欣誠公司帳戶。 「華」於①112年3月25日上午11時4分許,自欣誠公司帳戶匯款內含張廷光被騙款項在內之120萬15元至元大帳戶;②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自欣誠公司帳戶匯款內含張廷光及謝宛辰被騙款項在內之100萬15元至臺銀帳戶。 被告李冠霖於112年3月25日上午11時32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自元大帳戶提領內含張廷光被騙款項在內之120萬元後,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民生南路某公園交付予「華」收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