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 告 B00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被 告 A03
A04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被 告 A02
A05A06A07A08A09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複 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A0
3、A04之起訴(本院卷一第451頁),惟被告A03、A04已經為本案言詞辯論,並於114年4月7日具狀表明不同意原告撤回對被告A03、A04之訴訟(本院卷一第469頁),是原告就此部分撤回起訴不生效力,本院仍應審理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A02於104年5月28日結婚,原告於113年9月19日向
本院家事庭對被告A02提起離婚訴訟。原告嗣查閱被告A02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並核對被告A02於上開離婚訴訟起訴前即113年2月7日調取之財產歸戶清單,始知被告A02於原告起訴離婚後,積極將其名下所有不動產轉移至親友名下,並設立抵押權或信託登記(詳如附表所示)。被告A02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全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購置,然該等不動產之出賣登記日期皆為113年12月12日,顯係故意規避應與原告共同分配財產之義務,足證被告A02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均係共同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及詐害債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故意,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先行簽立不實之房地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之虛偽買賣登記,再偽以設立抵押權或信託登記之不法手段處分原告A02之財產,藉以妨礙原告訴請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且被告A02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其資力已無法給付原告應分得之財產,故有請求撤銷之必要。
㈡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規定,主張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買賣、抵押權、信託契約均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予以塗銷登記;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A02與被告A03、A05、A07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予以回復原狀。並聲明如附表各編號「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A03、A04部分:
⒈被告A03、A02無任何親屬關係,其等為買賣附表編號1所示不
動產,於113年11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無任何通謀虛偽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A03、A02就前述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A03係以買賣為原因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已依約
給付買賣價金與被告A02,此屬有償行為。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在夫妻婚姻消滅時才發生,但原告與被告A02之夫妻關係尚未消滅,故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言。且原告並未說明其對被告A02有何債權可得行使,以及被告A02出賣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行為有何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情形。此外,被告A03對於原告與被告A02間之糾紛均不知情,此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之要件不符。前開事實均為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前提要件,應由原告證明之。原告主張應撤銷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⒊被告A04於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為被告A03、
A04間之財務規劃,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又被告A
03、A02間之買賣關係既為有效,原告請求塗銷被告A04於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於法無據。
⒋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A02、A05、A06、A07、A08、A09部分:
⒈被告A02與被告A05、A07間所為之不動產 買賣均屬一般正常
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又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為避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然綜觀原告書狀所檢附之附件均無法證明被告A02與被告A05、A07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買賣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動產,亦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自不可採。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A02係欲規避應與配偶共同分配財產之義務,
故與其餘被告共同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先簽立不實之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之虛偽買賣登記,再偽以設立抵押權或信託登記之不法手段處分其財產,藉以妨礙原告訴請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云云。然被告間所為之不動產買賣及設立抵押權登記、信託登記,均屬一般正常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退步言之,縱假設被告A02主觀上知其處分行為有損於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餘被告於買賣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動產或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時,主觀上明知被告A02處分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動產係為損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僅空泛提出「出賣登記日期卻皆為113年12月12日」、「買受人與抵押權人竟還是夫妻?」等質疑,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其說,其主張顯無理由。
⒊又原告與被告A02間另案離婚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雙方婚後
財產及債務數額尚待調查,其等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仍屬未明,尚無法確定被告A02為該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之債務人,應認為原告與被告A02間尚無該債權存在。縱假設被告A02為雙方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務人,被告A02於處分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動產後,並非陷於無資力,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A02於處分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動產後,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是以,被告A02之處分行為尚非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顯無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之主張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
⒋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已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對本件民事起訴狀1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即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對被告A02、A03、A04主張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4條部分)為捨棄(本院卷二第89頁),依上揭規定,應本於原告捨棄,就該部分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先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原均為被告A02所有,有臺南市東南
地政事務所112東南土字第003873號土地所有權狀及112東南建字第001977號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一第247、249頁)、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7安南所土字第003172號土地所有權狀及107安南所建字第000670號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一第183、185頁)、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1白地字第005466號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一第215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而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經被告A02於113年11月29日出賣給被告A05,並於113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A05。被告A05再於113年12月27日與被告A06約定將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信託予被告A06,並於113年12月30日以信託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A06等情,有普跨東南字第3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普跨東南字第3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等件影本可參(本院卷一第231-234、237、238、251-254頁)。
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經被告A02於113年11月29日出賣給被告A07,並於113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A07。被告A07再於113年12月27日與被告A08約定將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信託予被告A08,並於113年12月31日以信託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A08等情,有普跨安南字第1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普跨安南字第1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等件影本可參(本院卷一第167-170、173、174、187-190頁)。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經被告A02於113年11月29日出賣給被告A07,並於113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A07。被告A07再於113年12月27日與被告A09約定將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信託予被告A09,並於113年12月30日以信託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A09等情,有普字第480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普字第507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等件影本可參(本院卷一第203-206、217-2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A02、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告間,分別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揆諸上揭說明,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前述被告間通謀之事實,僅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3筆不動產之出賣登記日期皆為113年12月12日,買賣原因日期均記載113年11月29日,足證被告A02明顯係欲規避應與原告共同分配財產之義務為由加以主張,顯未就被告有何通謀之事實為進一步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A02、A05、A06、A07、A08、A09間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先後所為之買賣、信託及移轉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非可採。是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被告A02、A05、A06、A07、A08、A09間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買賣、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並請求被告A05、A06、A07、A08、A09塗銷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信託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有明文。經查:
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A02為夫妻,原告於113年9月19日對被告A02提起離婚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7號審理中,其等婚姻仍存續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2頁)。原告在上開家事事件中,同時請求被告A02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一半等情,亦有該案113年9月19日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83、85頁)。從而,原告既是主張被告A02係在其113年9月19日提起離婚之訴後,為求妨礙原告訴請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始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A05、A07,顯見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於原告113年9月19日起訴離婚時(即計算夫妻財產之基準日)仍屬被告A02所有。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不論出售與否,皆應計入被告A02之婚後財產計算,不因被告A02事後於113年12月12日移轉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而影響原告對被告A02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計算基礎。原告主張被告A02主觀上有故意損害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云云,實屬誤會。
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第2項)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可知夫妻財產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雖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原則上應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惟法院仍得審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一切因素,調整分配數額。是以,原告與被告A02間之剩餘財產差額為何?原告對於被告A02是否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原告若對被告A02存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得請求之債權額為何?均尚待上開家事事件審理結果方得確認。然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上開家事事件尚未判決,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否及數額皆仍不明。原告雖主張被告A02處分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原告在本件未釋明其與被告A02間婚後財產之差額為何、原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債權金額為何,亦未舉證證明被告A02處分上開不動產後已處於無資力狀態,本院依原告出證尚無從肯認被告A02處分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之舉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也難以認定被告A02處分上開不動產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更遑論認定被告A05、A07於受讓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時,亦知悉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對被告A02、A05、A07主張撤銷權,尚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A02與被告A05、A07間就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撤銷權之要件不符,均為無理由。原告另主張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然此本係以得行使上開撤銷權為前提,原告既不得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撤銷權,其請求回復原狀自屬於法無據。故原告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A02與被告A05、A07間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A06、A08、A09間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先後所為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均屬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間分別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設定抵押權、信託等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該等不動產於113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嗣後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信託登記;備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A02與被告A03、A05、A07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A04、A06、A08、A09間應塗銷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信託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表:
編號 不動產 被告A02出售並移轉左欄所示不動產之對象 不動產設定信託或抵押權登記日期 抵押權人/信託受託人 原告訴之聲明 1 坐落嘉義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47)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路000號7樓房屋 被告A03 113年12月27日 抵押權人 被告A04 先位聲明: ㈠被告A03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由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A04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由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嘉地字第158900號收件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A02、A03、A04連帶負擔。 備位聲明: ㈠被告A02、A03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113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113年12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A03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由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A04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由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嘉地字第158900號收件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A02、A03、A04連帶負擔。 2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 被告A05 113年12月30日 信託受託人被告A06 先位聲明: ㈠ 被告A05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由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A06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由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普跨(白河東南)字第000370號收件 所為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A02、A05、A06連帶負擔。 備位聲明: ㈠被告A02與被告A05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113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113年12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A06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由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普跨(白河東南)字第000370號收件所為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A02、A05、A06連帶負擔。 3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房屋 被告A07 113年12月31日 信託受託人被告A08 先位聲明: ㈠被告A07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由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A08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由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普跨(白河安南)字第000140號收件 所為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A02、A07、A08連帶負擔。 備位聲明: ㈠被告A02與被告A07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於113年11月 1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113年12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A08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由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普跨(白河安南)字第000140號收件 所為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A02、A07、A08連帶負擔。 4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被告A07 112年12月30日 信託受託人被告A09 先位聲明: ㈠被告A07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由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2月12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A09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由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普字第050720號收件所為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A02、A07、A09連帶負擔。 備位聲明: ㈠被告A02與被告A07間就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於113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113年12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A09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由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普字第050720號收件所為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A02、A07、A09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