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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92號原 告 陳淑敏被 告 林晉賢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1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文慶」之人約定以提供帳戶可獲得公司營利七成之對價,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某時,在不詳之地點,將以其為負責人之「客致必達有限公司」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文慶」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原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原告因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之不法行為,受有1,000萬元之金錢損害。

(二)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而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遭到詐騙而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中之事實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290號起訴書為證(見重附民卷第13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819 號刑事判決及該案所附之原告警詢筆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單、被告帳戶明細、被告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等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74頁)及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已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以被告的智識經驗,應能知悉該帳戶即能作為犯罪過程中轉帳、匯款、提款的工具,並可避免警方溯源追查,被告仍將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顯然是基於縱使他人將系爭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的侵權行為,也不以為意的幫助行為,依上開規定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如主文第一項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5日(送達證書見重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9時57分許前某時,透過臉書認識原告,再以LINE暱稱「王蔓柔」向原告佯稱:可教導其投資股票佈局操作云云。 113年7月11日9時57分許 1000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