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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東莞巿國鋼機械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廣東騰銳律師事務所即賴池旺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相 對 人 胡國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西元2024年3月20日(2022)粵19民初436號民事判決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東莞巿國鋼機械有限公司與相對人胡國富損害債權人利益賠償糾紛乙案,聲請人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之決定書授權指定廣東騰銳律師事務所即及負責人賴池旺擔任聲請人之管理人,並因破產財產分配尚未完結,故聲請人之法人格仍為存續,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粵19民初436號民事判決相對人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該確定判決所涉及之法律關係、事實及理由與我國相關法律尚屬相符,而相對人經合法傳喚後並未到庭,缺席審理而為判決,本案現已判決確認。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系爭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系爭436號判決,並主張系爭436號判決

均經海基會驗證屬實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決定書、系爭436號判決、民事裁定書、生效證明書、授權委託書、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東莞公證處(2025)粵莞東莞證字第21252、21253、21254、21256、21250號公證書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系爭436號判決以根據工商登記信息顯示,相對人為國鋼公司

破產清算期間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15條第2款規定的應當履行相關義務人員,相對人應在國鋼公司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後,承擔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財產、印章和帳簿、文書資料等配合清算的法定義務,現相對人未與國鋼公司管理人主動交接相關資料,在國鋼公司管理人向其寄送及公告了相關通知後亦未配合履行相關義務,在訴訟過程中經該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審計機構因國鋼公司原始憑證及帳冊不完整等問題而無法對國鋼公司的財務狀況及會計報表法表審計意見,導致國鋼公司財務狀況不明,債權人的債權無法得到有效清償,對此,相對人怠於履行配合清算義務的行為與債權人的損失間存在因果關係,(2021)粵19破121號民事裁定中,已確認國鋼公司的破產債權為人民幣0000000.17元,而在破產程序中上述破產債權均未獲得清償,故國鋼公司要求相對人賠償國鋼公司損失人民幣0000000.17元於法有據等情。其目的在於追究破產、清算程序中未能履行提出簿冊義務之公司負責人或股東之個人責任,以防止公司之獨立人格遭濫用,尚難認有違背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利益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情形,應認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㈢另相對人於系爭436號判決審理過程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由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足認相對人之聽審權已受保障。且本件聲請自形式觀之已合於前述法定要件明確,爰認無命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胤瑜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