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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養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養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養聲字第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配偶歐陳○○(已死亡,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下同)67年1 月25日共同收養相對人為養女,並扶養相對人逾30年。惟相對人於成年後未念聲請人養育之恩,未思報答,於聲請人不知情之情形下,相對人竟假冒聲請人簽名到處借款,致聲請人遭受多項借款之強制執行。相對人既無親情之互動及相互協助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述法文係概括規定,目的在始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與歐陳○○於67年1 月25日共同收養相對人為養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目前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養聲字第69號卷第7-9頁,下稱雲院卷),堪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假冒其簽名,持本票向第三人借貸乙節,已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亦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起訴狀、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1419號民事裁定、113 年度司執字第54909 號執行命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1694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雲院卷第23-35頁)。另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嘉簡字第76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卷宗,查得該件本票並非聲請人所簽,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假冒其簽名持本票向第三人借款之事實,確屬實在。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堪認聲請人之前述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㈢、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許久未曾聯繫,對聲請人不加聞問,亦不處理自身債務,竟假冒聲請人名義簽署本票向他人借貸等問題,導致聲請人心力交瘁,不願再與相對人維繫收養關係,此應為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兩造既已無無實質上之親情聯繫可言,相對人應無與聲請人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之意思,兩造間之感情與信賴復出現嚴重破綻,雙方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父女親情之維繫,顯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違背,收養之目的無從達成,核其情節亦屬重大。是本件衡諸常情,一般人實難以長期忍受而喪失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之意願,可見兩造間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所生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足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