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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養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養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吳啟勳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A03(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00年0 月00日生,77年6 月13日由聲請人及第三人陳○○(下稱陳○○)共同收養相對人,而聲請人與陳○○於107 年3 月29日協議離婚。相對人自幼由聲請人含辛茹苦扶養長大,卻罔顧聲請人多年養育之恩,於相對人成年後之103 年間,相對人以欲搬至外面居住為由,逕自離家出走,距今已11年餘,行蹤不明、音訊全無,未與聲請人聯繫探視,足見相對人對聲請人顯已無任何維持養親關係之意願。相對人既已11 年餘未曾聯繫聲請人,對聲請人生活不加聞問,棄聲請人於不顧,未對聲請人為必要之扶養,兩造徒有收養形式,卻未為聯絡,無實質親情之維繫,要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堪認相對人客觀上確有置聲請人於不顧之遺棄行為,主觀上亦全無孝養聲請人之意思甚明,是相對人所為自屬遺棄聲請人,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終止收養關係;又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係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绽,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兩造已長年未共同生活或建立實質之親情關係,兩造之感情及信賴已有破綻,而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從而,本件收養之目的既無從達成,自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聲請人亦得依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請求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並聲明:1.准予終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述法文係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陳○○婚後共同收養相對人,而陳○○於107 年3

月29日與聲請人協議離婚等情,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堪予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成年後之103 年間,相對人以欲搬至外面居住為由,逕自離家出走,距今已11年餘,行蹤不明、音訊全無,未與聲請人聯繫探視,足見相對人對聲請人顯已無任何維持養親關係之意願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及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聲請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3頁),況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或具狀為何有利於之主張或陳述,自堪信聲請人主張上情為真正。

㈢、本院審酌兩造雖有形式上之養母與養子關係,然相對人長期因離家,不關心聲請人之生活境況,遑論照顧或扶養聲請人,兩造自此未再聯繫、互不聞問。雙方徒有收養之形式,卻無養父母子女間應有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堪認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