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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養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養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A02

A03前列二人共同代 理 人 黃曜春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終止聲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A6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A03係夫妻關係,於民國86年4月間收養相對人為養女。相對人於就讀國中一、二年級後,不知何原因時常離家出走,並於就讀私立協志高職後離家即杳無音信,而於102年8月間未婚生育訴外人黃閔偲,惟於坐完月子後即棄女離家,行方不明迄今,聲請人夫妻無奈之餘,乃聲請改定孫女黃閔偲之監護人為聲請人2人。相對人嗣於108年1月及113年3月間與訴外人結婚,並育有多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夫妻身為相對人之養父母,對於相對人結婚、生育子女等事均不知情,完全未受尊重;又於105年間及114年5、6月間,分別多次有多名不詳人士至聲請人家中,方知相對人在外負有債務。準此,兩造間雖因收養而有親子關係之形式,然相對人漸長後不顧聲請人感受,多次任家離家出走,近十餘年來,未曾對聲請人夫妻有任何噓寒問暖,反而在外欠債,招致債權人前來索債,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准予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揭法文係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養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友人吳佩瑜到庭證述認識聲請人夫妻約20年以上,知道他們有收養相對人,聲請人夫妻從相對人小時候就很用心照顧,但相對人自國中起開始叛逆,後來高中懷有身孕將小孩交由聲請人夫妻照顧,且相對人在外面有負債,會牽扯到聲請人夫妻,伊至少10年以上未看過相對人,如果相對人有打電話回來就是向聲請人夫妻要錢等語明確;又經本院合法通知相對人,然相對人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聲請人上揭主張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兩造雖因收養而有親子關係之形式,卻已長年未共同生活或建立實質之親情關係,堪信兩造間之感情及信賴已有破綻,而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依此,本件收養之目的既無從達成,自堪認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正,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