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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34號聲 請 人 洪琮珉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送達代收人 林霙桂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趙玉盆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關 係 人 洪珮茹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趙玉盆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被繼承人趙世進(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114年10月3日死亡)之遺產為分割登記。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趙玉盆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41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相對人之父趙世進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件所示之財產,繼承人有相對人與趙登燦等共7人,相對人之應繼分為1/6。相對人前已自被繼承人處受贈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納入遺產分割時一併考量,是以分割協議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相對人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41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洪珮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會同關係人洪珮茹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閱屬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父趙世進死亡,遺有附表所示財產,趙世進之全體繼承人已就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則據聲請人提出趙世進之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等件為憑。

㈢、由相關資料可知,被繼承人趙世進之繼承人包含相對人共計7人,其中有2名孫子女為代位繼承人,相對人之應繼分為1/6。被繼承人趙世進之遺產總值約為11,333,206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之記載可參。推算相對人之應繼分價值為1,888,8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依附件分割協議分配所得土地及存款價值經計算為646,173元((1,394,680+1,362,040)*1/5+57+94,772),與其應繼分價值並不相當。

㈣、然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趙玉盆生前已自被繼承人趙世進處受贈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查。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414,500元,加計系爭分割協議趙玉盆分得之遺產價值646,173元,合計已達2,060,672元,並未低於其應繼分價值。是以為達繼承上之公平性,並考量趙玉盆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可能負歸扣之義務,本院認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無不利於趙玉盆之情事。

㈤、再審酌聲請人為趙玉盆之子兼監護人,應無故意損及趙玉盆權益而同意代為訂立不利趙玉盆權益之分割遺產協議方案。以此,聲請人所提分割遺產契約書之分割方法,尚可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趙玉盆之利益而處分其繼承之不動產,則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趙玉盆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趙世進之遺產,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莊良坤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