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管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 權 人 楊舒淳相對人即債 務 人 林佳慧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5653號),聲請人聲請管收相對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依照法院來函詢問事項,債務人經法院限期履行債務後均未主動清償任何債務,請法院依照債權人之聲請,以強制執行法20條第3項拘提管收債務人,以維護債權人權益。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債務人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規定之情事,並經訊問後,認有管收之必要者,執行法院固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惟管收之強制處分,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應審慎為之,應該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執行之目的,並應參酌債務人的整體收入、財產狀況,於債務人確有履行債務可能,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而有拘提、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始得管收債務人。
三、查本件債務人林佳慧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尚未清償,固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005號債權憑證,雖堪信屬實。惟查,債務人林佳慧的名下並無財產,此情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另外,債務人於112年任職於○○興業有限公司,全年度的所得數額為334,874元,此亦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載明可稽。至於債權人如認為債務人還有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則應由債權人先自行查報或聲請法院民事執行處協助調查,不宜僅因債務人經通知而逾期未主動報告可供強制執行的財產狀況,即逕予拘提管收債務人。否則,即有違反人權之虞。本件並無事證可資認定債務人顯有履行債務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的情事,且聲請人亦未舉證債務人有何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的財產之事實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拘提管收債務人,核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規定要件不符,因此,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