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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破字第1號聲 請 人 檜意森活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成立於民國102年,登記營業項目包括藝文服務業、演藝活動業、音樂展演空間業、產品設計業等,原經營嘉義市檜意森活村園區,惟因營運環境變化及財務周轉困難無力繼續經營,遭阿里山林業鐵路及文化資產管理處(下稱阿里山林管處)解約,將檜意森活村園區收回,聲請人現已停止營業,所於資產以不足以清償全數債務,已陷入無法清償之困境。聲請人之唯一董事兼董事長陳俊良,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第192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聲請破產。

又聲請人之負債總額(優先及普通)為新臺幣(下同)60,368,925元,所餘資產僅為526,814元,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業已陷於無力清償之狀況,符合破產法所稱「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及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使聲請人早日清理債務,善後終結公司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及第11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雖尚有部分財產,但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即得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不予宣告破產(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㈠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㈡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㈢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稅捐稽徵法第6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關於聲請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部分,聲請人陳報現金415

,690元係由法定代理人陳俊良保管,銀行存款共計111,124元,均無應收款、預付款股票、有價證券、投資、動產、不動產及保險契約,故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總額為526,814元,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合作金庫嘉義分行、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在卷可參(見破字卷第

55、59至73頁)。又聲請人自陳已停止營業等語,本院職權查詢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稅籍登記公示資料,聲請人現營業狀況註記為「非營業中」等情,有聲請人稅籍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查,足見聲請人已無透過營業收入增加資產及清償債務之可能。復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之情,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按。是以,經本院上揭調查之結果,堪認聲請人除其陳報之現金415,690元及銀行存款共計111,124元,共計526,814元外,別無其他可支配之財產或財產請求權可供構成破產財團。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部分,聲請人陳明其現所負債務金額共計為60,368,925元,其中包含聲請人積欠員工薪資485,917元、資遣費3,437,959元、以及積欠營所稅560,422元、營業稅1,051,2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積欠員工款項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阿里山林管處函、本院115度司票字第217號、第25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023號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379號、第414號、第762號、第794號、1042號支付命令、太保南新郵局存證號碼11存證信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分)、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憑(見破字卷第75至77、79、81至109頁),堪認屬實。

㈢據上核算,聲請人尚欠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所定之優先債權共計5,535,568元(營所稅560,422元+營業稅1,051,270元+薪資485,917元+資遣費3,437,959元),惟聲請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僅有526,814元,已不足清償上開優先債權,其他普通債權人更無受償可能,倘准許聲請人宣告破產,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破產財團反須優先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如此將使破產財團更形減少,致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仍無受分配之可能,此與破產制度之本旨顯有不符,益徵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本件破產聲請,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