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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原 告 許書銘被 告 李明翰

李明憲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被告李明憲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5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明憲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9時許,搭乘其配偶江季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途中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行車糾紛,致被告李明憲心生不悅,隨即改由自己駕駛甲車並趨車尾隨,欲與原告理論。途中被告李明憲巧遇被告李明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路過,被告李明翰得知甲、乙車有行車糾紛後,竟與被告李明憲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以及強制之犯意聯絡,與被告李明憲分別駕駛甲車、丙車以競逐乙車,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迄同日19時19分許接續在嘉義縣民雄鄉台166線與新生一街路口,由被告李明翰將丙車駛至乙車前方,被告李明憲同時駕駛甲車尾隨乙車後方,以此前後夾擊方式,迫使原告所駕乙車進行減速停下而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原告正常駕駛於道路上之權利。被告李明憲隨後下車,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鋁棒用力敲破乙車左側車窗玻璃,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原告,玻璃碎屑因而噴向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頓傷併輕微腦震盪、臉部擦傷、右肩部和上臂壓砸傷、耳道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李明翰、李明憲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14年度嘉交簡字第4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共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李明憲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李明翰、李明憲不服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將上訴駁回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請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原告因受前開侵權行為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後:

(一)醫藥費新臺幣(下同)94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醫院就診而支出醫藥費940元【原證2,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本院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至15頁】。

(二)車輛修理費385,350元:

1、系爭車輛遭損壞而需支出修理費385,350元(原證1,估價單,附民卷第7至11頁)。

2、系爭車輛為西元2014年3月出廠。

(三)代車費30,000元:自事故當日至原告買到下1台車期間1個多月,以1個月計,此期間原告需向車廠租車,因原告為藥廠之業務人員,工作需車輛代步,因車廠非專門租車公司,故未開證明給原告。

(四)慰撫金100,000元:

1、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元。

2、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大學畢業,受雇擔任業務經理,年薪約800,000元。對被告李明翰為00年0月0日生、國中畢業、受僱他人擔任工地泥作工、每月收入約45,000元;被告李明憲為00年0月00日生、高中肄業、受僱他人擔任鐵工、每月收入約35,000元等事實均不爭執。

3、對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第37至5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五)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共516,290元。

三、對系爭刑事卷證無意見。原告於系爭刑事偵查筆錄稱對方持鋁棒打破原告之左側車窗,原告左側臉頰被玻璃噴到流血,但不承認被告於警偵訊之說法。原告遭被告等攔下,後方車輛之人一下車就直接敲原告之左後方車窗,前方車之人就下車要開原告之車門,然後將原告左前車窗打破,當時因緊張原告並未看清楚前方車輛之人以何物打破原告左前車窗,然後原告有倒車後退但未撞到後車,原告即左轉出去,但因空間不夠,故原告車輛右前方碰到前方車輛之左後方,開出去後原告有停下來,但被告等又找了第三個人過來,前車之人也打算要追原告,故原告始倒車去撞前車。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6,29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李明翰以:

一、對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二、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與數額部分:

(一)醫藥費940元部分:對原告所主張因系爭傷害至醫院就診而支出醫藥費940元之事實不爭執;另對原告所提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不爭執。

(二)車輛修理費385,350元部分:

1、系爭車輛均非被告損壞,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對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不爭執。

2、對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為2014年3月出廠之事實不爭執。

(三)代車費30,000元部分:系爭車輛均非被告損壞,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1、被告李明翰為00年0月0日生、國中畢業、受雇擔任工地泥作工、約45,000元。對原告所主張其為00年0月00日生,大學畢業,受雇擔任業務經理,年薪約800,000元之事實不爭執。

2、對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第37至5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貳)被告李明憲以:

一、對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二、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與數額部分:

(一)醫藥費940元部分:對原告所主張因系爭傷害至醫院就診而支出醫藥費940元之事實不爭執;另對原告所提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不爭執。

(二)車輛修理費385,350元部分:

1、系爭車輛均非被告損壞,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對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不爭執。

2、對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為2014年3月出廠之事實不爭執。

(三)代車費30,000元部分:系爭車輛均非被告損壞,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1、被告李明憲為00年0月00日生、高中肄業、受雇擔任鐵工、每月收入約35,000元。對原告所主張其為00年0月00日生,大學畢業,受雇擔任業務經理,年薪約800,000元之事實不爭執。

2、對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第37至5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所規定之傷害罪、第354條所規定之毀損罪,則均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共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李明憲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確定等前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卷(含警偵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2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李明憲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均分別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自由、身體健康、財產權,應可認定。且被告等均無法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是原告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前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請求被告李明憲就前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之侵權行為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均屬有據。至原告所主張被告其餘侵權行為之事實部分核與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不符,自不可採。

(二)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第185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含前開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數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並請求本院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而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於本件原告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而言,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對本件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的自無庸再予審酌。

二、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又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請求,而此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就系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強制罪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與被告李明憲就前開傷害罪、毀損罪部分,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如前述。則原告就被告等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系爭醫藥費94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看護費用與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然未經醫師處方,自無從認係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

2、查原告所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醫院就診而支出醫藥費94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原告所提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見附民卷第13至15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李明憲賠償系爭醫藥費940元,自屬有據;然被告李明翰既非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人,原告請求被告李明翰賠償,自屬無據。

(二)系爭車輛修理費385,350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4條分別著有規定。而前開規定互不排除其適用,得由當事人選擇之。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換言之,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

2、查被告李明憲因前開毀損罪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僅系爭左側車窗玻璃致令不堪用使用部分,其餘非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範圍,原告請求被告李明憲賠償自屬無據;與被告李明翰非此毀損部分之侵權行為人,原告請求被告李明翰賠償,自屬無據。

3、次查被告李明憲對原告所主張系爭自小客車為2014年即民國103年3月出廠之事實不爭執。與系爭毀損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亦如前述;則系爭車輛出廠距前開毀損時已使用10年3個月,亦可認定。又系爭左側車窗玻璃(含前後)遭毀損部分,工資計2,400元、零件費計10,300元,亦有估價單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9頁);依前開說明,計算系爭車輛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或計算殘值。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0.2即半年折舊率為0.1,則前開零件折舊後數額計1,71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300元÷(5+1)=1,717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300元-1,717元)-5/5=8,583元;扣除折舊後價值:10,300元-8,583元=1,717元】。則原告可請求被告李明憲賠償系爭零件費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717元,連同前開工資2,400元合計為4,117元(計算式:1,717元+2,400元=4,117元);逾此部分之其餘車輛修理費,則屬無據。

(三)系爭代車費30,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自事故當日至原告買到下1台車期間1個多月以1個月計,此期間原告需向車廠租車,因原告為藥廠之業務人員需車輛代步,然為被告所否認;另參酌前開車損僅左側車窗玻璃部分,則原告是否確有支出系爭代車費30,000元之必要已有疑問,況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確有系爭代車費30,000元之損害,且系爭車損亦與被告李明翰無關,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四)系爭慰撫金100,000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同此見解)。查:

(一)被告就系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強制罪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李明憲就前開傷害罪、毀損罪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如前述。然被告李明憲前開毀損罪部分,係對原告之財產權為侵權行為,並非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

(二)原告因受被告前開共同侵害與原告因被告李明憲前開傷害之侵權行為所受痛苦之情節、期間,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大學畢業,受雇擔任業務經理,年薪約800,000元;被告李明翰為00年0月0日生、國中畢業、受雇擔任工地泥作工、每月收入約45,000元;被告李明憲為00年0月00日生、高中肄業、受雇擔任鐵工、每月收入約35,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71至72頁)。與原告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共19筆,財產總額為2,044,305元,11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36,910元;被告名下則均無財產,亦無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資料,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至59頁),亦堪信為真實。

(三)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侵害所受痛苦之程度與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以5萬元、請求被告李明憲賠償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元;另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被告李明憲給付合計15,057元(計算式:醫藥費940元+車輛修理4,117元+慰撫金10,000元=15,057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且本件不得上訴,故亦無依職權或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