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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原 告 劉淑英被 告 邱銘貴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使該帳戶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之對價,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綁定華南帳戶之MAX平台帳號密碼(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MAX平台入金地址)等資料書寫在紙上,以超商寄件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華南帳戶及MAX平台帳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初某日起,藉原告瀏覽不實投資廣告而主動聯繫之機會,以LINE暱稱「羽彤」、「劉友威」等帳號向原告佯稱:在如億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5日11時38分許匯款70萬元至華南帳戶內,並旋於112年12月25日11時39分許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華南帳戶轉帳699,000元至MAX平台入金地址,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證,並有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0日(送達證書如簡上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不得上訴,故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張佐榕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