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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原 告 黃順治訴訟代理人 黃順良被 告 陳聿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81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5,748元及利息,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220,528元(見本院卷43頁),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19時3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163縣道由東往西直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

2.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前、後車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遂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骨盆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121,528元、看護費用24,000元(看護天數為20日,每日1,200元)、工作損失60,000元(原告住院快1個月,加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共4個月,原告每個月從事農作天數為10日,每日1,5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合計220,528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220,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7日19時37分許,無照騎乘系爭機

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163縣道由東往西直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2.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前、後車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遂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815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121,528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見附民卷第9頁),經核確為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請求24,000元,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事

故致受有系爭傷害,由原告弟弟看護,看護天數為20日,每日1,200元,合計24,000元等語。經查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傷勢為左側骨盆骨折,於114年1月7日經由急診住院,於114年1月15日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於114年1月25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及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依原告系爭傷害為左側骨盆骨折,下肢無力,出院後有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原告主張需看護天數為20日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與坊間一般僱用看護之行情相當。再者,原告係由其弟弟看護,縱令未現實支出看護費,而由其親屬無償看護,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原告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依此計算,20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為24,000元,則原告請求24,000元之看護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原告請求60,000元,主張:原告因系爭傷害住

院快1個月,加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共4個月,原告每個月從事農作天數為10日,每日1,500元,共請求40日之工作損失60,000元等語。本院斟酌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4年1月7日經由急診住院,於114年1月25日出院,共住院18日,及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且原告係54年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尚有工作能力等情,認原告請求40日之工作損失,應屬有據。

再者,原告主張每日之工作損失1,500元,然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從事農作、水電或其他工作每日有1,500元之工作收入,則依原告係54年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尚有工作能力,本院認以系爭車禍於114年1月7日發生時之每月最低工資28,590元為本件計算基礎,應屬合理。據此,40日不能工作損失為38,120元(114年度最低工資28,590元×40日/30日=38,12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8,12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15,000元。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

侵害其身體,致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必受有痛苦。按原告之身體權受侵害,就非財產上之損害,雖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加害人所施侵害行為之態樣、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兩造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為審判之依據。本院參酌卷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並衡量兩造於本院民事及刑事案件審理時陳報之學歷、職業、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暨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元應屬適當。

⒌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為198,648元(121,528元+24,000元+38,120元+15,000元=198,648元)。

㈢另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

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並領取補償66,83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特別補償基金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堪信屬實。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補償金。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已領取之補償金後為131,814元(198,648元-66,834元=131,814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17日寄存被告住所地警察機關,經10日於114年11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1,814元,及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思睿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