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原 告 許峰銘被 告 潘志鳴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嗣於民國115年4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元(本院卷第3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且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將其配偶蔣淑萍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同時提供予「楊竣博」,再由「楊竣博」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本件帳戶轉交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創立股票投資群組,向原告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7日8時43分、同日8時45分,各匯款5萬元、4萬8,000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實體部分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交付本件帳戶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供犯罪使用,
使該帳戶遭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致原告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陷於錯誤後,匯款合計98,000元至本件帳戶,因而受有損害。且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1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有卷內本件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報案資料(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292900號卷第4-18、55-58、64-65頁)可資佐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原告後,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贓款,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即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幫助人,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事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而受損之98,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