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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葛淑思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被上訴人 郭政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558,079元,及該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5%,上訴人負擔45%;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70%,被上訴人負擔30%。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2日7時49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輛),沿嘉義市博愛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博愛路2段與劉富街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對向來車並加以禮讓,即貿然左轉欲駛入劉富街,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博愛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造成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與上訴人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被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額撕裂傷3公分、左眉擦傷、左膝撕裂傷3公分、右側肱骨幹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248,11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7,515元+看護費損失225,000元+家人請假接送被上訴人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3,2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5,6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5,330元+勞動能力減損54萬元+精神慰撫金26萬元=1,248,115元)。

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48,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有過失、被上訴人需專人照護1個月之看護費72,000元及需休養4個月、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有單據部分與交通費3,200元等均不爭執。對於系爭機車之車損主張零件折舊。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被扣薪3,243元及11,210元不爭執,其餘薪資部分被上訴人沒有損失,所以上訴人不用賠償。勞動能力減損失依鑑定結果,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須休養4個月期間並非全然未領取薪資,

其雇主仍有給付薪資,此亦為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於原審僅就被上訴人實際遭扣薪之3,243元及11,210元,合計14,453元部分不爭執;至於逾此部分,因被上訴人已自雇主受領薪資,並未發生實際薪資短少,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原判決以雇主繼續給付薪資,係基於照顧受僱人生活之美意,並非在於免除加害人責任為由,認被上訴人仍得請求全部不能工作損失。然此一論述已偏離我國損害賠償制度之損害填補原則,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本件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被

上訴人之可能筆事原因,已記載:「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全然可歸責於上訴人一方。被上訴人於行經交岔路口時,同負有注意車前動態、減速戒備並即時採取煞避措施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未能充分注意前方車流動態,亦未及時採取必要之煞避措施,致與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其對於系爭事故及損害結果之發生,自應認有過失責任,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其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原判決未為任何過失相抵之審酌,即逕判命上訴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於法自有未合,應予廢棄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並引用王澤鑑教授之著作,已詳細說明於被害人

受傷後雇主繼續支付薪資之情形,屬於雇主對於受僱人的恩惠照顧,類似於勞基法所規定之雇主補償性質,目的是為照顧受僱人即被上訴人之生活,並非在於免除加害人即上訴人之責任,故被上訴人確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又被上訴人係於前往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則雇主於員工因車禍事故休養期間繼績支付薪資予被上訴人,應屬履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定原領工資補償義務,此與上訴人因侵權行為而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旨在保護受僱人,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故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對於上訴人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殊不因受領雇主之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而喪失,更不生損益相抵問題,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自雇主處取得之補償,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混為一談,並非可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4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上訴人於上訴後始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至少應負相當比

例之與有過失,其於原審未就被上訴人有過失進行主張及答辯,故此部分應為上訴人於第一審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予以駁回。且縱使認定上訴人得於上訴後提出與有過失之抗辯,上訴人係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之被上訴人可能肇事原因,主張被上訴人應有過失責任。惟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行向始終保持直行狀態,且行車並無車速過快、超速、違規或其他不當駕駛行為,然上訴人行駛至博愛路2段與劉富街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對向來車並加以禮讓,即貿然左轉,因而導致閃避不及,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均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行駛於遵行車道、前方號誌為綠燈,亦無超速之情事,更無從預見上訴人會突然左轉彎而得以立即反應閃避,實難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上訴人僅以初判表之記載即認定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核屬無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擔系爭事故全部賠償責任,並無任何未予審酌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7時49分許,駕駛上訴人

車輛沿嘉義市博愛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事故路口,欲左轉彎入劉富街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上訴人疏未注意對向來車並加以禮讓,即貿然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博愛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造成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與上訴人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被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額撕裂傷3公分、左眉擦傷、左膝撕裂傷3公分、右側肱骨幹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堪信為真實。是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身體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而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77,515元、交通費3,200元、看護費72,000元、機車維修費22,207元、勞動力減損316,733元等損害,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均應予准許。

㈢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害,且歷經多次就醫及

復健,並接受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上肢功能存在障礙,整體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有病情鑑定報告可佐(原審卷第81頁),足認被上訴人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併審酌兩造身分、教育程度、家庭及工作、收入等事實,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本件上訴後,兩造僅就⒈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

金額為何?⒉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及過失比例為何?等節,予以爭執(本院卷第82頁),本院認定如下:

⒈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工作損失105,600元:

⑴按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

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由是可知,倘受僱人因服勞務而受有損害,而雇主應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則於雇主賠償後,依前述規定,固應由雇主在賠償範圍內對於實際侵權之人取得求償權(法定移轉);反之,若雇主對於受僱人之損害別無應負責之事由存在,但仍選擇「繼續支付薪資」時,此時並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本質上屬雇主對於受僱人的恩惠照顧,類似勞基法上的「雇主補償性質」,目的是為照顧受僱人生活,並非在讓加害人得利,故該薪資性質已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乃是雇主所為恩給性之給付,且與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領有前述薪資而喪失,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⑵被上訴人乃因系爭事故受傷,並非因服勞務而受傷,故被上

訴人之雇主對於被上訴人並未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當無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因傷未能工作期間,被上訴人之雇主選擇繼續給付薪資給被上訴人,有薪資單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9-73頁)。準此,被上訴人之雇主在其受傷期間,繼續給付薪資給被上訴人,乃是為了照料被上訴人生活而為之恩給性給付,並非在於免除加害人即上訴人的責任,故被上訴人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而得以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醫囑須休養4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附民卷第9-1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4頁),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為26,400元,有薪資單在卷可佐,上訴人亦未予爭執,則原告向被告請求應賠償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05,600元(計算式:每月26,400元×4月),應予准許。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30%: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參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88頁),可知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先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中雖有優先路權,然其仍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之義務,其疏未注意及此,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過失情節,認上訴人應負70%之責任,被上訴人應負30%之責任,方屬公允。故依此減輕上訴人30%之賠償金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558,079元【計算式:(醫療費77,515元+交通費3,200元+看護費72,000元+機車維修費22,207元+勞動力減損316,733元+慰撫金20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05,600元)×70%=558,0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主張與有過失,屬其於第一審未提

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然與有過失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調查判斷之範疇,本院自仍應予審酌。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29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附民卷第39頁)。從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58,079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