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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陳啓明被 上訴人 洪紹原訴訟代理人 陳凱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簡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8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吳鳳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光華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遇紅燈應暫停,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適上訴人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待轉,見光華路行向號誌轉為綠燈,乃由西往東方向起步行駛,致2車發生碰撞,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挫傷、下背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上訴人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497元。

⒉後續醫療費20,000元。

⒊追加醫療費用7,236元。

⒋醫療用品7,550元。

⒌活動式假牙費用56,000元。

⒍就醫交通2,000元。

⒎餐費16,800元。

⒏手機維修5,500元。

⒐工作損失96,000元。

⒑精神慰撫金220,000元。

㈢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精神況狀不佳、筋骨痠痛、牙齒損害、

新陳代謝疼痛,而糖尿病也因車禍而惡化,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2,34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有過失及113年9月21日就醫費551元、交通費250元、休養5日及日薪1,067元均不爭執。其餘醫藥費、交通費、醫療用品7,550元及輔具假牙56,000元均非系爭事故傷勢所造成,而餐費本為生理需求,不能歸責被上訴人,故均爭執。對於手機更換螢幕5,500元不爭執,但上訴人應證明手機因車禍而毁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636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駕駛車輛超速闖紅燈撞飛上訴人,致其受有嚴重筋骨挫傷,因此無法從事原先搬重工作,需請假3個月,醫師建議休養數日,僅能供參考。上訴人就醫隔天才發覺牙齒斷裂,上下假牙受損,遂前往急診轉牙科檢查,並開立診斷證明,其因此先用黏著劑黏上下假牙。其因受傷無法出門,假牙損壞無法吃,所以叫外送,並購買營養補充品。另因醫生所開消炎、止痛是短暫治痛,故另前往藥房購買筋骨傷藥以加強效果。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引起血糖不穩定、精神疾病,故不認同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回函之內容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90,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答辯理由援引原審判決之認定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爭點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13年9月21日下午6時在嘉義市吳鳳北路及光華路交岔

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挫傷、右肘擦傷、身體多處挫傷。

⒉被上訴人闖紅燈造成上開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假牙上下脫落、躁憂症、糖尿

病併發症,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⒉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上訴人390,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上訴人駕車闖紅燈以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挫傷、右肘擦傷、身體多處挫傷,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書可證(原審卷第9-11頁),且經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足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上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其假牙上下脫落、躁憂症、糖尿病併發症,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⒈上訴人於113年9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後,於同日18時19分前

往聖馬爾定醫院急診求治,經診斷為右側肢體多處挫傷、右肘擦傷、身體多處挫傷,其於同日17時10分離院等事實,有聖馬爾定醫院113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第15頁),足認上訴人於事故當日未經診斷有牙齒損傷或其他面部、口部之傷害。上訴人雖提出聖馬爾定醫院113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7頁),欲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而假牙斷裂。惟經原審職權向聖馬爾定醫院函詢關於上訴人前往牙科求診之經過,該醫院於114年7月10日函覆:「依據113年9月之急診病歷紀錄,病人於9月22日早上8:30返回急診,自述假牙斷裂,要求修正診斷書內容,但病人車禍當日自述無頭臉部外傷,亦無任何臉部/口腔/唇部傷勢,無法判定自述的假牙脫落跟此次車禍有關。且該員於113年9月23日至牙科門診僅要求出具診斷書,其未續於門診追蹤治療故無法評估」等語(原審卷第73頁)。由是可知,上訴人係於事故隔日始再度前往醫院自述假牙斷裂,然醫院依據診療上訴人之過程及診斷結果,尚無法判斷上訴人自述假牙受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準此,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其假牙受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⒉另經原審職權向聖馬爾定醫院函詢關於上訴人前往新陳代謝科及精神科求診之經過,該醫院於114年10月30日回函稱:

「陳員於107年至109年期間在本院精神科即有就醫並有情緒疾患之診斷及症狀,以發病時序而言,其躁鬱症應非車禍造成之結果。另該員之糖尿病與失眠及營養食品使用無法判定與車禍相關」等語(原審卷第145頁),堪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即罹有躁鬱症及糖尿病,該等疾患並非系爭事故所導致。

㈢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上訴人390,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⒈上訴人所主張假牙上下脫落、躁憂症、糖尿病等疾患,均與

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前往華德診所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云云。經原審職權向華德診所函詢上訴人前往該診所就醫之經過,該診所於114年7月3日回函:「陳啟明於113年10月7日、10月14日及12月2日就醫,皆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至本診所就醫,與其113年9月21日之車禍並無相關」等語(原審卷第69頁),顯見上訴人乃是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至華德診所就醫,非因系爭事故前往就診,故其前往華德診所就診自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除上訴人因113年9月21日急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551元、交通費250元,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外,上訴人嗣後另前往聖馬爾定醫院牙科、精神科、新陳代謝科及華德診所就診之其餘醫療費用及交通費,均屬無理由。

⒉上訴人提出醫療用品單據,請求活動式假牙及假牙清潔劑、

假牙黏著劑之費用(附民卷第9頁、原審卷第33、99頁),以及血糖機套組、試紙及採血針之費用(原審卷第101頁),均屬維護假牙或治療糖尿病所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然上訴人所主張之假牙受損及糖尿病均與系爭事故不具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因假牙或糖尿病所衍生支出之上開醫療用品費用,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受傷期間支出餐費,並因系爭事故飲用力增飲

及年星安立強等營養品以助傷勢恢復(附民卷第9頁)。惟關於其三餐餐費,除非是因傷勢之需求,經醫囑指示需食用特定之餐食外,否則每日三餐之支出,乃為滿足個人日常生活的基本需求,並非車禍事故所造成之額外花費,自不得請求賠償。經原審向上訴人就診之聖馬爾定醫院函詢其是否因系爭事故所生傷勢而有食用特殊營養品之需求,該醫院回函稱:「營養食品使用無法判定與車禍相關」等語(原審卷第145頁),據此足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並無食用特殊餐食或營養品之必要甚明。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餐費及購買營養品費用。

⒋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96,000元。

惟上訴人之傷勢究竟應休養多久始能回復正常工作能力,聖馬爾定醫院113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乃記載「建議休養數日」等語(附民卷第15頁),再經原審進一步函詢結果,該醫院回覆:「急診後建議休養數日,通常定義為三到五日」等語(原審卷第145頁),由是以觀,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應以休養5日為適當。而兩造均同意上訴人日薪以1,067元計算(原審卷第162頁),故此部分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5,335元(計算式:1,067元×5日=5,335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工作損失請求,則屬無據。

⒌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手機螢幕受損,支出修理費5,500

元,業據其提出購買證明及估價單1份為憑(附民卷第9頁及原審卷第3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220,000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挫傷、下背挫傷及右肘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訴人因前開傷害所受之痛苦程度,以及系爭事故乃因被上訴人闖紅燈所造成,被上訴人應負全責,暨兩造年紀、身分、教育程度、家庭、工作、收入狀況等事實,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

六、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已有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並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8日(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至上訴人聲請囑託醫評會鑑定其假牙脫落、精神疾病、糖尿病等疾患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然就此節已據聖馬爾定醫院依其醫療專業函覆甚明,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1,636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90,71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