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巫居財被上 訴 人 魏強生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簡字第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01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24日5時56分許,騎乘

自行車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回歸村台1線273.1公里處,遭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追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創傷後之右硬腦膜下出血、頭部挫傷、左小腿、左臀擦挫傷等傷害,且因系爭傷害出現頭暈、頭痛、走路不穩之後遺症,並曾於114年5、6月間因暈厥跌倒而受有頭部擦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車禍後遺症經醫師建議服用之保健食品費用新臺幣(下同)248,000元、預防阿茲海默症與巴式金氏症之保健食品10年費用共36萬元、未來10年每年需接受1次腦部超音波檢查費用共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80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於上訴審補充陳述:

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上訴人送至急診時腦部一直出血,經

醫師奮戰13小時才將血止住,但被上訴人均不理不睬,只願賠償醫療費自付額部分,而醫療自付額是上訴人多年繳納健保費所得之優惠,且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之後遺症而多次暈倒、頭痛失眠,並因長期吃止痛藥傷到腎臟,有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嘉義榮總)、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吳南逸診所及開心診所看診與吃保健食品之必要,另因暈到跌倒導致骨折傷勢而至福晟診所看診,並尋求國術館之傳統療法,自114年2月24日至115年1月15日共支出如上訴狀附表(本審卷第25頁)所示共6,415元之醫療費自付額,惟其中114年2月24日於嘉義榮總支出之自付額400元,係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不再主張該部分金額,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前開醫療費自付額6,015元。

⒉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保健食品費用608,000元部分,減少請求

為243,585元;未來10年每年需接受1次腦部超音波檢查費用共10萬元部分,減少請求為每兩年接受1次腦部超音波檢查費用共5萬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不爭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引用原審所提書狀及陳述: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上訴人送急診時,被上訴人也有請假

陪同上訴人到醫院就醫,當天做完X光檢查,醫師擔心車禍有腦震盪而要求上訴人留院觀察10小時,因上訴人觀察後都沒有嘔吐才出院。如果上訴人有取血塊,不可能該日之急診費用只有400元,所以上訴人之身體狀況沒有其所述的那麼嚴重。

㈡上訴人所主張需要吃保健食品及腦部超音波檢查,應依門診

或神經外科追蹤治療之結果判斷是否有其必要,然上訴人之傷勢,並沒有吃保健食品及每年照腦部超音波之必要,且上訴人主張保健食品,並非醫生所開立藥物;而腦部超音波檢查費用,亦為健保負擔,故對於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均不同意給付。

㈢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主張金額過高。

㈣上訴人主張支出之醫療費自付額6,015元部分,被上訴人願意給付。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及地點,騎乘自行車遭被上訴人騎

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追撞,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創傷後之右硬腦膜下出血、頭部挫傷、左小腿、左臀擦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等情,有上訴人之嘉義榮總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嘉義榮總檢送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35至50頁,病歷資料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之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上訴人確有過失等情,業經認定屬實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分別論述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共6,015元

等語,並提出就醫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審卷第27至49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審卷第115頁),是上訴人前開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6,015元,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腦部出血,會出現頭暈、頭

痛、走路不穩等後遺症,曾於114年5、6月間因暈厥跌倒,致頭部擦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經醫師建議上訴人服用血管暢通、滋養腦部之保健食品,及預防阿茲海默症、巴式金氏症之藥品,需購買血管暢通、滋養腦部之保健食品「大立超級DPA磷蝦魚油王膠囊」、「大立四合一超級日本蚓激酶」,預防阿茲海默症、巴式金氏症之保健食品「FORDAYS

DNA COLLAGEN(品名富地滋DN膠原)」服用,共需支出保健食品費用243,585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608,000元,上訴後減少請求金額)等語,並提出嘉義榮總診斷證明書、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福晟診所診斷證明書、保健食品截圖等為證(原審卷第9至13頁)。查上訴人雖陳稱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遺有後遺症,經醫師建議服用保健食品而需購買前開保健食品食用等節,然上訴人仍應就本件交通事故是否遺有前述後遺症、醫師是否因上訴人前開後遺症而建議服用前開保健食品等節負舉證之責。然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既未診斷上訴人114年5、6月間暈厥跌倒,致頭部擦挫傷、左手腕挫傷之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聯,亦未記載需服用前開保健食品,難憑前開診斷證明書證明上訴人所述為真。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醫師之處方箋、診斷及醫囑證明確有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傷害而有補充該前開保健食品之必要,是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保健食品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關,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復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腦部受傷,日後10年間尚

須每兩年接受1次腦部超音波檢查,每次1萬元,共5萬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每年接受1次腦部超音波檢查共10萬元,上訴後減少請求金額)等語。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需每兩年接受1次腦部超音波檢查之必要性,亦無其他事證、醫師之處方箋、診斷及醫囑證明有此必要性,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⒋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精神痛苦,故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前開傷勢,造成生活及工作均有不便,其精神及身體必受有痛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狀況,及上訴人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務農,種植草藥,每月收入約5,000元,有2成年子女;被上訴人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醫院警衛,每月收入35,000元,未婚等情,以及審酌被上訴人侵害之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年紀,上訴人之年紀、工作、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6,015元(計算式:6,015元+10萬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渠所受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4日(送達證書詳原審卷第31頁)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015元,及自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上訴人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10萬元及利息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015元,及自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該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張佐榕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