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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陳木城訴訟代理人 朱乾龍被上訴人 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簡字第7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2,7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㈠確認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063號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1907號債務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經原審判決後,主文為:㈠確認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063號支付命令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金錢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57,384元範圍以外部分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1907號債務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57,38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㈡確認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063號支付命令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金錢債權於其中57,384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1907號債務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其中57,384元及自11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上訴意旨觀之,本件上訴利益原係57,384元,惟上訴人於本院二審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6,400元,合計共233,784元(計算式:57,384+176,400=233,78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80元,扣除先前已繳之2,250元,上訴人尚應補繳2,730元,茲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思睿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