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葉宏蔚訴訟代理人 葉百田
王百治律師被 上訴人 葉龍諺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吳芸蓁律師被 上訴人 葉聯仲
葉義芳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10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2地
號土地、42-1地號土地、42-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祖先即訴外人葉添淵、訴外人葉添名共有,嗣葉添淵之持分由上訴人、被上訴人葉龍諺繼承取得,葉添名之持分由訴外人葉捉、被上訴人葉聯仲、葉義芳繼承取得,訴外人葉捉之繼承人再於繼承登記後將持分賣予上訴人,現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共有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訂有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5年5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附圖二),編號甲部分,面積320平方公尺,分配予被上訴人葉龍諺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480平方公尺,分配予上訴人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480平方公尺,分配予被上訴人葉義芳、葉聯仲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葉義芳應有部分百分之51、被告葉聯仲應有部分百分之49,維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作為道路使用,由全體共有人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㈡附圖二保留門口埕部分空間,作為共有人出入之公共通行空
間及安全緩衝功能,且無須拆除葉義芳、葉聯仲所有之水塔,足見附圖二兼顧現況使用及各共有人實際利益,更具合理性及可行性。
㈢附圖二與原審判決方案(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2
6日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之附圖一,下稱附圖一)兩者差別在於是否要保留較大面積之廣場,並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惟附圖二道路部分(即附圖二編號丁)僅有121平方公尺,相對於附圖一方案道路部分(即附圖一編號甲)為164平方公尺,通行安全效果相同(即附圖二仍有保留通路寬度為6-1
5.2公尺),而減少共有部分則改由各共有人增加分得面積,亦改善附圖一導致上訴人可供建築的前方土地過少之情形,足證附圖二對全體共有人均有利。又附圖一雖可停放車輛,惟車輛停放後,將占用門口埕空間,並阻擋被上訴人葉龍諺以及上訴人住屋正門之出入動線,更無法保留足供人員通行之通道,顯有重大缺失。
㈣並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
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甲部分,面積320平方公尺,分配予被上訴人葉龍諺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480平方公尺,分配予上訴人葉宏蔚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480平方公尺,分配予被上訴人葉義芳、葉聯仲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葉義芳應有部分百分之51、被告葉聯仲應有部分百分之49,維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作為道路使用,由全體共有人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上訴人葉龍諺主張:㈠系爭土地現存有三合院結構之建物,其中位居中央之「主廳
」,自兩造共同祖先起即作為祭祀及安奉祖先牌位之用,迄今已逾數十年,對家族具備重大之精神象徵。被上訴人葉龍諺於原審為使分割順利,遂提出附圖一,願意將三合院正廳坐落之土地位置分割予上訴人,並取得其餘共有人即被上訴人葉義芳、葉聯仲同意。依附圖一可知,上訴人實際取得正廳及其坐落之土地,既延續現有使用狀態,其亦取得三合院最具核心地位之位置及較高之使用價值,自難僅以前半部分土地面積比例較低,即遽認附圖一有失公允。再者,系爭土地前後部分存有高低落差,然此一地形現況為全體共有人所明知,且長期均依此現況使用迄今。依附圖一所示,無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均各自分得前後部分土地,是以因地勢高低差而無法直接連通使用之情形,乃全體共有人均須共同面對之現況問題,並非僅有上訴人獨自承受。
㈡門口埕空間為兩造祖先共同使用至今,作為三合院主要出入
口、通行車、從事農業工作及生活往來之必要空間,迄今已逾數十年,期間各共有人均未曾提出異議,亦未曾限制彼此使用,顯見此一使用狀態早已形成穩定之生活秩序,並為全體共有人所同意並共同遵循。今上訴人之附圖二將門口埕部分空間劃為己有,將限制其他共有人出入方式及使用空間,實有違反公共利益,更有違誠信原則。又附圖二縱使有保留6-15.2公尺之道路供通行,惟該道路寬度僅可供各共有人停車及使用的門口埕寬度,而非專供車輛通行的寬度,顯不足以提供正常安全之車輛操作空間,將迫使共有人之車輛需倒退行駛經狹窄之私設道路,再至路邊道路回正,勢將增加車輛進出、迴車及會車之困難,且稍有不慎即有從高處墜落鄰地之危險,由此可知,附圖二顯不足採。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葉聯仲、葉義芳主張:㈠祖厝前面的門口埕要大家共用,希望維持附圖一。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2、4、5、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42地號土地、42-2地號土地分別均為上訴人、被上訴
人葉龍諺、葉聯仲共有;42-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葉龍諺、葉義芳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有系爭土地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19-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42地號土地面積為538平方公尺、42-1地號土地面積為718
平方公尺、42-2地號土地面積為14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風景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由北向南相鄰順序為42-1地號土地、42-2地號土地、42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9-31頁、47-49頁)。又42-1地號土地上有一水泥建物(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A,面積324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葉義芳、葉聯仲之父親所建造,此與東邊約有一層樓高低落差之菜園,均為被上訴人葉義芳、葉聯仲及其母親共同使用;緊臨該建物南方依序有一層樓木造建物,為三合院之正廳、含二間房間及中間之神明廳,門牌分別為39號、40號,39號門牌為上訴人所有及使用,40號為被上訴人葉義芳、葉聯仲使用(即現況圖編號G面積41平方公尺、編號H30平方公尺、編號I1建物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I2建物面積34平方公尺);42地號土地上有一層樓鐵皮建物(即現況圖編號J面積104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葉龍諺使用,門牌號碼為39號附1,及有一層樓加夾層之水泥建物(即現況圖編號L面積79平方公尺),無門牌號碼,為上訴人所興建,土地42-2、42地號土地東側為菜園(即現況圖編號K1面積44平方公尺、編號K2面積217平方公尺),均為被上訴人葉龍諺使用,有原審勘驗筆錄、衛星圖、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嘉義縣七十六年重新規定地價地價申報書、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3年6月13日函、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3-99頁、第165-183頁、第191、第199-225頁、第229、第287-30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勘信為真實。
㈣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二之分割分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經查:
①上訴人主張附圖二之分割分案,與原審判決所採附圖一相較
,兩造所分得之建物之範圍大致相符。惟上訴人主張附圖二之分割分案將門口埕南北方向縱切,依附圖二bd連線往東即門口埕東側分歸上訴人所有,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320平方公尺,分配予被上訴人葉龍諺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480平方公尺,分配予上訴人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480平方公尺,分配予被上訴人葉義芳、葉聯仲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葉義芳應有部分百分之51、被告葉聯仲應有部分百分之49,維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作為道路使用,分配予全體共有人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上訴人雖主張附圖一方案導致上訴人可供建築的前方土地過少,不必保留大面積之門口埕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風景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丙種建築用地,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東側明顯高於西側,有現場照片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103頁、第150-15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系爭土地之地勢既存高低落差,不僅為全體共有人所明知,共有人亦長期依此地勢使用迄今。且不論附圖一或附圖二,分割線均呈東西走向,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包括西側及東側,互核附圖一、附圖二,各共有人分得東側地勢較高之位置亦大致相同,上訴人主張附圖一導致上訴人可供建築的前方土地過少云云,顯非真實。又依附圖一分割方案,上訴人分得之位置,呈凸字形狀;若改依上訴人附圖二之分割分案,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呈現三層之凸字形狀,將導致上訴人分得之土地更不規則,實難為土地之整體利用,不符土地經濟效用,上訴人之主張,已不足採。
②又上訴人主張附圖二之分割分案,其中編號丁部分,作為道
路使用,由全體共有人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面積121平方公尺。相較於原審所採附圖一,將編號甲部分作為道路使用,由全體共有人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面積164平方公尺,上訴人主張附圖二之分割分案,雖減少道路面積43平方公尺,由各共有人增加分得面積;然依現況圖所示現況道路即M1、M2、M3,寬度分別為1.9公尺至2.1公尺、2.1公尺至2.3公尺、2.3公尺至2.8公尺,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1日嘉竹地測字第1140004404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315頁)。上訴人附圖二之分割分案,將門口埕南北方向縱切,依附圖二bd連線往東即門口埕東側分歸上訴人所有,則附圖二bd連線往西即門口埕西側至現況道路西側(即附圖二ac連線)由全體共有人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雖附圖二ab連線寬度為6公尺,cd連線寬度為15.2公尺,然ab連線寬度扣除現況路寬分別為1.9公尺至2.1公尺,北側門口埕寬度僅剩
3.9公尺至4.1公尺,而門口埕以北即為被上訴人葉義芳、葉聯仲所分得之建物(即附圖一編號A),其出入口南向門口埕,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現況照片在原審卷可參(原審卷第287-295頁);且衡之目前一般自小客車車身長度約為3.5公尺至
5.5公尺,北側門口埕寬度根本無法供一輛小客車停放,勢必停放至現況道路上,不僅不利於被上訴人葉義芳、葉聯仲車輛之停放及進出,亦影響其他共有人車輛之進出;再者,以ab連線寬度扣除現況路寬,一般自小客車都難以迴轉,遑論大型房車或農用貨車。是以,上訴人附圖二之分割分案顯不符共有人間之利益,難認公允。上訴人主張附圖二兼顧現況使用及各共有人實際利益,更具合理性及可行性云云,亦不足取。
③反觀被上訴人葉龍諺於原審主張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將42-
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東邊相臨之部分菜園(即附圖一編號丁)分由現使用人即被上訴人葉義芳、葉聯仲取得;將現由上訴人部分使用之三合院及東邊相臨之部分菜園(即附圖一編號丙)分由上訴人取得;將被上訴人葉龍諺所使用之建物、上訴人所興建之一層樓加夾層水泥建物及東邊相臨之部分菜園(即附圖一編號乙)分由被上訴人葉龍諺取得,符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既經由各共有人各自管理使用多年,由各共有人各自分得目前使用中之建物,符合各共有人的經濟利益。又被上訴人葉龍諺分得之土地上雖尚有上訴人所興建之水泥建物(即現況圖編號L),然上訴人附圖二之分割分案,亦將上訴人所興建之水泥建物被上訴人葉龍諺分得,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難認不妥。再者,原審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將編號甲部分規劃為道路,面積雖為164平方公尺略多於附圖二作為道路使用之編號丁,然依照共有人門口埕使用現況,現況道路進入系爭土地需先沿被上訴人葉龍諺所興建之建物旁道路進入,現況道路左邊為混凝土護欄,該段道路僅供一輛自小客車通行,往北至42-1地號土地及42-2地號土地上各建物前之空地,為外窄內寬之空間,有現場照片(原審卷第201、第205、第287-289頁)。本院審酌現況道路寬度及地形地勢後,將現況道路及門口埕均由共有人維持共有,不僅便利各共有人之車輛得以停車、迴轉及會車,更有利各共有人收成農作時大型貨車之進出。且此分割方案亦為多數共有人所同意,堪認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門口埕由共有人維持共有,不僅符合長久以來共有人之使用門口埕現況,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亦可達到充分使用系爭土地及發揮土地經濟價值之目的,較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原審附圖一方案分割,係依兩造現使用區域為分割原則,顧及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地形及地勢,不僅保留系爭土地上房舍,並使分配之共有人均有對外通路,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故認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對兩造均屬公平、合理,且符合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原判決以附圖一為分割方案,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附圖二方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葉南君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雯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42地號土地 42-1地號土地 42-2地號土地 1 葉宏蔚 3/8 3/8 3/8 2 葉龍諺 1/4 1/4 1/4 3 葉聯仲 3/8 - 3/8 4 葉義芳 - 3/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