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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馮欣慧被上訴人 翁志文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7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於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述第二項之訴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等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經查,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本院卷13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件事實要旨:

一、兩造主張要旨: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張馨勻」使用,並收受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嗣「張馨勻」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隔壁的老陳」(即「陳子濤」)向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23日下午3時26分、30分許,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系爭帳戶。爰提起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00元等語。㈡被上訴人則抗辯:

對上訴人所述之詐術有懷疑,被上訴人不是詐騙集團成員,也不是騙上訴人的人,被上訴人只是在求職過程中交付帳戶,沒有參與上訴人被詐騙過程,不知道上訴人所述是真是假等語置辯。

二、原審認定:㈠依上訴人提出其與「客服」及自稱「陳子濤」之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認上訴人因遭投資詐騙受有本件100,000元損害為真,被上訴人交付帳戶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對於政府多方宣導民眾避免受騙,應知之甚詳,且上

訴人於本件匯款前已向「客服」抱怨獲利部分無法提領,及向「陳子濤」表示投資本身就是高風險的事情,主觀上已知悉投資本有一定風險且出金獲利亦有可疑之處,若上訴人稍加注意,即可避免其損害之發生,竟仍為獲取利得,依指示轉帳至來路不明之帳戶內,足見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與有過失,認上訴人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爰依職權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至50,000元。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㈠本件非單純投資,而係結合心理操縱之複合式詐術,詐騙集

團利用長達數月之情感鋪陳,使上訴人處於高度資訊不對稱與心理依賴狀態。上訴人之所以持續匯款,係因詐騙集團偽造資助上訴人之假象,使上訴人背負極大還款壓力與道義負擔。原審援引上訴人113年6月21日所稱「投資本身就是高風險」,認定上訴人主觀知悉交易可疑,然上訴人於當時所稱之風險,係針對虛擬貨幣市場之「價格波動」與「槓桿風險」所為之理性討論,屬正常投資人基本認知,「市場波動風險」不等同於「犯罪詐騙風險」,與113年6月25日起假客服以審核失敗、風控保證金、多方儲值、帳戶異等等話術,製造出金障礙之詐騙行為,性質迥異。「陳子濤」並以「叔叔永不可能害我」、「再一步就到帳」等話術安撫上訴人,致上訴人於113年7月23日匯款至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帳戶。

㈡又上訴人於113年7月23日匯款前,已實際查詢165反詐騙平台

,並使用虛擬資產市場具公信力之XREX XRAY風險查核工具,對涉案錢包進行評估,當時均未顯示異常或高風險警示,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合理注意義務,原審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顯屬過苛。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人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100,000元損害乙節,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認定其涉犯幫助洗錢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關係),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且依上開刑事判決之記載,被上訴人對於所犯上揭罪名於刑事一審程序即已認罪(原審卷11至18頁、本院卷29至34頁),是應認被上訴人確有如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而其餘理由與原判決之認定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引用原判決「三、得心證之理由(二)」之記載(原判決3至4頁)。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損害賠償權利人(被害人)自己之行為,就賠償義務人對自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共同原因或造成責任範圍之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謂。因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類型,並不以加害人之行為非出於故意,作為判斷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先決條件,加害人之行為縱係故意為之,如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或致損害之擴大者,同有本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仍應由法院依職權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責任之輕重,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若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本院認為雖然現今詐騙集團橫行,電視新聞、報章媒體亦多

所報導、分析,政府及警政機關亦常製作相關宣導影片,希冀社會大眾能提升警覺,以避免受害,但尚不能僅憑此點,遽認詐欺被害人受騙時,即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具有過失,仍應依個案情節判斷。

㈡依上訴人提出其與「陳子濤」間之對話紀錄顯示,兩人至少

於113年5月初就開始密集聊天,過程中兩人互稱老公、老婆,並有互表情意之親密對話,期間「陳子濤」一步步教導上訴人如何操作BitoPro(幣託交易所)買賣虛擬貨幣,以及提供虛假的「bakkt」交易平台之下載網址,讓上訴人可以在該交易平台上進行交易,且告知上訴人何時買入、賣出,讓上訴人誤以為在該交易平台上確有獲利,並鼓吹上訴人貸款投資,未來賺到錢就可以一起買房,編織美好未來的假象。嗣於113年6月24日,「陳子濤」告知上訴人可以平倉、獲利了結後,上訴人發現無法提領,也無法順利在平台上與客服聯繫時,「陳子濤」於翌(25)日還主動表示要代上訴人詢問客服,甚至從是日起至113年7月3日間,還直接使用上訴人之帳號、密碼登入平台進行詢問。這段期間「陳子濤」不斷將其與客服的對話截圖傳給上訴人,向上訴人轉達必須要繳納金額不等之解除風險保證金(以不同的理由要求繳納,共計2次),始可正常出金,上訴人即依指示繳納。嗣後上訴人能利用平台與客服聯繫後,就自己跟客服詢問審核進度,並一再與「陳子濤」討論,雖然「客服」不斷以不同理由,表示上訴人的帳戶涉嫌違規,必須再次繳納手續費、保證金等費用才能提領,上訴人雖感不滿,但在「陳子濤」不斷安撫,同時與上訴人一起批評該平台員工,以及聲稱認識內部人員的「叔叔」會協助處理後,讓上訴人以為只是平台內部失誤,而繼續依指示繳納手續費或保證金(原審卷217至317頁)。

㈢由此可知,詐欺集團成員係先花一段期間與上訴人建立感情

,獲取上訴人的信任後,再告知可透過投資的方式賺錢,而詐欺集團成員教導上訴人在幣託進行之虛擬貨幣買賣,又是正當合法之交易,且實際上亦確有「bakkt」交易平台,只是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提供下載網址之方式,讓上訴人連結到假的「bakkt」交易平台進行交易。因此,詐欺集團成員係製造出真假混合之情境(此種情境通常更難以覺察),並讓上訴人誤以為在其所信任之「陳子濤」帶領下,確實可以藉由在該平台上投資獲利。而當上訴人無法順利出金時,「陳子濤」亦先透過積極代上訴人與「客服」溝通,之後並不斷與上訴人討論對策、告知認識平台內部成員之「叔叔」會協助處理等方式,營造出「陳子濤」是跟上訴人為同一陣線,會共同解決出金問題,使上訴人難以察覺這只是一場騙局。㈣縱然事後從客觀第三人角度來看,或可發現整個過程有諸多

不合理之處,但畢竟「旁觀者清,當局者迷」,本院認為對於詐欺集團精心設計,利用人心弱點(包括愛情、金錢)所設的騙局,本難以期待一般已身處詐欺集團所營造上開情境之人,均可立即察覺而脫身。況且,上訴人於113年6月24日申請平台出金不斷受阻後,也在網路上持續搜尋相關反詐騙資訊(本院卷99至106頁),顯見上訴人並非全無警覺,其並於113年7月8日至同年8月6日,利用「XREX XRAY」反洗錢機器人,對於涉案之電子錢包進行查詢,但得出該電子錢包「風險等級:低」之結果(本院卷37至38頁),以及其急於取回已投入之資金、保證金、手續費之心理壓力,再加上其極為信賴之「陳子濤」不斷安撫、與其討論應對方式(詳前所述),致其雖已多次繳納保證金、手續費而無法提領後,仍選擇相信「客服」之說詞,於113年7月23日再次匯款2筆50,000元保證金至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帳戶(原審誤認該2筆匯款,是上訴人要繼續投資所匯之款項),以期能夠提取被凍結的資金和之前已繳納之保證金、手續費(見原審卷98至105頁上訴人與「客服」間之對話紀錄),實難以苛責係因上訴人違反其注意義務,致損害發生或擴大。

㈤基上,上訴人在被騙之過程中,既已陷於詐欺集團精心營造

之虛假情境中,縱其已有進行相關查證,卻仍不敵詐欺集團之話術,而無法察覺,尚難認上訴人在此情境下,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與有過失。從而,上訴人上訴主張其無過失,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至50,000元,有所違誤,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0,000元等語,即為有理由。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14日(附民卷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述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