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吳錦森被 上訴人 陳誠一訴訟代理人 鄭棋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簡字第932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壹)於原審主張:
一、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甲車),沿嘉義市東區維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維新路與民權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開路口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行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因而與上訴人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並使被上訴人再向前撞及訴外人楊承裕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原證1,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爰依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
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6,350元,分述如下:
(一)機車修理費16,350元:被上訴人已受讓取得乙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請求上訴人賠償乙車受損維修費16,350元(原證2,估價單,附民卷第5頁;原證2-1,照片,原審卷第119至113頁;原證2-2,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原審卷第150頁)。
(二)慰撫金10萬元: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三、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6,3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於本院補稱:
一、對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原審卷第19至2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等文書(原審卷第37至7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函、鑑定意見書(原審卷第85至90頁),與本院114年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卷筆錄、相片等文書(原審卷第91至10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
年度交上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132至142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審個資卷)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短暫失能,就此部分應負舉證之責任。
貳、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壹)於原審以:系爭車禍係因被上訴人失能駕駛所致,影像內容遭更改,上訴人因心臟絞痛而停在該處,是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方撞擊上訴人,系爭刑事案件直接以警局影像內容判斷,並不可採。
(貳)於本院補稱:
一、交通隊剪輯影像造成左轉假象,然自光碟影音可見真相即兩車倒地位置,上訴人當時停在路上(影音2秒遭剪除)並未碰撞被上訴人。至鑑定意見係配合變造後之影音講故事,立論點已有錯誤。
二、原審勘驗光碟不確實、有疏漏,且光碟已遭竄改,上訴人業已對刑事裁判提起再審。若認定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則對原審判決機車受損維修費、慰撫金等數額不再爭執。
三、對被上訴人即原告所提機車維修估價單、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5至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原審卷第19至2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等文書(原審卷第37至79頁),除光碟之意見如前述外,對其餘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資料內容有疑義。對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函、鑑定意見書(原審卷第85至90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本院114年交易字第194
號刑事卷筆錄、相片等文書(原審卷第91至109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法官判決理由疑點重重。對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原審卷第119至12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132至142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對判決理由有意見,如前所述。對被上訴人所提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原審卷第150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審個資卷)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交聲再字第39號刑事裁定(本院卷第81至82頁)所載期限是不合理的。
四、被上訴人應證明有合法之駕照。又若上訴人係左轉撞到被上訴人,不可能倒在原地,因被上訴人時速50幾公里,且被上訴人當時亦不會往右前方跑,一定是從左前方或前方跑,足證系爭影像有遭剪掉。
參、原審判決對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88元(含機車修理費4,088元、慰撫金16,000元),及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將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駁回;另就被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命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且將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關於命其給付之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與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而所謂於自認有所限制,凡僅承認他造主張事實之一部者均屬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甲車行經維新路與民權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開路口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乙車沿同路段、同行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乙車與甲車因而發生碰撞,並使被上訴人再向前撞及楊承裕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上訴人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判處過失傷害罪確定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7頁)與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9至14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114年度交上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32至142頁)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本件上訴人雖對前開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亦經駁回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115年度交聲再字第39號刑事裁定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則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即甲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使用人即上訴人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生損害,應可認定;至上訴人前開主張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可採。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就原告所表明之原因事實,若有數項法律關係得據為訴訟標的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行使闡明權;然若有前開數項訴訟標的之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而無前開行使闡明權規定之適用;法院即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依職權適用法律。查民法第191條之2為民法第184條之特別規定,本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且前開法條均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而被上訴人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依前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附此敘明。
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查若認定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機車受損維修費、慰撫金等數額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則上訴人既構成前開侵權行為,則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部分,自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本院亦不得另為與上訴人前開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20,088元,及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