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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徐淑惠

林OO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曾稚婷

林崇賢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瑞欽訴訟代理人 劉慶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簡字第7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徐淑惠負擔92%,由上訴人林忠霖負擔8%。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所述外,茲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9時23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上訴人車輛),沿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行經「安琪兒」幼稚園附近時,疏未注意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不慎駕車撞擊上訴人徐淑惠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其後搭載上訴人林OO,致上訴人徐淑惠及林OO均當場人車倒地,上訴人徐淑惠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内出血併中樞神經受損、顏面部及肢體挫擦傷、雙側感音神經性聽損、暈眩等傷害,上訴人林OO亦受有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害。

(二)本件車禍有關強制險部分,上訴人在114年2月6日另案(本院114年保險字第4號)起訴時,才知有失能狀況,故而另案起訴請求泰安保險公司賠償強制險部分,另案目前由成大醫院鑑定中。就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喪失勞動力部分,亦聲請由成大醫院鑑定,而上訴人徐淑惠於113年6月3日接受純音聽力檢測之「雙側感音神經性聽損」,其記載係「病患因上述原因於0000-00-00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平均聽力閾值:右耳76分貝,左耳62分貝。可知上訴人徐淑惠於113年6月3日始知悉聽力受損。故時效應從113年6月3日起算,本件並未罹於時效。

(三)上訴人徐淑惠因系爭事故而有下列損失:

1、醫療費11,923元。

2、看護費用87,500元。

3、計程車資共9,450元。

4、系爭機車維修費25,150元。

5、勞動力減損3,233,074元。

6、精神慰撫金90萬元。

7、綜上,總計為4,267,094元,扣除上訴人徐淑惠已領取強制險 706,915元,爰請求3,560,182元。

(四)上訴人林OO因系爭事故而有下列損失:

1、醫療費2,330元。

2、看護費用75,000元。

3、計程車資共3,150元。

4、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5、綜上,合計為330,480元,扣除上訴人林忠霖已領取強制險231,535元,爰請求98,945元。

(五)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徐淑惠3,560,18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OO98,94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所述外,茲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上訴人所述另案(本院114年保險字第4號)所爭為何?與本案車禍間究有何因果關係?根本未見上訴人任何舉證,固屬無調查必要性。且上訴人所述該另案,應係上訴人與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人雙方間之商業保險爭議。而本案係「時效完成」、「因果關係」等法律要件之司法問題,根本無可比附援引,自屬無調查必要性。

(二)上訴人主張的原審卷第15頁診斷證明書,在之前無任何資料,其個人身體的老化,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又114年嘉簡字第165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是該案原告,上訴人因兩次未到庭而視為撤回,但上訴人於時效消滅後才提起本訴,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

(三)上訴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本件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疏未注意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

2、上訴人徐淑惠已領取強制險706,915元、上訴人林OO已領取強制險231,535元。

(二)爭執事項:

1、系爭車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2、若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的判斷:

(一)系爭車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9時23分許,駕駛小貨車,沿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行經「安琪兒」幼稚園附近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不慎駕車撞擊上訴人徐淑惠騎乘之系爭機車搭載上訴人林OO,致上訴人徐淑惠及林忠霖均當場人車倒地,上訴人徐淑惠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受損、顏面部及肢體挫擦傷、雙側感音神經性聽損、暈眩等傷害,上訴人林OO亦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傷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5個月,肇事逃逸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以上有診斷證明書、嘉義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73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書可證(原審卷第13-28頁、本院卷第43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2、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消滅時效,因起訴由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條)。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3、次按,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經相當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損害呈現固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尚不明確,通常於後遺症顯在化或損害固定時,被害人始有知悉之可能。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已得確定其最終固定狀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外,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而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消滅時效應自被害人依醫學專業診斷或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可得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固定,並應負侵權責任之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民事裁判)。損害明確型之侵權行為損害,由於其侵害結果在發生伊始,依一般經驗法則及醫學專業診斷,已可確認其最終底定狀態,僅需多次治療即可治癒時,即難認屬前揭判決所稱損害後仍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質之累積)或一侵害狀態之後遺損害延續,當不能主張應以最後就診日或治癒日開始起算時效。換言之,對於損害明確型之侵權行為損害,倘依一般經驗法則及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可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者,即可認屬損害底定狀態,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損害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仍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相同見解,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民事判決)。

4、是依上開見解所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就非持續性而屬明確型之侵權行為,其所受之傷害中縱使留有後遺症,但其後遺症已顯在化或損害固定時,雖傷害仍需多次治療方可治癒,仍不能主張應以最後就診日或治癒日開始起算時效,時效仍應於傷害顯在或損害固定時起算。

5、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5月25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以觀,上訴人林OO於車禍當時即經診斷受有「左側肱骨骨折之損害」等傷害,其醫師囑言記載,病患於上述病因於112年5月25日11點到急診,同日16:02離開急診。以上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審卷第17頁)。徐淑惠於車禍受傷後至嘉基醫院接受治療時,亦經診斷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受損、顏面部及肢體挫擦傷及雙側感音神經性聽損」等傷害,其醫師囑言記載,病患於上述病因於112年5月25日10點12分到急診,同日急診辦理住院住進加護病房,同年5月27日13:01轉至普通病房,112年5月30日辦理出院,目前有頭暈、頭痛、手抖、暈眩等症狀,症狀固定,..。以上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審卷第13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足認醫師在上訴人受侵害時,經由醫學專業診斷,確定上訴人徐淑惠及林OO之最終疾病狀態,期間雖需經歷多次就醫治療,然仍屬損害明確型之侵權行為損害,且其2人之傷害於出院時已顯在,損害亦已固定,並為上訴人所明知。則依上開說明所示,上訴人之時效請求權林OO最遲應自112年5月25日起算,徐淑惠最遲應自112年5月30日起算。

6、上訴人徐淑惠辯稱其受有聽力障礙及洗腎之後遺症,均是車禍當時無法發現,因中樞神經受損會影響臟器功能,刑事庭未調查上訴人徐淑惠所受聽力或腎臟之損害,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底定時才起算時效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99頁)。經查:

⑴依上述診斷證明書雖記載,113年6月3日接受純聽力檢查,平

均聽力閾值,右耳76分貝,左耳62分貝,已無法治療改善,宜配載助聽器。但上訴人徐淑惠所提原證一之診斷證明書中(原審卷第13頁),業已載明「雙側感音神經性聽損」之病名,可認徐淑惠於車禍出院時即知悉有該病症,且關於聽力損害部分,本院刑事庭於113年度交訴字第42號公共危險事件中,已向徐淑惠求診之嘉基醫院函詢,並經該醫院於113年6月5日回函稱「病人之聽力障礙屬神經性聽力障礙,亦即成因來自聽神經功能傳導路徑障礙至大腦聽覺皮質功能下降相關,有可能與車禍或自身聽力退化有關,惟具體成因與因果關係為何,因本院欠缺病人於事故前聽力檢查報告,礙難為明確之判斷」等語(原審卷第135頁)。由此可知,徐淑惠主張之神經性聽力障礙,醫院回函稱無法認定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縱使有因果關係,但徐淑惠診斷證明書已記載「..雙側感音神經性聽損」之傷害,可見徐淑惠聽力受損最遲於112年5月30日出院時即已知悉此一傷害,且此一傷害於出院時已顯在化、損害固定,時效最遲應於112年5月30日起算,而非自113年6月3日接受純聽力檢查時起算。

⑵至於洗腎部分,上訴人徐淑惠所提出者為113年4月24日之診

斷證明書(原審卷第41頁),更是距離案發後已將近1年,亦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況徐淑惠始終未提出任何合理且可供調查之證據,證明其聽力障礙與洗腎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徐淑惠主張其為車禍之後遺症,並認本件未罹於請求權時效,尚屬無據,無法採信。

⑶至於上訴人徐淑惠雖聲請鑑定其聽力障礙及洗腎與本件車禍

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及勞動能力減損,並於另案已送請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等語。但徐淑惠既能商請醫生就其病情開立診斷證明書,至少應先請醫師於診斷證明書中說明該疾病與車禍之因果關係,然依徐淑惠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均僅有病名及治療經過之記載(原審卷第15、41頁),並無任何與車禍有關之文字敘述,診斷及治療時間又與車禍相距一段時日,兩者難認有何關聯,本院認並無待鑑定徐淑惠是否有勞動力喪失之必要,附此敘明。

7、上訴人徐淑惠復引用台灣高等法院曁所屬法院103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結論,認為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其請求權應自每次回診時間及實際花費時起算云云,惟此一座談會之前提事實,乃被害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已為請求(曾中斷時效),然因同一損害持續就醫治療,於超過2年後仍持續支出醫療費用,故討論其得否續行請求該超過2年以上醫療費用之爭議,顯與本件上訴人乃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況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亦即在損害明確型之侵權行為損害,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仍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民事判決),不得主張從每次回診及實際支出醫療費用時起算時效,故徐淑惠援引與本件原因事實不同之案例,無從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8、上訴人徐淑惠又引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7及1939號民事判決,主張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時起算時效云云。經查,前開判決所謂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或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主要乃指損害繼續型或持續型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例如環境污染型侵權事件,污染行為雖結束,但污染的後果可能在一時期內持續損害被害人的健康權,又或者健康權損害結果在多年後才表現於外(或衍生其他後遺症),由於前揭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通常需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損害呈現底定,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其損害程度始能底定,故應自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底定時才起算消滅時效。是上開事實與本件事實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9、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時效請求權林OO最遲應於112年5月25日起算,徐淑惠最遲應於112年5月30日起算,其2年之時效分別至114年5月25日、114年5月30日屆期。又上訴人於前案訴訟視為撤回起訴後,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然上訴人2人遲於114年6月12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文章可證(原審卷第5頁)。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其消滅時效已完成。

(二)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如前所述,上訴人2人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依上開法規,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審以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及依上訴利益繳交裁判費,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