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李淑貞訴訟代理人 蔡坤福被 上訴 人 李英哲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借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本院115年度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減縮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主張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姐弟關係,訴外人林淑敏為被上訴人配偶,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間為購買房屋,以林淑敏名義向上訴人借款共62萬元。嗣於109年農曆春節期間,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索討,被上訴人始同意償還60萬元,並於109年2月23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自109年8月1日分期償還,詎被上訴人目前僅給付35期,每期5,000元,共償還175,000元,以62萬元本金計算,尚欠445,000元未還,上訴人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訴之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所述外,茲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上訴人起訴時僅依協議書之記載主張60萬元,後改稱借款金額62萬元,所提出之金融帳户交易明細雖有2筆解約本金31萬元之記載,但無法證明是交付被上訴人或其配偶,不足以證明有上訴人所主張62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此外,協議書所載借款日期為「民國97年7月29日至97年12月5日」,惟交易明細之交易日期是97年9月12日、97年10月1日,兩者也不一致,難認上訴人所主張借貸款項62萬元為有理由。
(二)從房屋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林淑敏及事後自林淑敏之帳戶匯款清償對於上訴人之債務,甚至是109年2月23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上記載「借款人林淑敏」,適足以證明當初借款之人為林淑敏而非被上訴人。
(三)錄影光碟及譯文中可看出被上訴人與配偶間未曾討論及協議書上記載金額,當天與上訴人談論的內容幾乎都是清償,且對話中並未提到借款之人為被上訴人,是從而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未能證明兩造間存在62萬元之消費借債權債務關係。
(四)至於上訴人所指另案訴訟應與本案無關,該案之錄音譯文同樣並未提到借款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未主動提及借款62萬元等語。
(五)訴之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協議書真正。
2、錄影光碟及譯文真正。
(二)爭執事項:
1、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2、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1、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第1段4分29秒時,兩造間之對話:上訴人:我的意思是說我借你(指向被上訴人)60萬,應該不只60萬,啊我只要求60萬,其他的我不要。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配偶,從皮包裡拿出一份權狀予被上訴人)我跟你說,我那邊有1塊空地,這塊地超過60萬,你要過到自己的名下也可以。
上訴人:我要你的權狀沒有用。
被上訴人:我過戶給你,我直接過戶給你,如果不夠,..。
上訴人:我不要,我不要。
被上訴人:我不想讓你吃虧。
上訴人:你每個月按月匯款給我就好,讓你慢慢還,每月1萬元,你難道付不起。
林淑敏:哦,我現在..(之後被被上訴人打斷發言)。
上訴人:我97年我97年借你,你去買田地(55:43)。
被上訴人:我那1塊田地價值300萬。
上訴人:我不要地。
林淑敏:阿姊,你說話都不符邏輯,說什麼我們不還你錢(5
9:55)。被上訴人:姊啊,你買永南街這個房子,我有跟你講,要不要先還你一點,你說不用(56:23)。
以上有錄影光碟及譯文可證(原審卷第79-82、97頁)。由上開之對話可知,系爭之借貸全程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在處理,而被上訴人之配偶林淑敏欲發言時,遭被上訴人阻止。又被上訴人甚至拿出權狀,要作為支付本件借貸之金錢,但為上訴人所拒絕,上訴人甚至同意被上訴人每月還款支付1萬元。且在上訴人提及購屋時,亦表示曾表示要先還上訴人一些錢。可見被上訴人在全程對話時,是承認有向上訴人借錢。
2、雖上訴人所提之監視器影音譯文(第二筆)觀之,在兩造均在場之情形下:(08:50)林淑敏:(靠近李英哲,觀看李英哲手上的協議書)8月1日開始還錢,我真的沒辦法。我說給你聽,妳也知道我現在怎樣在花錢?真的沒辦法…、那不然從5千開始還啦、我現在真的沒錢還你。暫且不要簽(阻止被上訴人簽名)。暫免簽,簽了到時候你沒錢還。暫免簽,簽了之後8月1號沒錢還。且慢簽。
被上訴人:1萬塊而已會死喔(對林淑敏吼叫)。
林淑敏:暫免簽。
被上訴人:恁爸真正毋值一萬塊?真正無理取鬧(對林淑敏吼叫),之後在協議書上簽名(10:56起)。
林淑敏:以後事情你自己去處理。
由上述之對話可知,兩造就系爭債權債務之處理,均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主導、對話、處理。林淑敏試圖阻止被上訴人在協議書簽名時,被上訴人還對林淑敏吼叫,並也知道簽立協議書後每個月需還1萬元。可見被上訴人認知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3、被上訴人承認協議書上借款人欄「李英哲」是其所簽名(本院卷第67頁)。雖協議書內容記載借款人為林淑敏。經查:
⑴然該協議書上借款人欄係由被上訴人本人之親筆簽名,顯見
其對該借據內容已有積極參與。依論理法則,倘若被上訴人僅係單純見證或與該契約無涉,其簽名之位置與用意理應註明為「見證人」或「代理人」。其未加任何限制而簽名,顯見其對該文書所載之60萬元債務,已有受其拘束之實質合意。
⑵縱協議書內容將被上訴人之配偶林淑敏列為借款人,但結合
前述影片中被上訴人承諾以不動產過戶還款之事實,無法掩蓋被上訴人自始即為實質借款人之真正用意。且衡諸實務經驗,夫妻在經濟生活中常有「名義借用」之情形(例如因一方信用瑕疵、稅務規劃或夫妻內部約定,而以他方名義對外簽署文件),而被上訴人本人既在場並簽名,且於影片中顯示對該筆債務為實質承認,可證該協議書之文書真意,僅係以被上訴配偶名義作為文書外觀,實質借款人仍為被上訴人本人。
4、又林淑敏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止,從其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3筆、每筆5,000元,共16萬5,000元至上訴人玉山帳戶內(原審卷第33-54頁)(被上訴人另提出2筆5,000元之匯款交易明細表,然從交易明細表上看不出來是何人之帳戶),上訴人亦坦認上開款項即係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所為之還款,僅係事後同意降為每月5,000元(原審卷第63頁)。然而:
⑴按債務之清償,第三人亦得為之(民法第311條第1項)。被上
訴人辯稱資金由配偶林淑敏之帳戶匯出,即可認定林淑敏為借款人,顯然混淆了「清償契約之手段」與「成立契約之當事人」,違反論理法則。
⑵依經驗法則,夫妻同組家庭,財務本具有高度緊密性、重疊
與互通。雖由林淑敏之帳戶按月匯款之客觀事實,但其日常生活金錢支付極常流於「代為匯款」之性質。且在社會常態上有無數可能(諸如:被上訴人將現金交付配偶由其轉匯、配偶代為操作網路銀行、或夫妻約定由配偶之薪資帳戶扣款以支付家庭共同債務等)。此一客觀匯款行為,在法律上僅屬「第三人清償」或「給付手足之延伸」,絕不足以倒果為因,以此推翻被上訴人在影片中親口承認債務並承諾以不動產過戶之直接真意。
5、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契約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倘雙方就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告成立。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影片中面對上訴人催討60萬元借款時,毫無反駁或爭執,反而提出「以不動產過戶」之具體替代清償方案,此舉在客觀上之意思表示已構成「債務之承認」。若被上訴人非實際借款人,衡諸常情,其絕無可能在未加澄清之情況下,輕率承諾處分不動產以代償林淑敏之債務。足證被上訴人自始即承認為本件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縱使協議書內容借款人記載林淑敏,及由林淑敏帳戶匯款之事實,均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本人作為實質借款人之認定。
(二)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如前所述,系爭借貸存於兩造之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9年8月1日分期償還35期,每期5,000元,共償還175,000元,以62萬元本金計算,尚欠445,000元未還。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5,000元,即屬有據。
2、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被上訴人雖未按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給付1萬元,但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上訴人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1頁)。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4、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3審之利益額數,已經司法院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並定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查本件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僅445,000元,並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對本判決已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是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部分,於本院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參照),自無須宣告假執行。故上訴人就上開部分,猶聲請宣告假執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