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楊大昌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歐陽圓圓律師被上訴人 溫泉勝

蔡承佑翁曜輝即翁薛金雀之繼承人

翁曜川即翁薛金雀之繼承人

翁依秀即翁薛金雀之繼承人

翁綉鶯即翁薛金雀之繼承人

翁綉琴即翁薛金雀之繼承人

黃春梅即王薛金鳳之繼承人監 護 人 賴怡芬被 上訴人 王中蕙即王薛金鳳之繼承人

王中德即王薛金鳳之繼承人

王中恕即王薛金鳳之繼承人

黃婕綸即黃銘樟即王薛金鳳之繼承人

黃昱翔即黃銘樟即王薛金鳳之繼承人

薛周鳳珠即薛聖太之繼承人

薛坤霖即薛聖太之繼承人

薛雅文即薛聖太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本院嘉義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9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規定再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㈠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分割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原審判決認倘採原物分割,將僅使上訴人取得有使用價值之

土地,對其餘共有人有失公平,認應採變價分割云云。惟倘變價分割還需經過強制執行拍賣,倘無人應買形同未分割,上訴人雖亦可應買,然除與上訴人所有同地段000地號土地相鄰部分之土地外,其餘土地皆無法使用,對上訴人亦非公平,又倘由其他人應買,又將使上訴人所有同地段000地號土地無法指定建築線,爰請求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5.41平方公尺)分配由上訴人單獨取得,其餘11.59平方公尺再予以變價分割,應屬兼顧兩造利益之最佳方案。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應予廢棄。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5.41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取得、乙、丙、丁、戊、己部分面積,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上訴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⒊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二審到場,惟被上訴人溫泉勝、黃春梅於原審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溫泉勝:希望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㈡被上訴人黃春梅:倘原物分割會使每人取得面積狹小,主張變價分割。

㈣除被上訴人溫泉勝、黃春梅以外之被上訴人均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法令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10日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7至28頁),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僅17平方公尺,呈現南北短、東西之狹長三角形土地,現況作為北側同段000至000地號土地鄰接南側同段000地號土地即○○路00巷通行使用,有上訴人提出相符之土地使用狀況照片、圖說、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等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6頁至42頁)。又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000至000地號土地中,僅其中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餘被告均非前開土地之共有人,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限閱卷)。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形極為狹長細小,客觀上顯難以單獨開發建築。雖系爭土地仍具與鄰地合併利用之價值,然如前所述,與其相鄰之土地中僅同段

000 地號為上訴人所有,其餘被上訴人均非鄰地所有權人。倘採原物分配方式將系爭土地細分予各共有人,則被上訴人所分得之部分,不僅因面積畸零狹小而無開發利用價值,更因缺乏與自有土地合併使用,致無法發揮任何經濟效用。

故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予兩造,顯有困難。

㈢又上訴人主張先將附圖編號甲部分單獨分配由其取得,其餘

土地再變價分割,由被上訴人受分配價金云云。惟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明文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該規定前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為彈性運用以符實際需求,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時,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乃賦予法院於此特別情形下,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並可由部分共有人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非謂法院於依同法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得就各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依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因條文採用「各共有人」一詞,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分割方法(謝在全教授,民法物權論上冊,103年9月版第407頁參照),是上開分割方法並不包括在內,故仍非法之所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則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土地附圖編號甲部分原物分配予上訴人,他部分變價之分割方式非法所允許,而不可採。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

賣,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應較可發揮系爭土地之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並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土地變價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此外,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如兩造對系爭土地另有使用規劃,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後,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土地,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另上訴人雖主張倘採全筆變價分割,其縱應買系爭土地,然除與其自有之000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外,其餘土地均無法使用,對其顯失公平等語。惟查,上訴人若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對系爭土地即具有完整之所有權,在法令限制內仍有分割、處分及管理等權限。縱令其對部分區塊無直接通行需求,惟對系爭土地仍可合併利用、統一規劃,而有潛在支配利益及處分價值,尚難僅因上訴人無直接通行之需,即逕認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對其不利。

㈤準此,本院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法令規定限

制以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方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盈螢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翔元附表: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 楊大昌 7/22 2 薛勝太 1/2 3 翁薛金雀 (繼承人:翁曜輝、翁曜川、翁依秀、翁綉鶯、翁綉琴) 1/22 (公同共有) 4 王薛金鳳 (繼承人:黃春梅、王中蕙、王中德、王中恕、黃婕綸、黃昱翔) 1/22 (公同共有) 5 溫泉勝 1/22 6 蔡承佑 1/22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