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林義雄被 上訴 人 陳勝國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5年度嘉簡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引用原審書狀陳述並主張:

(一)被上訴人因不滿上訴人追求其前妻,遂於民國114年5月31日3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你最好小心一點」、「操**」等文字訊息,恫嚇上訴人,隨即於同日8時50分許,至上訴人所經營位在嘉義縣○○鄉○○村○○街00號之阿里曼體能訓練中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揮拳攻擊上訴人之頭部多下、腳踹上訴人腿部,嗣接續持其所有之球棒1支,進入上開中心欲攻擊上訴人,上訴人見狀即抓住該球棒,2人發生激烈拉扯,致上訴人受有頭部、背部、左側手肘、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被上訴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對上訴人人格權造成莫大損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7萬元顯然過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3萬元。

(三)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給付上訴人430,000元,及

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引用原審書狀陳述,並主張: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二)本件請求侵權行為人損害賠償事件係以鈞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225號傷害案件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且被上訴人並未造謠中傷上訴人之名譽,亦未指使兒子至上訴人經營之健身房毆打上訴人,更不可能於開庭時以言語侮辱上訴人,況被上訴人縱有上述行為,上訴人若有損害亦應另訴請求,與本件無涉。

(三)上訴人經營健身房,體格壯碩且比被上訴人年輕許多,被上訴人持球棒進去健身房亦打不到上訴人,而上訴人僅受有擦挫傷之傷害,豈有使上訴人憂鬱、焦慮,午夜夢迴從惡夢中驚醒之理。

(四)並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120元,及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不利於己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30,000元,及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因不滿上訴人追求其前妻,遂於114年5月31日3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你最好小心一點」、「操**」等文字訊息,恫嚇上訴人,隨即於同日8時50分許,至上訴人所經營位在嘉義縣○○鄉○○村○○街00號之阿里曼體能訓練中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揮拳攻擊上訴人之頭部多下、腳踹上訴人腿部,嗣接續持其所有之球棒1支,進入上開中心欲攻擊上訴人,上訴人見狀即抓住該球棒,2人發生激烈拉扯,致上訴人受有頭部、背部、左側手肘、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照片、監視器光碟可參(見嘉竹警偵字第1140011065號卷第14至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第70頁),堪信為真實。準此,被上訴人先為傳送訊息恫嚇之危險行為,再為傷害之實害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上訴人據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2、次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前揭言論恫嚇上訴人後並毆打上訴人,已足以損害上訴人身體及健康之完整性,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堪認上訴人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恐嚇及傷害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不滿上訴人追求被上訴人之前妻,兩造衝突之經過等侵權行為之情節,再參酌上訴人大學畢業、未婚,從事健身教練,月入約7、8萬元之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大專肄業、離婚,種植茶葉,月入3、4萬元、有土地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兩造之稅務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元,核屬適當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主張案發後被上訴人猶上網詆毀上訴人、指使其子毆打被上訴人,甚或在前案審理期間辱罵上訴人等節,縱然屬實,亦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無涉,自不應列入本件審酌精神慰撫金數額多寡之考量因子,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依附,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葉南君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