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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陳雅玲被 上訴人 李君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5年度朴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49,11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㈠被上訴人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下午5時2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強」之人,並傳送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身分證照片予「阿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約定每一帳戶每收款1萬元可獲取2,000元報酬。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上藉上訴人張貼出售二手手機殼文章之機會,以Line暱稱「陳露」、「蝦皮官方Line在線客服」、「中國信託官方線上專員」先後向上訴人佯稱:欲以蝦皮購物平台交易商品,惟因賣場尚未簽署三大保證協議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113年6月19日下午2時22分、3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129元、49,989元,合計共149,118元至本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4、5所示),旋遭提領一空。

㈡被上訴人上開幫助犯洗錢罪犯行,業經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

31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足證被上訴人之行為已使上訴人造成金額損失,上訴人因陷入詐術而無法辨別事情原由與走向,才遭詐騙集團話術指導反覆操作匯款,此種情形實屬常見,且上訴人的職業雖是教職,然是否受詐騙與被害人職業並無關聯,且上訴人在事發當下也已做完報案筆錄,司法審理歷經二年,上訴人手機已不堪使用毀損淘汰,然原審僅因上訴人匯款多次不合理,又無法依其要求提供原手機給予觀看,且為教職難認有誤認轉帳能簽署認證之可能等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實無理由。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9,1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於原審答辯略以:縱使要賣東西,被騙一次就算了,但是上訴人被騙七次不合理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1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1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未於本院程序中為聲明。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18日下午5時25分許,將其申辦之本案帳

戶金融卡寄送予暱稱「阿強」之人,並於同日晚上6時15分許傳送密碼、網路銀行帳密予「阿強」等人使用。

⒉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附表所示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號,其中附表編號4、5係匯款至被上訴人所有之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⒊被上訴人上開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等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金

簡字第3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李君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149,118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行為人相互間有行為之故意聯絡為要件,若數人基於各自之過失或幫助行為,促成損害結果之發生,其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遭LINE暱稱「陳露」、「蝦皮官方LINE

在線客服」、「中國信託官方線上專員」等人,先後以上訴人在蝦皮賣場未簽署三大保證協議致買家無法下單、無法順利交易為由,要求須依指示提供至少3筆帳戶進行資金交流之相互轉帳動作,以證明各該帳戶均屬上訴人所有,復要求將款項匯至指定專戶進行資金轉帳驗資,上訴人因而陷入錯誤,而於113年6月19日陸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Messenger、LINE對話截圖、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截圖、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交易紀錄、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存摺背面影本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49至71頁)。細觀前開對話紀錄截圖,Messenger暱稱「Aisha Khan」之人在上訴人販售手機保護殼之賣場,於1時5分傳送「請問東西還在嗎?我家人確定要買麻煩加下她賴:chenlu0123,圖片傳給她,謝謝」等語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時8分與LINE暱稱「陳露」之人聯繫並傳送手機殼照片詢問:「(上訴人:你要買這個嗎?)陳露:嘿啊,你住哪裡」、「(上訴人:我住彰化大村,你呢?)陳露:我在花蓮耶,那你去開個賣場給我吧,我去下單,走賣場對大家都有保障」、「(上訴人:好啊,對了,蝦皮好嗎?)陳露:可以」;嗣1時12分上訴人將蝦皮賣場網址傳送予陳露,陳露於1時17分回以:「怎麼下不了標,顯示無法完成交易,麻煩你用賴掃一下QR問一下客服是什麼情況,我之前也遇到過,客服幫忙處理的」;嗣上訴人於1時30分與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聯繫,告知其要辦理三大保證協議後,旋於1時36分至1時45分陸續傳送合作金庫網路銀行登入畫面截圖予「線上客服專員」,復於2時21分至2時33分陸續傳送匯款99,126元、99,129元、56,000元、49,989元之匯款交易成功截圖予「線上客服專員」,「線上客服專員」並回以「56%」;嗣上訴人於2時40分再傳送9,989元匯款交易成功截圖予「線上客服專員」,「線上客服專員」再回以「13%」、「41%」等語(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綜合上開對話過程與匯款時間鏈密切銜接之客觀事證,足認上訴人確實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訴人急於完成交易之心理,先佯稱上訴人開設之賣場無法下單,並以此為由要求上訴人掃描QR

Code與虛假客服聯繫,再由該虛假客服以「須完成驗資及三大協議認證方得開通販售」等話術,配合「驗資進度百分比」之催促引導,施以一環扣一環之分工詐術,致上訴人於極短時間內陷入錯誤,連續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操作,將共149,118元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此等受騙過程核與現今社會常見被害人在密集的連環話術引導下陷入錯誤、暫失理性判斷並依指示反覆操作轉帳之行為特徵完全吻合,而無違背常情,堪信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次查,金融帳戶專屬個人使用,被上訴人係具相當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應知任意交付帳戶予陌生人易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金流之工具。被上訴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暱稱「阿強」之人供作詐欺集團使用,並約定每一金融帳戶每收款1萬元即可獲得2,000元報酬,致上訴人陷於詐欺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共計149,118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成立幫助洗錢罪在案。被上訴人對前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上訴人被騙1次就算了,但被騙7次顯不合理云云。然查,現今詐騙集團結構嚴密、犯罪手法多元,常利用被害人對於匯款機制、金融設備操作或網購流程之生疏,精心結合虛構網頁,並交替假冒客服人員與執法人員等多元角色,使其心理處於持續性錯誤狀態,致接連交付財物,此乃實務上極為典型之詐術模式,是以,上訴人主張其係陷詐術始頻繁匯款乙節,並非無據。況「匯款次數」與「是否陷於錯誤」間本無必然關聯。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核屬無據,洵無足採。

㈣又上訴人主張是否遭詐騙與職業無涉,原審以其職業是教職

且無法提供原手機給予觀看,即認其無誤認轉帳能簽署認證之可能,無理由等語。查,上訴人就遭詐騙過程之對話截圖、匯款憑證等,均於刑事偵查及審理期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為憑,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1至17頁)。

依前開事證,已足認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受有損害,均如前述。至上訴人事後未能提供案發當時使用之手機供原審勘驗,僅係證據方法之重複補強與否問題,要不影響前開已明確認定上訴人因遭詐術而陷於錯誤之事實。又詐騙犯罪手法繁複且具高度心理控制性,縱為高智識份子,在資訊不對稱與連環話術下,仍極易陷於認知錯誤,此觀社會實務上博士、學者、研究員等高學歷人士頻遭詐騙而多次交付財物之案例屢見不鮮即明。故被害人是否會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與被害人之職業、學歷或社會地位無必然關連,尚難單憑上訴人從事教職且未提供當時手機供原審勘驗,即推論其無誤信詐術之可能。

㈤基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其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害共149,1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9,11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0月25日(為寄存送達,於115年10月14日寄存,經10日於115年10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7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曾文欣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翔元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出金融機構 (皆為上訴人所有)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號 1 113年6月19日下午1時55分 合作金庫銀行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0 2 113年6月19日下午1時58分 同上 49,989元 同上 3 113年6月19日下午2時20分 中國信託銀行 99,12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4 113年6月19日下午2時22分 同上 99,129元(本案) 000-0000000000000000 5 113年6月19日下午2時35分 同上 49,989元(本案) 同上 6 113年6月19日下午2時40分 同上 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7 113年6月19日下午3時8分 合作金庫銀行 29,126元 000-00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