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林啓煌
林志學陳麗更黃宗彬劉麗美潘文賢廖鴻成劉有銀陳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律師相 對 人 鄭素玲
賴芳慶鄭小莉林志明
劉永明張舜周
丁俊誠王玉鳳黃旭祐劉昆爐鄭家如蕭雅玲丁千芳鄭瑞儀丁銀柱劉庭信林芳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5年度嘉簡字第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均廢棄。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如附表三「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
三、附表三所示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附表三「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
四、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部分,其中抗告人起訴狀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萬元,原裁定誤算為228萬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54萬2,200元(計算式:29萬元+189萬元+36萬2,200元=254萬2,2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3萬1,335元。又陳鶴哲、陳玟婷、陳麗琴(下稱陳鶴哲等3人)已於民國115年3月24日撤回起訴,抗告人林啓煌、林志學、陳麗更、劉麗美、潘文賢、廖鴻成、劉有銀、陳艷、黃宗彬(下稱林啟煌等9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如附表一所示。是以,抗告人林啟煌等9人訴訟標的各自獨立,各自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二「各原告請求金額總計」欄所示,請准予各抗告人各自繳納裁判費。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就本件抗告均未表示意見。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復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惟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之請求各自獨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意旨,抗告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而本件抗告人林啟煌等9人提起抗告,請求各自繳納裁判費,故就抗告人林啟煌等9人各自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如附表三所示。是以,本件抗告人林啟煌等9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三「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命抗告人林啟煌等9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及審酌陳鶴哲等3人撤回起訴,及抗告人林啟煌等9人請求各自繳納裁判費等情,就全體抗告人所請求之金額合併核定其價額,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予以廢棄,上開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而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陳鶴哲等3人業經撤回起訴,其訴訟繫屬已消滅,故就此部分無庸予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表一聲明項次 聲明內容 一 被告鄭素玲應給付原告林啓煌30,000元、林志學30,000元、陳麗更30,000元、劉麗美10,000元、潘文賢40,000元、廖鴻成80,000元、劉有銀60,000元、陳艷10,000元、黃宗彬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如更新之附表二(即本裁定附表二)編號2至17「被告姓名欄」所示各被告應與被告鄭素玲分別連帶給付如更新之附表二編號1至9「原告姓名欄」所示之原告各如更新之附表二編號1至9「原告姓名欄」、編號2至17「被告姓名欄」對應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被告鄭素玲應給付劉麗美51,300元、陳艷51,300元、黃宗彬51,300元、林啓煌7,800元、林志學7,800元、陳麗更7,800元、廖鴻成22,700元、劉有銀15,600元、潘文賢1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 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附表二
附表三編號 抗告人 訴訟標的價額 (請求總金額) 應徵裁判費 1 林啓煌 127,800元 1,890元 2 林志學 127,800元 1,890元 3 陳麗更 127,800元 1,890元 4 劉麗美 181,300元 2,670元 5 潘文賢 134,200元 2,020元 6 廖鴻成 322,700元 4,490元 7 劉有銀 255,600元 3,580元 8 陳艷 181,300元 2,670元 9 黃宗彬 181,300元 2,6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