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黃靖夏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相 對 人 黃建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所為115年度嘉簡調字第13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反訴原告於反訴狀已載明及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購買嘉義縣○○鄉○○村○○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且相對人即反訴被告亦為系爭房屋坐落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共有人就土地使用有分管約定,系爭房屋方可興建占用土地超過43年之久,房屋坐落之土地位置由房屋權利者個別分管使用,而相對人於本訴中所請求排除侵害之磚塊正是堆置在抗告人取得之系爭房屋騎樓,亦在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利範圍,此部分亦是抗告人於本訴之防禦方法,抗告人非是無權占有土地,而系爭房屋遭相對人無權占有,則本訴審理範圍亦會涉及抗告人對房屋是否有權使用占有及得否請求相對人返還房屋之占有。準此,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主張之法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且作為本訴標的之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抗告人所提起之反訴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原裁定竟對抗告人之主張,未予置理,僅單就本訴與反訴標的並非同一,兩造各主張之權利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而駁回反訴,請求予以廢棄,准予抗告人提起反訴。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0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本訴部分,相對人係起訴主張抗告人將磚塊堆置在系爭土地上,屬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應將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磚塊移走,將土地返還於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抗告人辯稱其已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而磚塊所放置之位置屬系爭房屋之使用範圍,其屬有權占有,並以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由此觀之,本訴及反訴就事實上及法律上固有部分相關,然兩造各主張之法律關係,仍究非同一法律關係所發生,且相互主張對造無權占有之標的亦不相同,又抗告人於本訴中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向前手買受系爭房屋後,基於分管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可堆置磚塊),與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抗告人受讓前手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主張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請求遷讓房屋)也非同一,且兩者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主要部分亦難認相同(本訴係抗告人以磚頭堆放在系爭土地而發生,反訴係相對人占有系爭房屋而發生),是難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反訴不備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之反訴並不合法,原審駁回抗告人之反訴,並無違法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