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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吳和平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相 對 人 吳松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5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4年度朴簡字第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兩造合意停止訴訟是115年2月11日,4個月應至115年6月11日止。鈞院於115年6月4日即發函通知本件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是否弄錯?抗告人已於115年6月8日聲請繼續審判。爰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鈞院應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於115年1月21日起合意停止訴訟,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抗告人固提出本院嘉義簡易庭115年2月13日函文為證,陳稱115年2月11日始合意停止訴訟云云,惟該函文係另案114年度朴簡字第157號事件所發之通知,顯非本件訴訟,抗告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從而,原審以本件當事人未於4個月內續行訴訟,視為撤回起訴而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謝其達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