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林立瑋相 對 人 陳沛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簡字第5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第一審程序曾積極參與訴訟,並無故意規避程序之情形,即抗告人於第一審審理期間曾二次親自到庭應訊,並依法院要求二度提出身分證件供書記官查驗,法院對於抗告人之身分及戶籍資料自屬已有相當之掌握,抗告人既已二次到庭、二次配合查驗身分,對於後續判決書何以未能送達抗告人戶籍地一節,實感疑惑。抗告人逾上訴期間始知悉第一審判決,係因客觀上未實際收受判決內容,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簡字第5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於起訴狀、答辯狀及相關訴訟文件中均曾記載地址即嘉義市○區○○○村00號,故認判決書向該址送達合法。惟抗告人之前所提出書狀記載該址係為便利法院聯繫,並非有意指定該址為唯一且固定收受所有重要司法文書之送達處所,況興業三村41號非抗告人之住所,亦非抗告人承租使用之處所。又抗告人客觀上未能於戶籍地址即嘉義市○區○○街000號8樓之4實際收受上開事件之第一審判決,反而是法院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時,相關執行文書卻寄達戶籍地址,前後送達情形顯有差異,是抗告人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係因客觀上未實際收受判決書所致,且其於知悉有強制執行情形後,已立即提出相關法律救濟,爰依法提起抗告。另書狀中聲請回復原狀部分請另行分案,本件僅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人可任擇一處所為送達,如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即明。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送達訴訟文書如不能在應受送達處所會晤應受送達人,亦不能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即得將該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及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之門首及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各1份,以為送達,不論應受送達人是否領取訴訟文書,均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第按送達之年、月、日,除有反證外,應以送達證書所記載者為準。又送達證書為公證書,就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應認為有證據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始足認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貨款而提出起訴狀於本院,經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114年7月1日以114年度嘉簡字第544號受理,該起訴狀所載抗告人之住址為「嘉義市○區○○○村00號」,本院嘉義簡易庭依該址寄送起訴狀繕本給抗告人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4年8月15日寄存送達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抗告人遂於同年9月26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至本院,其上記載地址「嘉義市○區○○○村00號」,並於同年9月30日開庭時到庭為答辯。又本院嘉義簡易庭亦依該址發函命抗告人補正事項,補正通知於114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復於1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民事答辯狀,其上記載地址「嘉義市○區○○○村00號」,繼於同年11月25日出庭答辯,而該日法院諭知抗告人於收到相對人繕本後提出答辯,然其未依期提出,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依該址發函命抗告人限期補正事項及訂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於115年1月15日寄存送達。嗣抗告人未於115年2月6日出庭,經相對人聲請後法官准予一造辯論判決,而於115年2月26日宣判,並依上址送達判決書,於115年3月9日寄存送達,加計寄存送達及上訴期間,於115年4月9日零時上訴期間屆滿即告確定,而抗告人於115年6月22日方提起上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嘉簡字第544號給付貨款事件全卷核閱無誤。
(二)抗告人雖主張嘉義市○區○○○村00號並非其實際住所地,並提出嘉義市○區○○○村00號之房屋租賃契約、LINE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為證。惟本案訴訟之起訴狀繕本及庭期通知均係送達「嘉義市○區○○○村00號」,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繫屬中提出答辯狀亦均記載地址「嘉義市○區○○○村00號」。再者,抗告人於114年9月30日、同年11月25日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並未表示其送達處所或住居所有所變更,此有原法院上開期日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證書可佐,是綜合上情,抗告人既已於答辯狀記載「嘉義市○區○○○村00號」為地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可認為該址是抗告人之住所或居所,且參以抗告人兩次到庭時均未表示其送達處所或住居所有所變更乙情,益徵「嘉義市○區○○○村00號」確為抗告人實際住居所地並為合法送達處所。
(三)至抗告人固主張嘉義市○區○○○村00號非其住所等情。然依上開實務見解,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係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而嘉義市○區○○○村00號乃抗告人實際住居所,業經認定如前,是抗告人主張嘉義市○區○○○村00號非其戶籍地故非其住所為主張,已難憑採。另抗告人所提出租賃契約、LINE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僅可看出嘉義市○區○○○村00號非抗告人所租賃,惟是否係租賃契約當事人與認定實際住居所地係屬二事,是亦難以此認嘉義市○區○○○村00號並非抗告人實際住居所地及合法送達處所。
(四)是以,原審判決書既已送達抗告人實際住居所地並為合法送達處所,是原審判決書依法於寄存之日即115年3月9日起,經10日即115年3月19日合法送達發生效力,加計20日上訴期間,於115年4月9日零時上訴期間屆滿而確定,然抗告人遲於115年6月22日方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故原裁定駁回上訴為適法。
四、綜上,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並無違誤,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黃茂宏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