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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惠錦訴訟代理人 蔡佳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5年度嘉簡調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黃義全起訴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5年3月26日收受原法院之補正裁定後,旋於115年4月1日與書記官約定時間聯繫閱卷事宜,經書記官表示需以書狀聲請閱卷,並回覆抗告人可於115年4月7日閱卷,並請抗告人於是日前聯繫確認可否閱卷,抗告人旋於115年4月1日寄出民事聲請閱卷(及陳報)狀,並陳明待查知相對人楊志偉及黃義全之住所資料及起訴原因事實後立即陳報。抗告人嗣於115年4月7日與書記官聯繫確認可否閱卷後,經書記官於115年4月14日主動聯繫抗告人,確認可於115年4月17日閱卷,惟抗告人雖於115年4月17日閱卷,原法院卻已於115年4月13日以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故實非抗告人不遵期補正起訴程式,原裁定容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至第2款亦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另按民事訴訟法規定諸多訴訟要件,以為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本案判決時所應具備之前提要件,旨在避免浪費訴訟資源,惟若以欠缺特定之訴訟要件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將使其不能獲得本案判決,致生無從實現權利,解決紛爭之結果時,宜審酌各個訴訟要件之功能以及其存在之理由而就該訴訟要件為適當之解釋,以免正當權利人喪失循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途徑(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楊志偉及黃義全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因抗告人起訴時未載明相對人楊志偉及黃義全之住所或居所,復於事實及理由僅概述「在本件車禍,造成原告損害之肇事者除了楊志偉之外(駕駛BCZ-6007號自小客車),另有AHY-2207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黃義全」等語,屬原因事實不備,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命抗告人補正未遵期補正,故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經查:

(一)本訴訟事件因抗告人未記載相對人楊志偉、黃義全之住居所,原審於115年3月23日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1、被告楊志偉、黃義全之住所或居所。2、補正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居所、訴之聲明、原因事實(請陳明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事實經過,及請求新臺幣209,109元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之「起訴狀」,並依對造人數附繕本。該裁定並於115年3月26日送達予抗告人收受,而抗告人於115年4月2日聲請閱卷,115年4月14日完成閱卷,但未具狀補正原審裁定命補正之事項,原審於115年4月13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之事實。以上有該裁定書、送達證書、抗告人聲請閱卷狀可證(原審卷第187-211頁)。

(二)抗告人曾以同一車禍事件,對相對人楊志偉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該訴訟抗告人已明確記載楊志偉之住所,而該事件於114年9月5日兩造合意停止訴訟,但抗告人未於四個月內進行訴訟,依法視為撤回該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以上業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553號卷證查明無誤(該案件卷第5、346-351頁)。可見抗告人於此案件時即已明知相對人楊志偉之住居所,但尚不知黃義全之住居所。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同法第428條第1項)。經查,抗告人於本件起訴狀已載明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209,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114年8月14日國道交通事件之報案聯單。又該報案聯單已記載發生時間及地點,可見抗告人於起訴狀已記載訴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其起訴狀已符合上開法規之要求。從而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裁定所命抗告人應補正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及請求209,109元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不合法。

(四)抗告人於本件起訴時,既已明知相對人楊志偉之住居所,但並未列楊志偉之住居所,且經原審命補正,但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故原審駁回抗告人對楊志偉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審此部分之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抗告人以本件起訴時並不知相對人黃義全之住居所,而原審之補正裁定具體載明:「另本院已調得「車號000-0000車籍資料」(有車主之住居所資料)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得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原告可來本院聲請閱卷(請先與書記官約時間),並遵期補正。」。抗告人於115年3月26日接獲補正裁定後,即積極聯繫閱卷事宜以求查得經命補正之資料。然遍查本院嘉義簡易庭115年度嘉簡調字第119號全卷,並無「車號000-0000車籍資料」,衡酌抗告人主觀上已積極尋求補正,且縱使抗告人於期限內聲請閱覽卷證,亦無法得知車號000-0000汽車車主之詳細資料,是抗告人無法經由原審之指示事項查得相對人黃義全之住所或居所資料。縱因此而逾補正期間,為保障抗告人之訴訟權及避免訴訟資源浪費,應認抗告人之逾期係屬不可歸責。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而駁回抗告人對楊志偉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審此部分之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相對人黃義全之住居所,係屬不可歸責,原審駁回抗告人對黃義全之起訴,依法不合,爰廢棄此部分之裁定。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葉南君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