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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沈明賢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提及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7101

號汽車)在國道一號南下某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與訴外人顧高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6866號汽車)發生碰撞後擦撞護欄,事實上是錯誤相反的,應變更為抗告人駕駛7101號汽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南下某路段發生爆胎後,並且緩停駛於內線車道,然後沒多久顧高至駕駛6866號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追撞抗告人之車輛,再擦撞外側護欄發生雙方車損事故。顧高至應有肇事因素,請鈞院詳細勘驗雙方行車記錄器畫面後慎酌判斷。另保險法有規定,7101號汽車保險人即被保險人應也要出面調解賠償事宜。爰依法提起抗告。

㈡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原判決廢棄。

二、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民國115年6月17日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15年7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該裁定於115年7月15日送達抗告人,嗣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7月3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抗告,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於115年8月5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對該115年7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依上揭說明,該115年7月8日補繳抗告費之裁定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然抗告人逾期未補繳抗告費,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嘉簡卷第237至249頁)附於原審卷宗可稽,則抗告人之抗告應認為不合法,故原審法院於115年7月30日為抗告駁回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曾文欣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裁判日期:2026-10-12